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少蒲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99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77、1279、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蒲(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間,受 王健智 (綽號「 戰馬 」,其於106年10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經大陸地區司法單位緝獲,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召募,加入以王健智、 黃建綸林梓傑 為首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建綸、林梓傑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王健智、黃建綸、林梓傑等人陸續招募之 林暐傑 (綽號 小杰 )、 林柏宏 (綽號 水蛙 )、 熊威皓 (綽號 小朱 )、 黃柏傑 (綽號 小柏 )、 范裕家 (綽號 阿嘎 )、 李嘉翊 (綽號 寶馬 )、 趙德清 (綽號 阿灯 )、 劉峻宏 (綽號 阿宏 )、 吳立揚 (綽號 小花 )、 羅培哲 (綽號 阿哲 )、 張博欽 (綽號 阿欽 )、 張祐綜 (綽號 大杰肉粽 )、 林孟修 (綽號 區仔 )、 鄭立祥 (綽號 多多 )、 陳威廷 (綽號 老威 )、 史忠誠 (綽號 小香 )、 楊宗霖 (綽號 小喆 )、 蔡隆翔 (綽號世紀美男子)、 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 (綽號「 阿國 」)、 葉登輝 (「 阿諾 」)等人(林暐傑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除史忠誠已死亡,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外,餘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手)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 陳世杰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安排下,分批前往葡萄牙(或先至義大利、法國後,再依王健智指示分批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以進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王健智並先指派陳世杰、黃建綸,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城0000000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路000號之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隨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由黃建綸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等人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黃建綸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楊宗霖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後改做外務,葉登輝則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採買及廚師,林柏宏則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及電腦手,約自106年5月1日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先由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於接收上開詐騙簡訊後回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之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以此方法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傳至第二線詐欺之人員,第二線詐欺之人員依其個人資料調取被害人相片後,將該個人資料及其相片製作成通緝書,以SKYPE傳給水房,水房即上傳至詐騙集團所架設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被害人閱覽由詐騙集團架設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公安局大隊長,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致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之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王健智及本案詐欺集團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於106年7月初,指示林梓傑、蔡隆翔,以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價格,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在葡萄牙○○○○城0000000市0000000與0000000聯合區00000區00000000000○街00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夥同具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被告、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邱明國、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林梓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機房成員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被告及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等人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等人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吳立揚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林梓傑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林暐傑則擔任電腦手,蔡隆翔擔任機房之外務、採購。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成員可獲得之報酬與第一點詐欺機房相同。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設立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期間,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電信詐欺機房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贓款,並由王健智按照業績朋分成員報酬。嗣有不詳之大陸民眾遭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財物,其中上海瑞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委託資產管理部門之財務經理 張弘弛 於106年9月5日,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前述詐欺方法,佯稱涉犯金融犯罪,且遭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中,要清查張弘弛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了解張弘弛係上開公司財務人員後,進一步要求張弘弛提供其公司在銀行之U盾帳號、密碼,而指示張弘弛如何操作,並透過電腦遠端操作之方式,將張弘弛所屬上海瑞爭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支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錢,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間,予以轉出,致該公司總計遭詐騙890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4億多元),並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出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張弘弛發現遭詐騙,即時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經該局循線追查,雖即時凍結部分約2285萬6005元人民幣贓款(此部分業已返還上海瑞爭公司),但仍有約6614萬3995元人民幣,經本案詐欺集團及所配合之車商「出神入化」提領成功。張弘弛所屬公司遭詐騙之6700餘萬元人民幣,經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由在大陸地區及臺灣配合之車手提領,其中有部分贓款,流入臺灣,並由車商「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所屬成員 劉于聖林柏亨 (其2人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106年9月6日、7日,在臺中市境內之金融提款機內,各提領新臺幣38萬元、5萬餘元得手。王健智、黃建綸、林梓傑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張弘弛所屬上海瑞爭公司之鉅款後,為避免遭查獲風險,決定離開葡萄牙,而於106年9月6日,由王健智指示黃建綸、林梓傑等人向 劉軍 表示因公司有事,不繼續承租上開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房屋,該集團成員並自106年9月6日起,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被告即於106年9月8日,與其他成員10餘人入境抵台(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6年9月8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106年7月15日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起至106年9月8日止共同在第二點詐欺機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業已確定)。因認被告就上開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加重詐欺等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點詐欺機房之上開加重詐欺張弘弛所屬上海瑞爭公司等被害人部分,亦應共同負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依證人劉軍及另案被告陳世杰、黃建綸、林梓傑證述可知,
本件在葡萄牙設立之兩個詐欺機房,均係由王健智所主導,透過大陸籍導遊劉軍仲介承租,最後離開葡萄牙時之租金補償費,亦由王健智派遣林梓傑、另案被告蔡隆翔處理。
㈡本案至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被告及其他成員,大部分由王健智
招募,成員幾乎同進同出,被告及其他成員亦均認為王健智及林梓傑同是第一點詐欺機房、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且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詐騙話術亦均相同,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係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
㈢依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承租人及第一線(學習)之陳世杰
及擔任第二線機手之另案被告楊宗霖供述,可知王健智有招募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機手參與,且均以負責人自居、主持會議。
㈣依另案被告張博欽供述可知,王健智、林梓傑等人曾表示若
不適應,可至另一詐欺機房點等情,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在業務運作上,具有密切性。
㈤本案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搭機、住宿、生活開銷,及酬勞之
支付,均係由王健智、黃建綸或陳世杰處理,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相關費用,亦大部分由王健智在處理,顯見此二點詐欺機房之背後金主、股東,應係同一(群)人。
㈥依王健智在上海公安局之供述及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被告及其
他成員羅于翔、趙德清、劉峻宏、林孟修等人證稱,均知悉第一點詐欺機房之黃建綸詐得鉅額金額得手;黃建綸等人係因為詐騙本件8900萬元人民幣乙案,經車商即水房「出神入化」告知而倉促回臺灣,亦為黃建綸等所承認。
㈦依證人趙德清、黃建綸及車手林柏亨之證述,本件應係王健
智、黃建綸、林梓傑等人所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與車商水房「出神入化」集團,共同在葡萄牙設立2詐欺機房,主要由王健智負責管理,因王健智無法完全兼顧兩個詐欺機房,故在其忙碌時,委由黃建綸等替其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而證人黃建綸亦坦承本件詐騙被害人張弘弛係其所為,且該第一點詐欺機房負責人為王健智。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依王健智指示,至上開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從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電信詐欺行為,惟堅詞否認有參與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被訴之上開犯行,辯稱:第一點詐欺機房與我無關,我和第一點詐欺機房人員間沒有犯意連絡和行為分擔,在臺灣和葡萄牙,自始至終不知道有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存在,是在臺灣被捕時,才知道還有第一點詐欺機房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間,受王健智之召募,加入王健智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06年3月18日出境前往義大利,再轉往法國,其後至葡萄牙,自106年7月15日起,至上開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人員,而與王健智及上開參與第二點詐欺機房運作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臺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對於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惟第二點詐欺機房設立後,雖已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匯款,因而未遂,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110年9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3-58、17
4、207頁),是上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6年3月出境至葡萄牙,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王健智有指派陳世杰、黃建綸承租位於葡萄牙○○○城0000000
市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路000號之別墅,設立第一點詐欺機房,由黃建綸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黃建綸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楊宗霖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人員,後改做外務,葉登輝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採買及廚師,林柏宏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及電腦手,約自106年5月1日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嗣第一點詐欺機房人員有於106年9月5日,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大陸地區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施用詐術,致張弘弛陷於錯誤,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遭詐欺總計人民幣8900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8900萬元),嗣張弘弛發現遭受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雖即時凍結人民幣2285萬6005元,惟仍有人民幣6615萬3994元透過轉帳匯款、地下匯兌等方式層層轉出,本案詐欺集團第一點詐欺機房詐得張弘弛所屬上海瑞爭公司款項後,為避免遭查緝,自106年9月6日起,令其成員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被告即於106年9月8日入境抵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黃建綸、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楊宗霖、葉登輝、林柏宏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劉軍(107偵5227影卷一第134-136頁)、張弘弛(警影卷三第211-2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銀行戶名上海瑞爭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款項流動明細(107偵5227影卷一第92-94頁)、偵查正 顏志安 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一級帳戶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上海市公安局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被告入出境料等附卷可參(原審資料卷二第239-303頁;109偵緝1277卷第9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依公訴意旨提出之理由欄所示證據,雖可認本案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設立、人員招募、管理、募後金主,均係由王健智主導,與之相關,兩個機房詐欺之方式、合作之水商亦屬相同,甚而同時撤出葡萄牙返臺,而具一定之關聯性。而被告雖於106年3月間受王健智召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同年月18日出境前往義大利,再轉往法國,而後再至葡萄牙,並於同年7月15日參與本案第二點詐欺機房,然依上開共同正犯理論,關於被告是否知悉於同年5月即設立之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存在,並就該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詐欺行為與王健智等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需個別予以觀察,尚難僅以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乙情,遽認定其需對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行為均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去葡萄牙只有去第二點詐欺機房,不
知還有另一個詐欺機房等語(109偵緝1277卷第61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答辯(原審卷一第324-325頁)。參之證人即第一點詐欺機房現場負責人黃建綸於本院當庭確認後,證稱:沒有在第一點詐欺機房看過在庭被告,於本案之前的偵查或審理程序中,亦未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可認被告辯稱其沒有去過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說詞可信,此由本案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有在第二點詐欺機房擔任一線人員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同此認定。
⒉證人即第二點詐欺機房第二線人員林孟修於本院證稱:我是
先到義大利,再去法國,然後再去葡萄牙,是跟王少蒲一起出境,一同到法國、葡萄牙,到葡萄牙後是去有游泳池的地方作做詐欺機房工作,只有去過一個地方,在那裏沒有辦法跟外界的人聯絡,也不知道有其他機房存在,第二點機房成員,僅外務及王健智可以外出;是到已經要返臺,才陸續聽到幹部在講,我們沒有去細問,也不知道詳細的正確狀況到底是怎樣,後來回國被抓後,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等語(本院卷一第459-468頁);證人即第二點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熊威皓於本院證稱:我是先到義大利,再去法國,然後再去葡萄牙,到葡萄牙後是去有游泳池的地方作做詐欺機房工作,沒看過不是我們機房成員的人出入;到有游泳池的機房後,沒有辦法跟外界的人聯絡,也沒有聽說過有別的機房的存在;第二機房可以外出的,印象就是王健智跟蔡隆翔,其他人沒有看過;回來台灣後才知道有人在第一據點、第二據點都待過;在有游泳池的那個點工作時,沒有聽過說如果在這個點不適應的話,還可以換到別的點去工作這樣的訊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69-480頁);再證人即第二點詐欺機房第一線人員李嘉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7月份左右前往葡萄牙,那個地方好像有游泳池,在那裏不能自行外出,我不知道還有另一個地方,我在的那一個地點是「戰馬」在負責的,「戰馬」說都不要交流,就自己背自己的,就顧好自己,不要去聊天什麼,據我所知只有「戰馬」會自由進出,其他人好像都沒有,後來「戰馬」就說先收行李回臺灣,回臺灣被收押的時候,才知道在葡萄牙還有另一個據點,才知道有其他詐騙機房騙到上海瑞爭公司等語(原審資料卷三第250至262頁)。是與被告同樣僅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工作之證人林孟修、熊威皓及李嘉翊,亦均證稱其等在葡萄牙時第二點詐欺機房時,一般人員無法自由外出,並不知有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存在。
⒊證人即曾於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為之趙德清
雖於偵查中證稱:張弘弛是在第一點被騙的;因為成員會互通訊息我才知道,且第一點、第二點人員會相互競爭等語(107偵5227影卷二第209頁),似意指兩個機房之成員互相知悉兩個據點之存在,且存在競爭關係,惟其於本院進一步證稱:在葡萄牙第二個地點(有游泳池)認識王少蒲;沒有在第一個地點即沒有游泳池的那邊看過王少蒲工作過,也沒有告訴王少蒲還有另外一個地點;從第一機房到第二機房是坐小飛機,路程滿遠的;到第二機房後,沒有辦法再跟以前第一機房的人聯絡;之前說成員會互通訊息,兩個點會互相競爭,主要是說電腦手他們會互相聯絡;就我理解,兩個據點業績會分開算,第一點雖騙到很大筆人民幣,我也沒辦法分;沒有去過第一點的成員,我覺得他們應該不清楚公司有兩個點;王少蒲在第二點時,曾經睡我旁邊,我沒印象有跟他講過我有去第一點待過的事;兩個據點的幹部比較有可能交流,一般員工是比較少互相交流等語(本院卷一第421-440頁)。另證人即亦曾於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從事詐欺行為之邱明國於本院證稱:我在歐洲葡萄牙有游泳池的工作地點(即第二點)認識王少蒲的,算是跟王少蒲睡在同一個房間;我沒有跟王少蒲提起我曾經到葡萄牙另外一個地點待過的事,不清楚王少蒲知不知道在葡萄牙還有另外一個點在工作的事;從沒有游泳池到有游泳池的機房,要花幾個小時;到第二機房後,我沒有辦法再跟第一個機房的人聯絡,兩邊的人不會彼此交流,也沒有什群組可以大家串聯知道對方訊息;有游泳池的這個點的人沒有辦法分另外一個點的人所騙到的錢,因為那個不是我們的主要客戶等語(本院卷一第441-458頁)。是綜合在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均工作過之趙德清、邱明國上開證述,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距離相當遠,需坐小飛機或搭車數小時才能抵達,其等於換至第二點詐欺機房後,無法與第一點詐欺機房人員聯絡,僅兩個據點的幹部比較有可能交流,且其等雖待過兩個機房,但均未曾與當時同住一房之被告提及此事。則以被告未曾到第一點詐欺機房,又僅係第二點詐欺機房一線工作人員,並非幹部,於主觀、客觀環境均難有交流之情況下,所辯不知有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存在,並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雖可認本案第一點、第
二點詐欺機房之負責人雖均為王健智,兩個詐欺機房之幹部或部分人員有一定程度之交流,並為王健智所主導,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所操控,甚而於撤退時同進退,而具一定關聯性,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確無法證明未曾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工作,且非屬機房幹部人員之被告,除其自身所參與之第二點詐欺機房工作外,對於第一點詐欺機房成員所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或第一點詐欺機房之其他被害人行為,就此部分堪認已超越被告參與本案行為之範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而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能以其不知組織其他情形,即認不屬於共犯結構之一環等語,恐有不當擴張共同正犯責任範圍之虞,並無可採,且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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