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4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6月14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確定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2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於原審審理時僅陳述: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尚難認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慢車道之左側車道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二段與何厝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少年黃○駿(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尚無從證明乙○○知悉或預見黃○駿係未滿18歲之少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乙○○之右後方,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因而與黃○駿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黃○駿、丙○○因而人車倒地,致黃○駿受有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駿、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黃○駿、丙○○因此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以協助對方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駿、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案確定判決各1份為佐,惟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文件,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業經論罪科刑,施用毒
品案件已執行完畢,詐欺案件則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加以協助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黃○駿、丙○○達成和解、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此據被害人黃○駿、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足憑,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上字第523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600號),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卻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法定要件,而屬累犯殆無疑義。
(二)原審雖認:「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乏前案執行完畢之相關文件,難認己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然:
1、刑法第47條第1項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範,法官應依法適用之:按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下稱上開解釋理由書):「刑法於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時,其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係以:『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成為系爭規定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除修正累犯要件之再犯限於故意犯者外,其餘仍維持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之法律效果。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姑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分之1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而認刑法第47條第1項尚不違憲,是其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則身為法律適用者之法官,自應毫無裁量餘地、有義務依現行法為裁判, 林勤純 法官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不同意見書亦為相同見解。
2、檢察官已於本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合法調查程序,法官自應作為論以累犯加重之裁判基礎:
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依照本條立法理由,賦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依照實務見解,符合此一情形之文書,需具備「該文書之製作,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等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警卷、偵卷中
,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是應可認檢察官已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再林勤純法官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不同意見書亦認為:
「原已附在警局卷、偵查卷內之嫌疑人(被告)前案紀錄……。經查上揭前案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人後,分別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之間平台(編按:臺)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是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既符合前揭立法理由與判決意旨,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於111年6月14日審判程序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等資料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已經合法調查,自屬完成嚴格證明程序,原審當應採為裁判基礎。
⑶又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
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
再者,「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亦訂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既大法庭之裁定
主文,都不生通案拘束力,遑論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得於所有個案中,拘束所有下級審法院。是上開大法庭裁定理由所稱:「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儼然並無任何拘束效力,原審不應執此遽認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前科紀錄,非屬檢察官舉證之實質、具體提出,附此敘明。
(三)而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檢察官既於提起公訴時,同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科資料證據,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本案有累犯之適用,復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認定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供參,即屬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則依前開論述,原審即應無裁量空間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諭知被告為累犯,並於宣告刑上,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