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32、34998、40783、40784號,下稱甲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781、360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53、3784號,下稱乙案)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甲、乙案判決關於曹家齊之刑部分均撤銷。
曹家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甲案及乙案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就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宣告等,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有關甲案同案被告 顏成軒李永傑 ,及乙案同案被告 林芊妤
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至乙案同案被告 游博硯 、李永傑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游博硯、李永傑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甲案部分:
曹家齊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某時、李永傑於同年6月某日某時、顏成軒於同年7月2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曹家齊加入後招募李永傑加入)由 許永翰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小張 」、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帳號「crazy00049」、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黑人」)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顏成軒擔任該集團負責提領及轉交詐得財物之人(俗稱車手),由李永傑、曹家齊擔任該集團負責收取車手繳回詐得財物並繳回予該集團之人(俗稱收水);而顏成軒、李永傑、曹家齊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顏成軒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相關資訊予「小張」,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實施詐術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顏成軒持用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或存摺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提領轉交予李永傑,李永傑取得該等款項後並偕同曹家齊,由曹家齊駕車搭載李永傑,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來源及去向。 嗣經警 於110年9月1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對顏成軒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年10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對李永傑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之0之居所、曹家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之0之居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⒉乙案部分:
林芊妤(微信暱稱「魚」)、游博硯明知李永傑、曹家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或稱「 阿翰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李永傑、曹家齊、「黑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 李建儀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游博硯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游博硯依李永傑、林芊妤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將款項攜至林芊妤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C之00室之租屋處交予林芊妤,林芊妤再轉交予李永傑、曹家齊,李永傑、曹家齊再行攜款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黑人」所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游博硯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李永傑共計獲得8,000元之報酬、曹家齊共計獲得6,000元之報酬、林芊妤共計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游博硯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以現行犯逮捕,並經其同意,由警方陪同於上開銀行提領115萬元並扣押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⒈甲案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乙案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自白減輕其刑: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於原審時固稱: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司機接送同案被告
李永傑,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也非下手實施詐術之人,事後相當懊悔,故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犯罪,主動指認上手許永翰,犯後態度良好,相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應有輕情法重之情形,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況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招募同案被告李永傑加入,且被告犯行所涉贓款金額非微,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非輕,又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㈠原審甲、乙案於量刑時,分別參酌被告所涉輕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10月,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 劉秀霞 達成調解時,即當場賠償被害
人劉秀霞2萬元乙情,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秀霞達成調解,然就業已確實履行損害賠償之被告,及未予履行損害賠償之同案共犯李永傑,於量刑上並未加以區隔考量,尚有未洽。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被害人 吳竹妹 、李建儀達成和解
,且當場賠償被害人吳竹妹2萬元、被害人李建儀25萬元乙情,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原審於量刑審酌時無從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重予審酌。
㈡被告上訴請求審酌其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請求從
輕量刑,經核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㈠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組織中非擔任核心角色,暨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所涉全部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於原審及本院期間,分別與被害人劉秀霞、吳竹妹及李建儀達成調解,並均依約定條件共履行賠償29萬元,足見其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害,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甲、乙案共3罪之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涉3罪係參與同一組織期間於數日內所犯,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相似,並審酌被告目前年僅22歲,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時為大學在校生,因思慮未週而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於犯罪後已積極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當場履行賠償,足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且被告曾因本案遭羈押近2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本案強制處分、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被告因好逸惡勞且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罪刑(沒收非本院上訴範圍,應以原審判決為據)1(即甲案原判決附表編號2)劉秀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秀霞謊稱涉及刑案須配合調查云云,致劉秀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於110年8月12日14時16分許,匯款43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顏成軒於110年8月12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6000元。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顏成軒於110年8月12日14時47分許,提領40萬元。於110年8月13日16時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顏成軒於110年8月13日16時6分許,提領10萬元。2(即甲案原判決附表3)吳竹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13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竹妹,並佯稱帳戶涉及不法,需監控帳戶資金云云,致使吳竹妹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入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於110年8月10日14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顏成軒於110年8月10日14時56分許,提領20萬元。(此部分與曹家齊無關)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顏成軒於110年8月10日15時3分許,提領10萬元。(此部分與曹家齊無關)於110年8月11日11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顏成軒於110年8月11日12時25分許,提領20萬元。顏成軒於110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提領5萬元於110年8月16日12時21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顏成軒於110年8月16日12時28分許,提領1萬元。顏成軒於110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顏成軒於110年8月16日12時32分許,提領9000元。顏成軒於110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提領36萬元。另匯款144萬5000元至其他帳戶(此部分與曹家齊無關)無3(即乙案)李建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0時15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建儀,佯稱個資遭冒用涉及刑案,致李建儀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110年8月3日13時23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49萬8000元至游博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博硯於110年8月3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接續自ATM提領10萬元、臨櫃提領40萬元(共提領50萬元)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8月4日10時42分許在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游博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博硯於110年8月4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接續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領5萬元(共提領35萬元)110年8月5日9時59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45萬元至游博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博硯於110年8月5日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健行分行接續臨櫃提領40萬元、ATM提領5萬元(共提領45萬元)110年8月6日10時20分許在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48萬5000元至游博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博硯於110年8月6日1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接續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提領50萬元)110年8月10日10時14分許在臺灣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15萬元至游博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博硯於110年8月1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128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115萬元(因遭查獲,未繳交給上手)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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