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怡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872、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宣告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10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宣告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已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1.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起,向不知情之 黃騰寬 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20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被告嗣因無力按時繳納房租,經與黃騰寬於108年6月20日達成協議提早終止租賃契約,並已於108年7月20日遷出。詎被告明知其與黃騰寬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而無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為申請租金補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29日,檢附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08年度之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將被告有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臺中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108年12月24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80311237號)上,並據以核發109年3月至109年12月之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4000元,合計詐得4萬元之租金補貼,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及其餘具備申請資格之民眾獲得租金補貼之公平性。
2.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檢附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09年度之租金補貼,致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將被告有承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臺中市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109年12月30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090325962號)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及其餘具備申請資格民眾獲得租金補貼之公平性。惟因被告未於核發租金補貼函3個月內檢具相關租賃房屋之資料以供審查,致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未予核發租金補貼而未遂。嗣經黃騰寬於109年1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檢送無租賃關係申明書,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1.核被告如上述犯罪事實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上述犯罪事實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上述犯罪事實2.部分所為亦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就109年該次申請並未實際受有租金補貼,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9月17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25742號函文即明(詳參原審中簡卷第37至38頁),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罪名認定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參照),尚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提出業己終止之房屋租賃契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目的,乃在於詐取租金補貼,二者間於犯罪實行階段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參諸前揭說明,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上述犯罪事實1.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上述犯罪事實2.部分,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前揭所為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相距甚久,足徵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詞;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且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先前亦因詐欺等財產犯罪接受刑之執行,二者罪質並無不同,卻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2.被告就就上述犯罪事實2.部分,係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因未能檢具相關租賃房屋資料,以致主管機關並未核發租金補貼,屬障礙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詐欺取財罪既遂罪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調查報告「附件2-3」所示(偵字卷第91頁),108年度被告受領租金補貼核撥期數共9期,最後核撥日期為109年11月30日,是以被告所獲108年度租金補貼金額合計為3萬6000元,原判決認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實有違誤。又臺中市政府已同意被告以每月4000元分期付款方式追繳溢領之補助款,倘被告持續分期還款,即足以達到剝奪犯罪利得之目的,原判決漏未詳究,諭知沒收被告4萬元之犯罪所得,即有不當。另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僅2萬7000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判決所諭知之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而被告雖於111年8月17日繳付4000元予公庫,然此應係本案移送行政執行後,被告始行繳納之金額,以作為返還溢領租金補貼金額之用,實則依現有資料所示,被告與臺中市政府之間並無和解協議,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1年8月26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10032080號函、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附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人員乙○○到庭陳述無訛(詳參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於案發後,並無尋求與公務機關達成和解之積極作為,而是在本案移送行政執行機關而遭受強制執行之際,始被動清償部分款項,難認其有主動試圖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自不足以據此推翻原判決所為之量刑結論。至於被告經濟收入不多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具體審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參原判決第6頁),而非全然未予考量,難謂原判決就此量刑因子之審酌有何疏誤。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允洽,自有可議。
2.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已提早終止租賃契約,卻仍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租金補貼,所為業已影響社會福利資源之合理分配運用,間接排擠其他真正有需求者之受領機會,已無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法院縱使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仍得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罰金,自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妥適,尚無足取。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參照)。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確有於109年12月31日另核撥租金補貼4000元,並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詹喬安 郵局帳戶內,此有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5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10263298號函及所檢附之租金補貼核撥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儲字第1110929746號函及所檢附之詹喬安於臺中永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69至82、83至93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最後一次核撥租金補貼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乙節,恐屬誤會,已非可採。是以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仍應為109年3月至同年12月共計10期之租金補貼4萬元,堪以認定。惟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17日向國庫繳付4000元,詳如前述,此部分雖係經由行政執行程序所取得,然該筆金額確已歸由公務機關收受而發生損害填補之效果,應認業已實際發還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足以牽動原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判決後繳付部分款項之事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沒收宣告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
4.準此,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其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沒收部分,因未及審酌被告事後繳付國庫4000元之客觀事實,以致未臻允洽,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沒收之諭知(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詐得之4萬元租金補貼,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其業已繳付之4000元以外,餘款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於該罪之主文項下(即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若已依行政執行程序繼續向國庫繳付溢領款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則被告於日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仍得依據前述實務見解而要求扣除其後實際繳付國庫之溢領款項,尚不致使被告蒙受雙重剝奪犯罪所得之不利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