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錦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0、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撤銷。
蔡錦德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錦德(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20、7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購入10顆大麻種子,嗣栽種大麻植株5株,最終僅製成合計淨重0.52公克的大麻葉2包,數量甚微。且被告係在自家依一般園藝方式進行植栽,與實務上特意尋找場地從事大量栽種之製造工廠,於規模上顯有差異,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被告年逾70歲,僅有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為供個人娛樂及施用目的,不知行為之嚴重性,一時失慮始犯錯,情節及惡性非重。經此偵、審教訓後,已深切反省悔悟。故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申言之,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並斟酌法定最低刑度是否過於嚴苛,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被告現已年逾70歲,於本案行為時係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又其於本案栽種之大麻植株5株,且為警查獲時扣得製成之大麻葉2包合計淨重0.52公克,數量不多,對於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製造大麻之目的為自用,不特定人受害之危險性較低。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倘仍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二、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栽種大麻,而製造完成大麻葉成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製造大麻葉成品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德
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錦德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錦德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或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利用電腦上網搜尋大麻種子賣家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大麻種子之賣家,購得大麻種子10顆後,即以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先將大麻種子置入裝有培養土之盆栽內,再持續澆水使之發芽、成長,而栽種大麻植株5株。期間經 魏倖鋒 介紹曾因栽種大麻案件遭逮捕之 魏鴻志 (魏倖鋒、魏鴻志另案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初某日,一同前往蔡錦德上開住處,由魏鴻志指導蔡錦德購置LED生長燈、使用肥料等改進栽種大麻之方式後,蔡錦德即將其中1株大麻植株交由魏鴻志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培養照料,待日後生長良好後,再交還予蔡錦德。而蔡錦德於110年10月間某日後至111年1月5日22時39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見其栽種之大麻植株葉子已成熟,遂將大麻植株上部分大麻葉剪下,並以風乾、陰乾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共2包(毛重各為0.81公克、0.93公克,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共0.51公克),並自斯時起至為警搜索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嗣因警方在魏鴻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查扣蔡錦德交由魏鴻志培養照料之大麻植株1株,經魏鴻志供出毒品來源,為警循線前往蔡錦德上開住處實施逕搜,在其住處內、外,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錦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爭執證人魏倖鋒、魏鴻志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魏倖鋒、魏鴻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10卷第頁至第頁、第頁至第頁、本院卷第頁至第頁、第頁至第頁),核與證人魏倖鋒、魏鴻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2110卷第193頁至第211頁、第243頁至第24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中檢謀麗111逕搜1字第1119002197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5日22時39分起至111年1月6日0時5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4日15時30分起至17時2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魏鴻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衛星地圖、本院111年1月10日中院平刑亨111急搜3字第1119000451號函(見逕搜卷第5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1頁)、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魏鴻志栽種大麻案】暨刑案現場照片及現場照片【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見他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81頁)、現場照片【地點:南投縣○○鄉○○村○○巷00號】、扣案物品照片、魏鴻志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蔡錦德栽種大麻案】暨刑案現場照片、111年度毒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49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110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231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栽種大麻,使之發芽、成株外,並將大麻植株上之葉剪下,使其自然乾燥後,再供己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110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8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7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2110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對於栽種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葉,經以人工方式摘取,使之乾燥,已達於易於施用,且可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
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意旨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與製造大麻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2110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77頁至第18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83頁)。是被告所涉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栽種大麻係為自用,並未對外販賣,請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係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該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2分之1。惟本案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大麻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本案被告既未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問題。況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已年逾69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仍以其住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葉成品,且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等犯罪情節,認本案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之情狀,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以其上開住處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而製造完成大麻葉成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製造大麻葉成品及栽種大麻植株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次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植株5株(其中1株係在魏鴻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查扣,另外4株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隨機抽樣2株檢驗,雖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2110卷第231頁),惟因大麻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非屬第二級毒品,應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欠缺快速培育大量培植大麻花、葉、嫩莖等可製作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方法,遂託請魏倖鋒代為介紹,魏倖鋒遂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介紹曾因栽種大麻案件遭逮捕之魏鴻志,一同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即被告住家內指導,經魏鴻志教導被告購置LED生長燈、農藥、肥料等討論改進栽種大麻方式後,被告遂以上述教導方式為代價,交付大麻活株1株之盆栽乙盆予魏鴻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株乙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魏倖鋒、魏鴻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大麻,我將大麻植株1株交給魏鴻志拿回臺中,是要魏鴻志在臺中幫我照顧這株大麻,以後要拿回來還給我等語。經查:
(一)證人魏鴻志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搜索查扣的大麻植株1株是綽號「菜鴨」之蔡錦德交給我的,因他有在請人種大麻,但是幫他種大麻的人聽說不見了,他就透過朋友找上我,然後我朋友就有介紹我給他,我去找他後,我看他的大麻植株感覺種的不好,花開的不多,他就先讓我拿一盆回家去研究看有沒有救,照理說這盆大麻植株是研究完就要還給「菜鴨」了,所以該盆大麻植株是「菜鴨」的,不是我的等語(見逕搜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7至第70頁)。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查獲的大麻植株1株是「菜鴨」交給我的,「菜鴨」的朋友在種大麻,那人跑掉,要找人幫他種,我種過大麻,就約去他家,但他那裡的大麻看起來怪怪的,枝幹跟開花點距離很開,開花又少,後來「菜鴨」就交給我那株大麻,並沒談到我拿到大麻的代價等語(見他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魏倖鋒介紹我認識蔡錦德的,魏倖鋒跟我說幫蔡錦德種大麻的那個人跑掉了,找不到人,看有沒有會種大麻的,魏倖鋒就問我,他說我們找個時間去看看;警方於111年1月4日在我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的居所查扣的這盆大麻植株是被告交給我的,本來是說給我種看看還有沒有救,如果有救,要將該盆大麻植株還給被告,結果隔天大家就起口角,被告就說要拿回去,我說好,所以這盆大麻植株,一定是被告的;被告將大麻植株1株交給我,並沒有跟我收取任何費用,也不是要答謝我有幫他收成大麻花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70頁)。稽之證人魏鴻志上開所述,其就被告將大麻植株1株交由其攜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其目的係欲讓其培養照料該株大麻植株,該株大麻植株仍為被告所有,事後仍須將該株大麻植株歸還被告等情,前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其所述應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魏倖鋒於偵訊時證稱:蔡錦德與魏鴻志他們兩人搭上線,是我帶魏鴻志去找蔡錦德的,我幫蔡錦德介紹魏鴻志過去找蔡錦德,並沒有獲得任何代價,魏鴻志從蔡錦德那裡取走大麻株也沒有代價等語(見偵2110卷第193頁至第2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魏鴻志是我介紹給蔡錦德認識的,蔡錦德有請我介紹會種大麻的人給他認識,因我知道魏鴻志之前有因種植大麻被抓,所以我介紹魏鴻志給蔡錦德認識,我在110年12月間有帶魏鴻志到蔡錦德位於南投魚池的住處,我們進去時是坐在客廳聊天,蔡錦德有去抱幾個小盆的大麻出來,蔡錦德跟魏鴻志他們就在那邊說,因為我聽不懂,我就在那邊吃我的東西;當天蔡錦德有將大麻植株1株的盆栽交給魏鴻志,由魏鴻志帶回他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的住處,蔡錦德當時將這株大麻交給魏鴻志時,並沒有向魏鴻志收錢,也不是為了要答謝我們當天到蔡錦德住處說要指導他種植大麻的一個代價,魏鴻志在當天我們回去的路途中,也沒有跟我講說這盆大麻是他向蔡錦德買的或是蔡錦德要送他、答謝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觀諸證人魏鴻志上開所述,其就被告將大麻植株1株交由魏鴻志攜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被告並未向魏鴻志收取任何代價,亦非為答謝魏鴻志而贈送交付等情,前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二致,且核與證人魏鴻志上開證述之內容並無不合,其所述亦堪予採信。
(三)基此,依證人魏鴻志、魏倖鋒上開證述之內容,足徵被告當時將大麻植株1株交由魏鴻志攜回其臺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其目的應係欲將該株大麻植株交由魏鴻志培養照料,並非販賣或轉讓該株大麻植株予魏鴻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陸、綜上,本件尚無法以證人魏鴻志、魏倖鋒之證述,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附註1乾燥大麻葉2包(含包裝袋2只)2大麻植株5株其中1株係在魏鴻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查扣,另外4株係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查扣。3LED生長燈2盞4手機1支無SIM卡5子彈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