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 王素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被上訴人 陳玲玉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公共工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4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147、15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依首揭規定,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320萬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伊自行興建建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統一規劃,於同年8月31日前施作完成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工項」及「內容」所示公共設施(下稱系爭設施),興建費用100萬元(下稱系爭興建費用)由上訴人分4期依序給付32萬元、32萬元、32萬元、4萬元給付(下稱系爭約定),伊已給付64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屆期未在系爭土地或伊可永久使用之土地上設置完成系爭設施,已完成設施部分亦不符合農地農用之相關法令,致伊無法使用。伊於103年3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萬元。如認伊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疏失,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及自104年7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施於99年間施作完成,伊已於99年4月間點交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買主。系爭約定並無須將系爭設施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約定,伊既已完成系爭設施並點交予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設施之興建與設計有何違反法令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元,及自104年7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價金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自行興建建物,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統一規劃,於同年8月31日施作系爭設施完工,興建費用100萬元,由上訴人分4期依序給付32萬元、32萬元、32萬元、4萬元(見原審卷第6至13、84至85頁、本院卷第98頁)。
㈡上訴人為給付系爭興建費用,簽發面額64萬元,發票日97年
3月31日,付款人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4頁),餘款36萬元迄未給付。
㈢上訴人以103年3月18日臺北圓山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並點交系爭設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將之出賣予訴外人 蕭雅雯 ,並於同年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46至47、106至10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
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或結合之關係而言,在法律適用上,仍依照各契約固有之規定適用之。查兩造以系爭契約買賣系爭土地,並以該契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契約附表所示公共設施興建費用;第7條第1項約定:「本社區之公共設施經甲方(乙方之誤繕,指被上訴人)統一規劃建構完成……」。而系爭契約附件㈡「社區公共設施一覽表」載明系爭設施項目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及「內容」(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可知系爭契約除約定土地買賣外,並以系爭約定合意由上訴人給付報酬,由被上訴人完成社區公共設施統一規劃建構之工作,故系爭約定應屬承攬性質,與前揭買賣契約有依存關係,而就系爭約定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系爭設施,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伊得解除系爭約定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約定,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土地所坐落社區之公共設施
,由被上訴人統一規劃建構,已如前述。而契約附件社區公共設施一覽表載明規劃之設施,包括社區道路工程、草花綠籬工程、生態調節工程、安全圍籬工程、水生植物工程、路樹路燈工程、環保回收工程、門禁管制工程、水電錶箱工程、管路預留工程、水電配線工程、污水淨化工程、工設養護工程等項目(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應付款項分4期,97年4月2日前應給付第1、2階段費用各32萬元,同年8月31日前給付第3階段費用32萬元,第4階段費用4萬元應於綠公設完成後給付(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設施於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存在(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上訴人有於「兆豐二期‧公共工程點交/大門遙控器&信箱鑰匙」(下稱點交簽認單)、「兆豐二期‧芳鄰相見歡暨社區公共設施點交簽到簿」(下稱點交簽到簿)、「2011兆豐二期‧委託綠化養護工程(公共區域)」(下稱養護委託書)等文件上簽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9頁)。而依點交簽認單、點交簽到簿記載,上訴人係於99年4月24日與共同開發社區之土地所有人共10人(下稱共同開發地主)在「兆豐二期現場」接受公共設施點交,當場由訴外人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綠建築公司)人員說明:「A1.社區道路:因配合申請農用證明,部分路段碎石米會在檢查後由客戶自行恢復原狀。B2.花草綠籬:因工程施作,部分花草受損,已灑草籽及種植綠籬完成。F2.景觀路燈:為節能減碳,已改為低光害太陽能景觀路燈。G1.環保工程:建構綠建築未來村社區〝環保資源回收展示區〞供教育示範,一起愛地球。G2.環保回收:韓國進口之廚餘分解機,會在4/30裝置完成。H4.門禁管制:彩色螢幕對講機,已購買,待客戶房屋興建後裝置。K.水電配線:待各戶房屋興建後配線」,並確認其餘公共設施均已完成,及會同共同開發地主現場踏勘檢視無誤,亦有點交過程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5頁)。而「G2.環保回收」部分嗣後已完成,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完成上開承攬工作並點交予上訴人,堪予採信。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230條、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點交簽認單說明事項關於「H4.門禁管制」及「K.水電配線」部分需上訴人房屋興建完成方可施作,而上訴人陳明系爭土地迄未建築房屋(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雖尚未完成此部分工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依約固應於97年8月31日前完成上開工作,惟除前述未獲上訴人協力而未完成部分外,被上訴人已完工並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該工作遲延後受領時並無保留,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亦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規劃建構之系爭設施未坐落在系爭土
地,或經伊同意設置在其他土地上,致系爭設施有無權占用遭拆除之情事,且規劃不符合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及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不完全給付係積極的債務違反,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⒉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設施坐落位置如卷附「兆豐二期社
區公共工程‧公共造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位置則如該配置圖標示A2部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核對該配置圖與養護委託書所繪之公共設施配置情形相符,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4款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所收(農舍於四年內為未興建)之賠償金願將所得二分之一做為社區管委會基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如配置圖所示與預定共同開發之土地統一進行社區開發、規劃、建設,並設置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公共基金,而與其他共同開發地主分擔費用共同定作系爭設施,由被上訴人統一規劃建構,嗣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點交共同開發地主受領完畢,已如前述,上訴人亦簽訂養護委託書,委託綠建築公司養護如該委託書上標示公共區域範圍內應養護之項目,且共同開發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共同遵守,提供農路予公眾通行使用,並提供印章及同意書請領建築執照,該同意書所附規劃圖亦標明社區道路之位置,有申辦農路準備資料表、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規劃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74頁),上訴人並陳明其未另外購買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設施非全部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而係共同開發範圍內之地主同意互相提供土地設置公共設施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未全部坐落在系爭土地或經其同意設置之其他土地上,被上訴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為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事後部分公共設施已遭拆除,出具同意書之地主亦多已將土地移轉他人,同意書非可做為其使用系爭設施之權源等情,未據舉證證明,亦難信為真實,上訴人尚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⒊雖共同開發地主之一即訴外人 何家雄 於100年間向花蓮縣○
○鎮○○○○○路時,經該所認定部分系爭設施係妨礙耕作之設施,應予清除,有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但上訴人自承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該地為必須做為農業使用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24頁),且依前述點交簽認單上記載「因配合申請農用證明,部分路段碎石米會在檢查後由客戶自行恢復原狀」等語,益徵當時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同開發地主,均明知系爭設施不符合農地農用之相關規定,是縱被上訴人所規劃設置之系爭設施不符農地使用之相關法令,亦無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系爭約定於訂約時,已經以上開公共設施一覽表約明被上訴人應規劃建構之公共工程項目,並不包括為符合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集村開發必須設置之停車場、停車位、廣場等設施在內,被上訴人自無規劃建構該等設施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亦屬無據。⒋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自不
得據以解除契約,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尚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64萬元,要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定關於規劃公共設施部分屬委任契約性
質,被上訴人所為規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符合農地農用之法令規定,致其無法享受系爭設施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然系爭約定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非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544條關於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損害,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