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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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4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第29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貳級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第貳級毒品大麻壹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
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89年11月7日起至90年5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為止,其後因遭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1日起再施予強制戒治,直至91年8月9日免予戒治為止),另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合併其他刑執行,甫於
9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下午,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其後又於96年3月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此間乙○○亦明知大麻為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96年1月23日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雄 」之男子取得大麻1小包(毛重0.4公克)後即加以非法持有,準備伺機嘗試施用。嗣先後於96年1月25日7時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明禮路口,為警查扣其持有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6公克)、電子秤1台及上開大麻1小包(毛重0.4公克),以及另於同年3月9日12時2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3號3樓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方2次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分別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嗎啡陽性及毒品安非他命類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張、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1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張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6公克)、非法持有之毒品大麻1小包(毛重0.4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稱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6年1月23日下午,在其住處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而觸犯2罪名,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合併其他刑執行,甫於9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及早戒除毒癮,以正常工作謀生,卻又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安非他命3小包(毛重2.6公克)、大麻1小包(毛重0.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