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96年度花簡字第199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坦承犯行,然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告訴人,懇請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予以緩刑諭知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乙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顯有誤會。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基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為符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度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賠償1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上述,被告顯有悔意之具體表現。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8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歷此偵審教訓,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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