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約8㎜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在花蓮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姓名音似「 戴錦浩 」之成年男子(另由警追查中)購買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8㎜之土造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警於96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乙○○停放於花蓮縣壽豐鄉白鮑溪攔砂壩工寮之車牌號碼00—6133號自小客車之後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其中1顆已為乙○○試射滅失,而所餘子彈2顆於扣案後,將其中1顆送鑑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扣案及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另上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518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戴錦浩」處,同時購入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可議,然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純因好奇及欲供打獵娛樂用而持有槍彈,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持槍彈欲供犯罪之用,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檢察官因此求處重刑,原非全然無見,惟念被告雖持有槍彈但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暨其素行尚佳、持有槍彈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認罪且深具悔意,本院認如被告向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8萬元,既對地方有所助益,亦能使其記取教訓,應可認為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以勵自新。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公庫即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8萬元為條件,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依本判決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支付上開款項,此部分除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若未履行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附此說明。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直徑約8㎜之土造子彈1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直徑約8㎜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不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已非違禁物,僅剩餘之彈殼、彈頭,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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