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坤賢
被   告  林淵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楊信德 為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晟鑫公司)之共同經營者,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因被告
之介紹而與楊信德成立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楊信德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楊信德則不論盈虧,每月均須
給付原告投資款之12%即10萬8,000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
若楊信德未依約給付,將承擔楊信德之付款責任(下稱系爭
契約)。詎料楊信德果未按期付款,被告雖曾代為給付,然
自101年7月起亦開始未足額清償。被告固於101年10月間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資付款,然
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仍因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確有透過被告媒介而對楊信德投資,但兩
造並無由被告擔保楊信德付款之系爭契約存在。又系爭支票
係原告為週轉而請被告簽發,與其等之投資約定毫無所涉,
且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支票請求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1年12月25日,原告分別於10
2年1月23日、102年12月19日為付款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
8年10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給付票款,有
系爭支票影本、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見司促卷第2至3頁);而原告於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已
有長達6至7年未持系爭支票對被告有何請求或提起訴訟一情
,亦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堪認系爭支
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據此行使時
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自為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有系爭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有承諾將代楊信德給付投資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先稱其以90萬元投資
被告經營之鎢鋼刀製造工廠,並約定應由被告每月給付10萬8,
000元,然因基於與被告之交情,而特應允被告每月給付5萬
4,000元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嗣又改稱其係投
資被告與楊信德等人共同經營之欣晟鑫公司,並由原告掛名為
公司負責人;原告係將90萬元投資款交付楊信德,被告並非原
告之投資對象,但曾承諾將替楊信德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至第32頁)。前後顯有齟齬,已難驟信。況經證人楊信
德到庭具結後,證以:欣晟鑫公司並非我經營的公司,我開設
的公司名為嘉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模具製作,欣晟鑫公
司為我公司的客戶;原告是借款給我經營公司,被告也曾借款
給我,但對於兩造彼此間的資金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與原告所稱之投資情形亦有扞格。則
自此以觀,不僅原告與楊信德間有無投資契約存在,尚滋疑問
,遑論兩造是否曾因此成立系爭契約,同難究明,復顯原告謂
楊信德可證實其於接受原告投資後,亦見聞被告答允將承擔楊
信德之給付責任等語,要屬無憑。
⒊原告固以被告自101年7月至101年11月間匯款2,000元至2
萬元不等之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主張被告確有
承諾將承擔楊信德之付款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匯款乃因
楊信德未履行付款義務而為,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
頁)。然原告係對楊信德投資、投資款亦係全數交付楊信德,
被告則僅為介紹原告與楊信德認識者,且分毫未取等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再酌以每月5萬4,000
元之給付對常人當非全無壓力,殊難想像非取得資金者之被告
,將為楊信德自擔無償代付原告款項之責任。益徵被告辯以其
於101年7月至101年11月間數次匯款予原告,不過係因身為
促成原告投資楊信德之人,因愧對原告、為多少彌補原告損失
,故基於道義所為,並非因曾保證原告將於楊信德未履約時將
代為償付等語,應非虛偽。
⒋原告雖再稱系爭支票乃被告為補足其上揭匯款與約定應付款之
差額而簽發等語。惟票據之交付原因本即多端,尚非得謂一有
票據之交付,即可推論簽發票據者對收受票據者有債務存在。
而原告已無其他事證足佐其所述為真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原告已盡其舉證
責任。基上所論,原告另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投資
利益25萬元,同難信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系爭支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1│林淵昭│101年12月25日│102年12月19日│10萬元│WHA0000000│
├──┼───┼───────┼───────┼─────────┼─────┤
│2│林淵昭│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23日│15萬元│WHA0000000│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