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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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潘陳夏枝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二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0六九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換發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4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476、476、476之1、479、5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原為訴外人 潘豊榮 ,潘豊榮於民國97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潘豊榮死亡未滿三個月內,曾向相對人查詢潘豊榮積欠債務情形,經確認已全部清償完畢,聲請人始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聲請人未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顯有疑義,詎相對人竟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426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0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45,322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聲請人之系爭土地價額經鑑定為2,155,770元,,有鑑估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查,已大於積欠債務金額,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復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起訴狀所載之爭執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評估約需3年,爰酌定擔保金額為97,000元【計算式:645,322元×5%(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年)=96,798】。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