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漢清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另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3罪)、7月,再經檢察官聲請,就前揭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漢清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竊取 嚴國勝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4000元),得手後以3000元價格售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周 」之男子。
二、本件被告林漢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嚴國勝於警詢中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車竊盜案車辨系統暨監視器調閱工作檢核表。
㈢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照片4幀。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以自備鑰匙發動竊取他人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確定;另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罪)、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於10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轉賣牟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竊取機車之經濟價值,及轉賣銷贓後所得利益;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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