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陳夏枝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業對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審法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534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主張其曾於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潘豊榮 死亡未滿3個月內,向抗告人查詢潘豊榮積欠債務情形,經確認已全部清償完畢,始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其並未同意提供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等異議事由,明顯與相對人曾於98年間向抗告人提出陳情書,要求折讓潘豊榮遺留債務,且提供系爭土地供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相違背,足見其主張並非事實。相對人顯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為免損及抗告人受償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另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與停止執行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就該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則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潘豊榮於97年1月14日死亡,死亡後未滿3個月前,伊曾向抗告人分行查詢債務清償情況,經分行行員告知潘豊榮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伊始依法繼承潘豊榮之財產;伊全然不知潘豊榮債務清償情況,抗告人應提出相關計算憑證以釐清債務數額。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然伊並未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上開抵押債權金額與抗告人主張尚未獲償之645,322元債權亦有矛盾,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069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起訴狀及補費裁定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所提出之陳情書為相對人於98年7月6日所出具(本院卷第5頁及背面),此與相對人主張曾於潘豊榮死亡後3個月內(即97年4月14日以前)向抗告人分行詢問潘豊榮債務清償情況,並無何矛盾違背之處。難認相對人有何為延滯執行程序,而濫行訴訟情事。又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真實性及潘豊榮之遺產債務是否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主張並非事實,顯無理由云云,攸關兩造實體爭執,並非本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之情形。是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裁定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其債權645,322元於可能之3年訴訟期間內,無法即時受償運用之利息損失,乃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97,000元,核亦屬適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