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0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芳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芳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里大橋國中旁之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同年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徵得被告同意,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在駕駛座車門旁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毒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04年4月3日凌晨3時50分許對其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550ng/ml乙節,復有被告於104年4月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毒偵字偵卷第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同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張可以佐證(見警卷第7至10、12、27至30頁),另扣案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院104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2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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