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夫輔佐人劉采瑄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明夫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GTY-039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神農路2段72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行車,而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 陳秋萍 騎乘牌照號碼AM8-182號機車,沿神農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呂明夫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陳秋萍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使陳秋萍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膝脛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右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呂明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紙(見警卷第14-17、24-30頁,偵卷第11-18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被告呂明夫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度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云云,然此與被告呂明夫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前揭事證不符,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呂明夫及告訴人陳秋萍碰撞後二輛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其起點與終點均係在告訴人陳秋萍行駛方向車道內,顯然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陳秋萍行駛方向之車道內,是被告呂明夫騎乘機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即告訴人陳秋萍行駛車道甚明,被告呂明夫前揭辯解自難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前開路段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廣告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陳秋萍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陳秋萍受有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呂明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秋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1份可按,益可佐證本院前開所認被告呂明夫之過失明確。又被告呂明夫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秋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呂明夫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秋萍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呂明夫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呂明夫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呂明夫騎乘機車未遵守分向限制線,為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陳秋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秋萍受有前述傷勢,其過失程度頗高,且雖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陳秋萍新台幣10萬元彌補部分損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秋萍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無業,患有肺癌)、智識程度(自陳就學至國小二年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呂明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正遇到選舉宣傳車輛緩慢前進,因道路狹窄且路邊已有停放車輛,伊不得已行使道路中線,原審認被告過失程度頗高,屬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0萬元,然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高達1,922,081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為就此事實審認,量刑不當云云。然查:被告呂明夫騎乘機車行駛前開路段,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廣告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告訴人陳秋萍所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陳秋萍受有傷害,自有過失甚明,原審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呂明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秋萍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按,益可佐證前開所認被告呂明夫之過失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道路狹窄且路邊已有停放車輛,伊不得已行使道路中線,原審認被告過失程度頗高,屬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被告呂明夫騎乘機車未遵守分向限制線,為超車而侵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陳秋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秋萍受有前述傷勢,其過失程度頗高,且雖已先行賠償告訴人陳秋萍新臺幣10萬元彌補部分損害,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自陳無業,患有肺癌)、智識程度(自陳就學至國小二年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顯無理由。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侵入告訴人車道,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系逆向行駛,明顯危害一般用路人,過失甚大,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然查: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呂明夫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原審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衡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據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核與其罪責程度相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難認有何失出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