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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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 許世揚 法定代理人 張淑湄 訴訟代理人 林啟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王建鈞 陳志煒 被告 林金宏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387,6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金額如後述(見本院卷一1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快車道中間車道,於同日17時57分許,行經三民路接特一號高架道路入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三民路口欲左轉三民路往東行駛,亦行經特一號高架道路入口處,2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且因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兩側肢體無力之重大難治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為監護宣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0,199元、醫療用品費用25,563元、看護費用6,969,215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553,770元、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15,818,747元,原告已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原告當時車速29公里,被告貿然超速以72公里速度駕車前行,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18,74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冬季傍晚之17時57分,太陽已下山,視線不佳,被告駕車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誌快車道之中間車道,綠燈直行,原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抽血檢測值64.3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復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違規闖入快車道後,貿然右切至被告所屬車道,致被告無從預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肇事責任分析載明被告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且縱使未超速仍會發生碰撞,被告享有路權,並無過失,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縱有超速僅屬行政罰範疇,不必然發生車禍結果,原告因自己異常重大疏懈釀成損害,應自行承擔不利益,不能轉嫁他人。倘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百分之90、被告百分之10為妥。又原告為患有極重度殘障症狀、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之植物人,平均餘命非等同於一般人,其主張45年看護費及34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無據,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17時57分駕駛自小客車,於臺中市
○○區○○路○○○號高架道路路口處,與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腦部撞擊地面受有顱骨缺損、水腦症、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且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兩側肢體無力(附民卷第6至12頁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本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㈣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被告最佳模擬速度為
72KPH,其可能超速行為有違規定,並認為被告若如其自述以60KPH駕駛,兩造仍會發生碰撞,但碰撞之嚴重程度有所差異(刑事二審卷一第168至185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2年3月3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㈤前開交通事故曾由刑案一審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以肇事因素與號誌有關,且原告機車行使動態有疑義,因而不予鑑定,覆議結果仍相同(刑事一審卷第142、14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8月7日電話紀錄表)。
㈥原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係酒後駕車,且係駛入禁行機車之快車道。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理賠金160萬元,並應從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
叁、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且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兩側肢體無力(附民卷第6至12頁診斷證明書)等情並不爭執。被告自承其自小客車左前方自後撞擊原告機車尾端,抗辯其無從注意而無過失云云。惟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案卷宗(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43號),依卷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事一審卷第72-2、72-4至7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35頁)、被告於警詢與刑事審理之自述內容(警卷第7、9頁,刑事一審卷第167頁反面,刑事二審卷第215頁反面),暨依刑案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道路平坦、其路況並無遮蔽物(見刑案卷一第25頁、第26頁),綜合以觀,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自承伊行經三民路接特一號高架道路近入口處之中線快車道上,所駕自小客車左前方自後撞擊原告機車尾端,係碰撞到才知道發生車禍,碰撞前並無緊急煞車、按喇叭警示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另依警方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機車車身多處有白色顏料物體附著、車後煞車燈罩破裂並有撞擊痕跡、左後方車殼破裂,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前方保險桿高度與原告機車尾端碰撞點高度相符,碰撞後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擋風玻璃駕駛座前處,過半範圍有蜘蛛網型破裂,原告之機車倒地於被告車輛之後,現場刮地痕起始點距該處中央分隔島起點距離35公尺,事故現場路口轉角離刮地痕約21.7公尺。亦即本件事故發生前,兩造已過交叉路口而均同向行駛於三民路之中線快車道上,原告機車行駛於被告前方,且本院刑事庭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所為鑑定,以PC-Crash事故重建軟體內建之最佳化系統,輸入兩造車輛初始位置、角度、行向等參數後,反覆測試取得誤差最小值,鑑定出被告之自小客貨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已超越該路段速限60公里,原告之重型機車時速為29公里,與現場跡證吻合(見本院刑案卷一第168頁至第185頁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第180頁,另參見刑事判決第7頁倒數第4行至第8頁第2行)。綜上以觀,被告駕車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規定,被告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堪以認定。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肇事因素(與有過失詳後述),仍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二、被告另以上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抗辯無從採取適當措施,且縱未超速仍會碰撞,而無因果關係云云。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查上揭鑑定報告書「壹拾、肇事責任分析」所載「…自用小貨車無足夠時間供其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在事故重建軟體PC─Crash最佳化模擬中車速是72kph,其可能超速行為,有違規定,但…60kph之反應時間加上煞車時間之3.77秒亦大於…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碰撞地點之3.37秒多,就是仍會發生碰撞,惟碰撞之嚴重程度有所差異」等語,既稱碰撞之嚴重程度有所差異,被告抗辯欠缺因果關係,已無可採。且參照鑑定報告「玖、肇事因素分析」內容,可知該鑑定結果僅係研判兩車碰撞前,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是否已完全煞停(速度0),即以原告之機車,由「中央分隔島」至「撞擊區域」之距離約28公尺,以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直線移動所需時間為2.52秒至3.373秒;而被告倘於路口處發現危險(即發現原告之機車),立即緊急煞車,依據公式v=v0─at,若時速70公里,須耗費4.
15秒,若時速60公里,須耗費3.77秒才能完全煞停,據以認兩車碰撞前,被告無法達到完全靜止(時速0)之狀態,推論本件碰撞結果無從避免。惟本院衡酌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本不以緊急煞車至靜止狀態為惟一方式,倘採取適當閃避、按鳴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亦可適時避免危險發生。被告自承碰撞到才知道發生車禍,碰撞前並無緊急煞車、按喇叭警示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其抗辯本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屬無據。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堪信真實。
三、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3月18日100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被告辯稱原告為植物人,不能以常人均壽計算其平均餘命云云,經核:
㈠查原告100年4月20日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出院
之際,病況為「創傷性腦損傷併兩側肢體偏癱,兩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氣切術後,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所需營養,可聽從口語指令做動作,不屬於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偵卷第39頁該院100年5月23日中山醫100川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結果為:「病患許先生目前有意識狀態,可表達部分情緒,還不到植物人狀態,因病患年輕,能復原之最大極限很難評估。病患若有良好的照顧,壽命應該可以延續(最有名的例子為北一女 王曉明 ,更為嚴重的患者都可以存活數十年),存活年限無法推估。」(本院卷二第5頁該院103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護人張淑湄於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庭稱:「原告可以聽到我的聲音,了解我的意思,也可以自己吃飯,但不能自理生活。」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美國神經病學協會(ANA,AmericanNeurologicalAssociation,1993)對植物人所下重要判準,包含無法看出病人對其自身或環境有知覺,不可能與病人間發生任何形式之溝通交談,病人對言語亦不會有情緒反應等(詳參專門照顧植物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網頁中關於植物人之說明)。可見原告固然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惟能依口語指令反應而與外界溝通,表達部分情緒,自非屬植物人。
㈡又參諸被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群體健康
科學研究所老年醫學組辦理,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指出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嚴重程度將致其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同,過去10年間則因全民健康保險、社會福利之推廣,使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有顯著改善趨勢(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之被證五研究報告)。而原告稱應依99年統計之臺閩地區男性零歲平均餘命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然初生嬰兒之預期壽命,尚與到達某一年齡,加以身心障礙情狀所需經歷之死亡風險不同,當不如上述研究報告按障礙類別、年齡群組區分後,所預估之平均餘命較具參考價值。原告為69年次,至99年12月9日出加護病房後即須專人照顧(附民卷第6至7頁診斷證明書),斯時未滿31歲,以31歲計,按其年齡之極重度多障(聲、肢)(刑事二審卷一第68頁100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則依前揭被證五研究報告之表二十五平均餘命差距表(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原告所屬年齡層身心障礙者平均餘命37.8年(與同年齡層一般民眾平均餘命48.2年,餘命差距為10.4年),應足為本件認定損害額之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70,199元,及醫療用品(醫療器材、衛生用品、
藥品等)費用25,563元,業經原告提出明細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66至228、230至245頁明細暨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合計295,762元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
人24小時照護,有前揭偵卷第39頁該院100年5月23日中山醫100川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主張其雇用外籍看護,每月25,000元(薪資17,95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954元+外勞吃住費用按4094元計算),業據提出聘僱外籍看護之繳款單、薪資明細多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固然抗辯外勞吃住費用並無單據可資佐證,不應請求云云,惟本院衡諸受僱之外籍看護工除休假及病假外,每日提供長時間之看護勞務,則由僱主供應三餐膳食,無違一般勞動契約常情,而依目前台灣社會物價水準,原告主張之每月三餐膳食住宿花費,顯亦未過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雇用外籍看護每月支出25,000元,即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增加之看護費用,於此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尚有平均餘命37.8年,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處費用6,466,589元【計算式:〔300,000×21.00000000(即37年之 霍夫曼 係數)〕+300,000×0.8×〔21.00000000-00.00000000〕(即38年減37年之霍夫曼係數)=6,466,58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可採,餘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事發時未滿31歲,於工程行擔任臨
時水泥工職務,工資當日現領,日薪850元,有順發工程行覆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2頁),其年輕力壯,自非無勞動能力之人,其受有前述傷害,需專人看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附民卷第7頁、刑事二審卷一第6頁診斷證明書)。本件以原告受傷時未滿31歲,以31歲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34年,以勞委會公布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9,407元、每年232,884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4,700,401元【計算式:232,884×20.00000000(即34年之霍夫曼係數)=4,700,4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4,553,770元亦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因偶發車禍碰撞肇事,原告年紀尚輕,尚有平均餘命37.8年,其身體傷害程度,終生蒙受程度甚鉅之精神上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卷一第19至43頁兩造財產資料、第109及113頁兩造自述)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按400萬元尚屬相當,予以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316,121元(計
算式:270,199+25,563+6,466,589+4,553,770+4,000,000=15,316,121)。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酒精濃度高達呼氣每公升0.82毫克,其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違反標線行駛,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揭事故地點在台中市○○區○○路○○○號高架道路,快車道共有內線、中線、外線三線道,均禁行機車,其中內線、中線通往特一號高架道路(見刑案警卷第23至35頁之現場照片),原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三線快車道之中間車道,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暨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594,836元(計算式:15,316,121×30%=4,594,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規定,自應從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予以扣除。基此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994,836元(計算式:4,594,836-1,600,000=2,994,836)。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4,836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