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汽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0.35mg/l,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