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5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張金蕾女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蕾於民國111年5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山葡萄酒後,竟仍於翌(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不慎與 賴建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張金蕾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建霖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