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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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奕政 代理人 潘和峰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春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豫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奕政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共計303,454元,聲請人前曾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因民國(下同)110年突暈倒未被續聘,無力履行協商內容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0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月付55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人無法一併達成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303,454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後毀諾,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在卷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9號卷第12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第89頁)。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曾於98年間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繳付3,000元、54期、利率6%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主張原在國小擔任警衛,100年間因突然昏倒而未被續聘,未謀得新職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故於101年3月毀諾,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西元1985年及1988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6筆有效個人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7、133-138頁);聲請人陳稱其現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元,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紓困有領到4,500元等語,有訊問筆錄及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則本院暫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薪資加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款共11,836元(計算式:3,000+8,836=11,83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考量紓困補助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應係用於支應突發狀況,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300元、日用品500元、水電瓦斯及電視費510元、交通費400元、醫療費50元、個人保險1,012元、手機費1,076元,總計:
9,848元(調解卷第5頁)。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然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848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1,8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9,848元後,僅餘1,988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永豐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5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5頁),惟考量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整合清償,皆須額外個別協議還款,聲請人應無力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參以全體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99,430元(本院卷第57、59、97、103、109頁),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