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即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事件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出國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返國,致未能收受鈞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延誤伊抗告之權利,乃聲請回復原狀,請求法院給伊一個公平接受裁決之機會云云。
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項抗告之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五日。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三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住所地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五之三號四樓,業經聲請人於本院交通事件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聲明異議狀、聲請回復原狀、抗告狀等件在卷可稽。而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八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於聲請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十五之三號四樓之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則前揭本院交通事件裁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於聲請人實際上何時收取該刑事裁定,對於送達效力自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應於送達裁定發生效力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七日(即抗告期間五日另加二日在途期間)內提起抗告始為合法。惟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其顯已逾抗告期間;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出國,至同年六月十五日返國,固有護照之出入境影本可證,但其出國係屬個人因素,且聲請人於本院交通事件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訊問時當庭陳明:伊聯絡不到證人 陳奕臻 ,不願意再聲請傳喚該名證人等語,參以本院已二次開庭訊問異議人及舉發員警 李世璿 ,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就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為裁定,有前開訊問筆錄及交通事件裁定復卷可憑,足知異議人應得知悉本案即將進行裁定,且必按其陳報之住所送達交通事件裁定正本,而其仍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出國,至同年六月十五日返國,嗣因出國而遲誤抗告期間,聲請人之行為,自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於出國前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出國,致遲誤抗告期間,其遲誤自係出於聲請人之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抗告,仍應認為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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