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原係甲○○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失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甲○○」之名字誤載為「 陳蕙娟 」,應予更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嘉天宮」旁公園內,予以收受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自承: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時,確實騎乘車號000-000號贓車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㈤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機車是伊在「嘉天宮
」旁的公園內向綽號「阿清」之人借來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僅認識「阿清」一天,關於「阿清」之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交車時雙方未約定還車時間,「阿清」亦未交付車輛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顯見被告與「阿清」之關係生疏;而重型機車乃具有交易價值之財物,「阿清」竟願意借予認識僅一日之被告,又未與被告約定還車時間,被告復不知如何聯絡「阿清」,亦均與一般借用常情有違。況被告既稱:「阿清」平日都在「嘉天宮」旁邊公園內喝酒或睡覺等情,則「阿清」持有之機車來源是否正當,實不無可疑,然被告竟未向「阿清」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證,即逕予收受上開機車騎乘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上情,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虛詞掩飾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末行雖記載「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一部及鑰匙二支」等語,惟此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本院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