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703號被告甲○○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現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與 陳麒存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8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由甲○○為把風,陳麒存啟動插有鑰匙之乙○○所有車號000-000機車而為竊取之際,當場為乙○○發現制止並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本署偵辦。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麒存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是以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麒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甲○○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檢察官游鉦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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