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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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龍懷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至原告醫院住院
治療,至同年9月7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58,719元未結清,故基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
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書狀陳述則以:係
因居住在加拿大溫哥華雙腳不利行動,才回台治療。在原告
醫師勸說下,自費5萬餘元做額外治療,原以為能稍微改善
,但實際上沒有,因雙腳行動不便,不能返台付費才拖延至
今,預計108年6月份將返台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繳費通知
單(見北小字卷第9頁、第11頁)、自願付費同意書、使用
健保部分給付特殊材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
為證,且為被告以書面自認尚未給付屬實,原告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基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58,917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所辯治療後未見
改善云云,核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權利不生妨礙或消滅之法
律效果,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積欠之醫療費
用,故其抗辯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內5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2月30
日(見北小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