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2號
原 告 羅 青棠
訴訟代理人 羅穀隆
被 告 羅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
)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為原告與訴外人 賴建成 共同出
資興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圍牆南側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路○○巷○○號附1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
所有。系爭圍牆興建完畢後原告與賴建成同意在被告房屋東
側道路拓寬前拆除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位置之圍牆(下稱ab圍牆)供
被告通行,被告並在ab圍牆下施設腳踏水泥(下稱系爭腳踏
水泥)。東側道路拓寬後,原告就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將系
爭圍牆封起,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如附圖所示代號ab
圍牆拆除、將cd位置之圍牆(下稱cd圍牆)破壞,爰依民法
第213條、第214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ab、cd圍牆回復原狀;㈡被告應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將ab、cd圍牆回復原狀,並不得再
破壞;㈢被告如未於㈡期限內將ab、cd圍牆回復原狀,應賠
償原告25,000元(本院卷第9、41頁)。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圍牆坐落之9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
告興建系爭圍牆並不合法。系爭圍牆為70年間所建,原無ab
圍牆缺口,約1、2年後,原告同意將缺口部分拆除供被告通
行,並由原告施設系爭腳踏水泥。數年前原告將缺口封起,
被告才將ab圍牆拆除並敲毀cd圍牆。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
廷彰於2年前有口頭上告知被告將系爭圍牆拆除,故原告無
權要求被告將ab、cd圍牆回復原狀或為金錢賠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圍牆之共有人之一,原留有出入口供被
告通行,嗣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圍牆ab位置修築,不
同意被告通行,被告於嗣後某日,將ab圍牆拆除、將cd圍牆
破壞;另系爭圍牆坐落96地號土地上,原告非9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圖、96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35、89、97
、103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腳踏水泥
為被告所施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抗辯其於拆除ab圍牆前,有經過賴建成同意,且訴外人
賴廷彰 有告知被告其母親即賴建成之母賴 羅秀品 有同意被告
拆除系爭圍牆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供賴建成之地
址供本院傳訊到庭作證,僅提供其與訴外人 羅豐收 之line對
話,辯稱賴建成有遭受壓力,不敢作證云云。查本院108年4
月15日履勘當日,賴建成、 賴羅秀品 均有在場,賴建成陳稱
:系爭圍牆係伊父親所建,伊父親有10個小孩,死後就系爭
圍牆並無作遺產分配,伊沒有同意被告拆除圍牆,伊母親及
伊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同意伊不清楚等語;賴羅秀品則稱: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前沒有通知伊,是拆除後原告反對被告通行
,伊向原告說讓被告走沒有關係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82、83頁),是依賴羅秀品所述,其於事前並未
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圍牆。而被告所提出上開之line對話,為
其與羅豐收之對話,其文字內容僅為:羅豐收稱:「賴廷彰
說不會出席當證人;法院鑑定是不會有什麼作用,我們家前
面的地是三家共有使用權,清堂(指原告)已恐嚇 賴家 ,他
們若幫你,他們就不能進出。最好是請里長調解或主持公道
,不然就換地方住,人生很短,不要過得那麼苦。」等語,
而line語音對話則為被告稱:「豐收,賴廷彰的地址,你是
否知道是幾號?你電話給我,不知道他地址,現在法官要傳
他來作證,是不是有叫我要拆就拆這樣,現在青棠一直要咬
我,說圍牆要賠償他,圍牆不是他的地,他說財損要我賠,
叫賴廷彰來作證,因為那是賴廷彰他們的地,叫賴廷彰出來
作證,若是你有賴廷彰的地址給我一下,我要跟他聯絡。」
等語,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108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136、139頁)。自上開line文字及語音內容僅能證
明被告有請羅豐收提供賴廷彰之地址,羅豐收告知被告賴廷
彰不會到庭作證,且稱原告有恐嚇賴家等情。本院審酌被告
係抗辯賴廷彰有告知被告,其母親即賴建成之母賴羅秀品於
事前有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云云,而賴羅秀品已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明確陳稱其並無事先同意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且被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2、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將系爭圍牆之ab圍牆封起,致被告無法通
行,故被告始將ab圍牆拆除、將cd圍牆破壞云云,惟ab圍牆
位置南側為被告房屋,其為一層鐵皮建物,內為居住使用,
自ab圍牆位置以南為鐵製大門,向內可向東側及東北側方向
通行至被告房屋設置兩面鐵捲門及一面鐵製大門,經由上開
位置可通往東側道路。被告房屋ab圍牆南側鐵門及上開鐵捲
門及鐵門通行外,無其他通道可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87至99頁),是被告房屋除
經由ab圍牆通行外,尚可由其內部通道向東側及東北側方向
通行至道路,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
憑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在非屬自己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
且興建系爭圍牆不合法云云,惟此部分縱為真實,亦並不影
響原告為系爭圍牆之共有人之事實,被告毀損ab、cd圍牆,
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原告共同出資
興建之系爭圍牆中之ab圍牆拆除、將cd圍牆破壞,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
,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回復原狀可能
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定期催告被告
將ab、cd圍牆回復原狀,惟被告逾期不為回復,依上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金錢賠償損害。
2、至於系爭圍牆遭被告損壞所受損害若干,原告雖主張為25,0
00元,惟被告否認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致ab圍牆拆除
、cd圍牆產生缺角及裂痕,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
89、9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包含打除工程2,500
元、切割工程2,500元、砌磚工程5,000元、泥作細粉刷7,50
0元、泥作附料(水泥、砂、紅磚、黏劑等)3,500元、廢棄
物清運4,000元(含人工),係就ab圍牆下方之系爭腳踏水
泥打除、並就缺口處補修,及就cd圍牆缺損處補修,有估價
單及所附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腳踏水泥係由被告所施作,業如前述,其請求
被告拆除自屬無據,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故
打除工程2,500元應予扣除,廢棄物清運費用則應扣除打除
系爭腳踏水泥產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此部分以2分之1(即
2,000元)為合理。至於被告固抗辯行情不用幾千元云云,
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項支出非屬必要,本院衡酌上述修繕
項目除前揭打除工程2,500元及廢棄物清運費用2,000元外,
其餘均為修復ab、cd圍牆受損位置所為之估價,堪認原告主
張為可採。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
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皆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
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
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
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
。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
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
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查原告主張系爭圍
牆為其與他人共同出資,各出資2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40頁
),是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係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
系爭圍牆之回復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在其應有部分2分之1範圍內之10,250元【計算式為:(2,50
0+5,000+7,500+3,500+2,000)2=10,25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