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張彥春
張松欽
張瑞蘭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彥春、張松欽、張瑞蘭、張耀中就被繼承人 張俊雄 所遺如
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
107年7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瑞蘭、張松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7月31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林
地字第0503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彥春、張松欽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彥春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多次催討未還,
至108年5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90,052元及利息未償
。經查,被告張彥春之被繼承人張俊雄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張彥春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
繼承人張俊雄所留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彥春、
張松欽、張瑞蘭、張耀中共同繼承。惟被告張彥春因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其繼承張俊雄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被告張松欽、張瑞蘭、張耀中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
被告張松欽、張瑞蘭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張彥春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張
彥春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松欽、張瑞蘭,自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瑞蘭辯以:原告稱被告張彥春積欠其債務未償,此係
原告與被告張彥春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張瑞蘭無關
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被告張瑞蘭僅獲系爭遺產4分之1
之權利,並無增加任何多餘利益,亦係被告張瑞蘭應繼承之
比例,其餘被告如何協議與被告張瑞蘭無關,被告張瑞蘭依
法登記應繼承之權益,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張瑞蘭應塗銷系
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之分割係被告父親張俊
雄生前以口頭遺囑交代被告之四叔全權處理,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係依照被繼承人張俊雄之意思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耀中辯以:被告張彥春未分得系爭遺產係因其未賺錢
奉養父母,工作亦不穩定,被告等人之父母均住於被告張松
欽那裡,由被告張松欽、張耀中所照顧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彥春、張松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系爭遺產分割登記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
,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
),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彥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張俊雄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彥春未拋棄繼承,而以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張瑞蘭、張松
欽所有,並於107年7月31日辦妥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7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
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本院卷第13至51頁)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108年5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1080003473號函檢附之系爭
遺產分割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5月29日南區國
稅民雄營所字第1082662451號函檢附之張俊雄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本院卷第87至132頁)為證。而被告張彥春、張松欽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張瑞蘭、張耀中對上
情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依據繼
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
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
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
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的分配協
議則是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
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
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
條規定之要件。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是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張瑞蘭、張耀中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1、被告張瑞蘭抗辯其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系爭遺產,其餘
部分乃被告張彥春、張松欽、張耀中之協議,與被告張瑞蘭
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瑞蘭塗銷繼承登記 云云 ,惟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乃被告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契約行為,自不
因被告張瑞蘭所分得之部分是否與應繼分比例相符而有異,
是被告張瑞蘭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2、被告張瑞蘭另抗辯本件係依張俊雄遺囑,將系爭遺產交由其
四叔全權處理,事後全部登記為被告張瑞蘭、張松欽所有云
云,然被告張瑞蘭所辯縱然屬實,惟並無任何經法定程式成
立之遺囑可憑,乃張俊雄生前之意思,僅係其遺願,而不具
法律效力。
3、被告張耀中雖抗辯被告張彥春未扶養父母,工作不穩定,父
母均由伊與被告張松欽照顧云云,惟被告張耀中所辯縱使為
真,惟父母子女間本具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張松欽、張耀
中對其父母之扶養費等相關支出,屬扶養義務之履行,尚無
從作為被告張松欽無償取得系爭遺產之理由,被告張耀中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張彥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07年度,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卷第83頁),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
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張彥春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無償讓與被告張瑞蘭、張松欽,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
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張瑞蘭、張松欽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瑞蘭、張松欽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撤銷意思表示暨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 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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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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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鎮○○段○○○○號土地│42分之4│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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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鎮○○段○○○○號土地│7分之4│138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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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鎮○○段○○○○號土地│8400分之1007│168.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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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嘉義縣○○鎮○○段○○○○號土地│1207分之1007│35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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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嘉義縣○○鎮○○段○○○○號土地│8400分之1007│16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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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嘉義縣○○鎮○○段○○○○號土地│378分之37│134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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