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吳棋笙
被   告  康佳蓉
       黃金線
       康曉萍
       康曉麒
       黃豐昇
       康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佳蓉與被告黃金線、康曉萍、康曉麒、黃豐昇、康曉芬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康曉麒、康曉芬應塗銷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康佳蓉與
被告黃金線、康曉萍、康曉麒、黃豐昇、康曉芬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2,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佳蓉積欠原告債務338,461元及利息未清
償,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51號、
96年度執字第3103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康佳蓉之父親康金
財於105年4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詎被告等人為 康金財 之繼承人,被告康佳蓉
竟與其他被告合意,由被告康曉麒、康曉芬於105年7月1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被
告康佳蓉前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
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渠等間之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康金財所遺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4月7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
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曉麒、康曉芬就系爭不動產於
105年7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金線答辯:將系爭不動產分給康曉麒、康曉芬係伊
先生康金財在世時之意思,不知道康佳蓉有欠那麼多錢,
她有從家裡拿很多錢了。
(二)被告康佳蓉答辯:不是欠銀行故意不還,實在沒能力清償

(三)被告康曉萍答辯:對本件訴訟有意見。
(四)被告康曉麒答辯:伊父親就是擔心伊和康曉芬都沒嫁,有
住的問題,所以才說系爭不動產要給伊和康曉芬。康佳蓉
很早就結婚,對其個人現金支用情形不清楚,且房屋貸款
也是母親最近領勞保後才還清的。
(五)被告黃豐昇答辯:遺產分割確實係伊父親康金財生前意思
,原告請求無誤,但變成侵害渠等權利,銀行不該告那麼
多人。
(六)被告康曉芬答辯:伊父親擔心伊和康曉麒未婚有住的問題
,所以有說系爭不動產要給伊和康曉麒。當初辦分割登記
時,康佳蓉因為已經拿了很多錢,超過系爭不動產應繼分
1/6,所以她有寫放棄繼承。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
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
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參照)。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債務人康佳
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1651號、96年度執字
第31037號債權憑證;該院103年度167675號繼續執行紀
錄表、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524號繼續執行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107年12月14日
嘉院聰憲107年家字第1087號公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等經
通知到場,雖以前辭為辯,但均不爭執有上開協議分割遺
產之事由,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康佳蓉及黃
金線、康曉萍、黃豐昇等未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前揭家
事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康佳蓉既
未拋棄繼承,即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康金財之遺產取
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康佳蓉、黃金線
、康曉萍、康曉麒、黃豐昇、康曉芬等人於105年7月4
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將該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康曉芬、康曉麒取得,被告康佳蓉則未因分割取得該不動
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即屬有據。再者,被告康佳蓉等就前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
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康曉芬、康曉麒塗銷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為公
同共有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6人就被繼承人康金
財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7月4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於105年7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併請求被告康曉麒、康曉芬應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及所在地│權利範圍│
├──┼────┼───────────────────┼────┤
│1│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1分之1│
├──┼────┼───────────────────┼────┤
│2│建物│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1分之1│
│││(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