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被 告 黃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二號二樓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黃榮傑、 杜龍 及 謝淑妃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68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對被告杜龍及謝淑妃之訴訟
請求,另減縮請求被告黃榮傑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1,752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胞兄即被告居無定
所,遂於民國96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嗣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於107年12月
10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惟被告仍無權占有未遷讓返還。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無正當權源,致原告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752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與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
借予被告使用,嗣請求被告返還,並於107年12月10日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未遷讓返還等情,業經
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
函為證(見卷第15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爭執,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
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故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
無權占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使用借貸契約於107年
12月10日終止後,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日
起(見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要
點第55點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乘以10%之範圍內,即依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420,500元(見卷第3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乘以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2元(計
算式:420,500×5%÷12=1,752),同屬有據,亦應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
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