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黃琬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399元,及其中69,300元自民
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51,470元,及其中49,812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息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
期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
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2,399元,及其中本金69,300元自95年
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原告以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
,被告得於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2月27日
起至93年2月27日止,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
、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自訂借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於最終還款日前,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據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4月29日止尚積欠51,470元
,及其中本金49,812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再經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信函將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㈢、被告積欠前揭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爰依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534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繳通知書、消費
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均影本
)及戶籍謄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53
4號卷第9至3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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