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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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瑜律師
張人志律師 藍健瑋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為冠麟 公司 進口,而冠麟公司非如被告等
人所辯稱僅為攬貨之託運業者,實際上亦為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正貨主。因本案仿冒商品之名義上貨主雖為「緻乘」公司,然緻乘公司為虛設之空殼公司(股款來源為 劉麗美 ),負責人 陳志成 為受自稱「蕭先生」、「周先生」等人利誘(每月代價新臺幣5,000元,詳見陳志成於96年1月16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緝字第74號案卷第14-16頁),自願掛名擔任負責人之「人頭」,且陳志成亦因擔任虛設之「緻乘」公司人頭,並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於陳志成案中,業經宣告沒收),涉嫌違反公司法及商標法,業據本署提起公訴,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於該案判決認定「…化名蕭先生、周先生等成年男子,為遂彼等共同輸入仿冒商品之目的,乃籌謀在臺虛設貨運承攬公司, 俾利彼 等匿藏於幕後,遙控前揭貨運承攬公司,以完成仿冒商品之託運進口暨報關提領等相關事宜。乃陳志成明知蕭先生、周先生等成年男子,邀其擔任『人頭』虛設公司之目的,係為藉此輸入仿冒商品而匿飾彼等之實際所在,猶因彼等允以食、宿、起居之生活照料,而不拒絕蕭先生、周先生等成年男子之上開請託,進而同意為彼等具名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130號之緻乘企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之事實可明。是緻乘公司既為受人操控虛設之空頭公司,實際上並非由陳志成營業負責,則本案仿冒商品實際貨主為背後操控緻乘公司之人可明。
㈡本件緻乘公司既為虛設,而被告乙○○於警詢中,亦坦承本
件貨櫃商品之貨主為冠麟公司,故無法提供真正貨主名單;再經鈞院98年8月31日審理時,被告甲○○、乙○○竟表示該三只貨櫃貨主名單均已遺失,故無法提供云云,更足證冠麟公司實為真正貨主。蓋就攬貨業者而言,貨主名單為即重要之業務資料,收款、派貨或貨物發生問題(如違法、毀壞影響其他貨物)時,均需依賴該貨主名單聯絡處理。而實際上既無緻乘公司,被告二人竟又於發生違法情事而貨物遭扣、為警察通知之後,將重要之貨主資料滅失,其「刻意」不提供之意圖至明,此適足以證明冠麟公司絕非僅為單純之運送業者。否則如依被告二人所辯,各該資料係大陸冠麟公司或 蔡夢龍 ,傳真或E-MAIL給臺灣冠麟公司或乙○○,則可請大陸冠麟公司人員或蔡夢龍再行傳真或寄發,而被告二人竟捨此弗為,如非冠麟公司本身即為貨主,則為冠麟公司與貨主共犯,或係為代貨主採購運送。
㈢經本署偵訊及鈞院交互詰問證人 林治國 (即負責本案報關之
業者)後,可知冠麟公司亦有進口商牌照,非不得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口,是被告甲○○辯稱冠麟公司僅為不能擔任貨主之攬貨託運業者,故以緻乘公司為貨主進口之詞,即屬虛妄;而冠麟公司具進口牌照,前開仿冒商品竟不敢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口,而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緻乘公司名義進口,足證冠麟公司明知該批貨櫃內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兼以比對證人林治國所言,其均受冠麟公司委託報關,冠麟公司曾以緻乘、彩音公司等他家公司名義進口貨櫃,足證冠麟公司內掌控處理業務之人即為前開判決所認定「為遂彼等共同輸入彷冒商品之目的,乃籌謀在臺虛設貨運承攬公司,俾利彼等匿藏於幕後,遙控前揭貨運承攬公司,以完成仿冒商品之託運進口暨報關提領等相關事宜」之人。
㈣再經與證人林治國、 李明珠得利 通交通公司)證述之詞互
核,本案貨櫃內商品實際均係冠麟公司所掌控,是冠麟公司確為本件仿冒商品之真正所有人且為知情而輸入者無疑。
㈤被告乙○○於扣案物遭查獲,而警方尚未查悉緻乘公司為不
存在之虛設公司時,陳稱自己是緻乘公司職員,該貨櫃商品為緻乘公司所有、為緻乘公司在大陸所購買,欲輸入國內販賣用(詳95年4月18日警詢筆錄,本署95年度偵字第3612號案卷),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忽則稱親自見過陳志成本人,後改稱未見過陳志成,係 王昆堯 介紹,其多次供詞反覆,前後矛盾,足證被告乙○○明知該批貨櫃商品時為冠麟公司所有,始有所隱諱。且冠麟公司登記並實際負責人蔡夢龍,早於94年9月間,即因走私進口花菇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蔡夢龍因此逃匿,現仍通緝中;而乙○○向為冠麟公司員工,於前開走私進口仿冒商品及花菇案中,亦曾到庭作證(詳見前開95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已有前案經驗,仍於蔡夢龍潛逃大陸後,繼續於冠麟公司任職,並負責拆櫃收貨,且於遭查獲時,佯稱為緻乘公司員工,並稱該貨為緻乘公司之貨,足證被告乙○○明知本案貨櫃內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與蔡夢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㈥另查冠麟公司業務原由蔡夢龍與王昆堯負責,業據證人林治
國及被告二人證述在卷,然王昆堯嗣後已於94年12月27日死亡,蔡夢龍又因案逃匿至大陸,冠麟公司在臺業務實際由被告甲○○負責,此由證人即冠麟公司員工乙○○、 林家 卉、 趙美玲張瑋倫 證述可明;且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亦指稱「冠麟公司負責人是蔡夢龍,負責在大陸承攬業務,股東有甲○○、 李建雄 、王昆堯……」(詳97年6月18日偵訊筆錄,本署97年度他字第45案卷第54-55頁)。是可證被告甲○○極力矢口否認其為冠麟公司出資或實際掌控者之一,辯稱借錢給王昆堯,在王昆堯死後,才不得不維持冠麟公司財務一詞,是為心虛卸責之詞。
㈦依證人等人所述,被告甲○○亦自承認識蔡夢龍,且依證人
林治國收受冠麟公司委託報關而收受相關報關費用、關稅、委任報酬之帳戶資料,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分別有被告甲○○、乙○○以個人名義,及以冠麟公司名義匯入之費用,證人 林治國證 稱前開費用均係冠麟公司之報關費用,是更可證被告二人與冠麟公司蔡夢龍具有合資、合作關係無疑。另依證人即冠麟公司員工趙美玲證述稱,伊進冠麟公司時,即由被告甲○○面試,薪資多少亦由被告甲○○決定,是證被告甲○○確與王昆堯、蔡夢龍共同經營、管理冠麟公司無疑。
㈧本件仿冒商品真正貨主為冠麟公司,應堪確認;而王昆堯亦
早於距本案貨櫃進口(95年4月1日及4月8日進口,同年4月3日及10日投單報關)4個多月前(94年12月27日),即已死亡;而本件仿冒商品既為冠麟公司所有,並為得於輸入臺灣後,予以販賣,是非僅蔡夢龍一人在大陸即可處理;兼以被告甲○○於王昆堯死後,一人擔負王昆堯在臺角色,負責冠麟公司在臺實際業務處理及財務掌控;而前開商品除由蔡夢龍在大陸購買裝運外,其於輸入、輸入後販賣等業務,均由在蔡夢龍潛逃、王昆堯死亡後,獨自實際負責處理冠麟公司在臺業務之負責人甲○○,及向來處理貨櫃進口、拆櫃、報關,而對冠麟公司業務知之甚詳之乙○○二人連繫、處理,及二人與冠麟公司財務均分之關係(此可由被告二人、冠麟公司與報關業者林治國之財務往來關係可證),本件雖係蔡夢龍在大陸購入仿冒商標商品裝運來臺,然實際貨主為冠麟公司,貨物販賣後,利益由冠麟公司在臺負責業務之甲○○與蔡夢龍分配,則甲○○絕非僅為依蔡夢龍指示、安排,對貨櫃內商品毫無所悉之無辜者。是被告二人確實「明知」蔡夢龍輸入、販賣之商品為何,且負責輸入後販賣之人,是被告二人與蔡夢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㈨縱認冠麟公司非本案進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真正貨主,而本
件冠麟公司究僅係單純之攬貨運送業者,亦或在大陸地區代貨主採購仿冒商標商品運送回臺,非僅可以該貨櫃係多位貨主併櫃模式而遽以推翻冠麟公司蔡夢龍與被告甲○○、乙○○之主觀故意及犯意聯絡;因如係運送仿冒商標商品,風險自較運送合法商品為高,一旦查獲,勢將影響其他一般商品之通關、提領,及為該運送公司造成調查等程序困擾,是攬貨運送者,應確保貨主資料,並確實查看。否則遭查獲進口違法物品者,僅辯稱疏未細查,即可率予免責。是縱冠麟公司為攬貨業者,其大陸攬貨點貨之人員,亦需開箱查驗確認貨主託運物內容後,始可運送來臺;且蔡夢龍前所犯違反商標法及走私案件中,亦經確認蔡夢龍於大陸收貨時,會開箱清點再運送來臺(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是蔡夢龍應係確知進口貨物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被告乙○○對冠麟公司在臺或大陸出貨作業程序知之甚詳,是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來貨有仿冒商標商品。
㈩原審判決未就冠麟公司所稱攬貨運送之報酬是否僅為運費或
包括貨價,以及本件三只貨櫃運送報酬之給付時間調查,被告二人亦未能提出託運人資料、貨主訂購明細以釐清責任,僅以公司員工片面偏袒被告二人之說詞,即推論冠麟公司僅為攬貨業者,非屬真正貨主,尚嫌無據。
三、本院查:㈠緻乘公司為虛設之空殼公司,實際上並非由陳志成負責營業
之事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確定,而陳志成於該案偵查中係供稱:「我是緻乘公司負責人,但是是我的朋友 許應 時說要拿我的證件去開一家公司,就是這一家公司,我把證件拿給他,他答應一個月給我5,000元的酬勞,所以我就同意把證件拿給他」、「不知道 許應時 的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4、50歲,住中和景平路」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74號卷第14、15頁),嗣於法院則供稱:「我是緻乘企業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我只是人頭,我是將名字借給一名姓周的人,他年約4、50歲,他是我在公園認識的朋友介紹的,說當人頭可以賺錢,我是在95年間與周姓男子接洽,是在台北市○○路附近接洽的,他說一個月要給我5000元」(見96年聲羈字第195號卷第4頁),「94年4、5月間,我當時失業居無定所,偶然在公園裡遇見一位蕭姓男子,經由蕭姓男子而認識緻乘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姓男子,當時周姓男子對我說,倘若我願以自己名義幫他設立緻乘公司,他會按月支付我新臺幣15000元的薪水,我貪小便宜,才同意出借我自己的名義幫他設立緻乘公司」(97年訴字第71號卷一第17頁),足見陳志成於另案就其係將證件借予何人設立緻乘公司之供述前後顯非一致。況陳志成於另案亦供稱其不認識乙○○,並不知蕭姓男子之姓名等語(見96年偵緝字第74號卷第15頁、97年訴字第71號卷一第19、35頁),自難憑陳志成於另案之上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被告乙○○於另案警詢中係供稱:伊為緻乘公司職員,本案
仿冒商品係由緻乘公司在大陸購買後進口供販賣之用,伊所以判斷該批貨物為緻乘公司負責人陳志成所有,因仿冒品為警查獲前,他有E-mail資料給伊報關等語(見偵字第2861號卷第6、9頁),是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並未供承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貨主為冠麟公司,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乙○○於警詢中已坦承本件貨櫃商品之貨主為冠麟公司,顯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被告二人於發生違法情事而貨物遭扣後,將重要之貨主資料滅失,其刻意不提供之意圖至明,適足以證明冠麟公司絕非單純之運送業者,惟查,本件被告二人係於97年1月4日始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並於97年3月19日始以被告身份傳喚乙○○及甲○○二人(見97年他字第45號卷第1、40頁),斯時距本案經警查獲之95年4月3日、95年4月10日已近2年,且冠麟公司早已於96年5月8日解散(見97年他字第45號卷第59頁),則被告二人無法提供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貨主資料,實難認有何刻意隱匿之行為。況證人即得利通交通公司負責人李明珠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貨櫃之客戶名單全部都交給冠麟公司,因為請款時全部交給冠麟公司,我們都不留這些資料等語(見97年他字第45號卷第119頁),則本案於95年4月3日、95年4月10日遭查獲時,因得利交通公司尚未交貨予貨主而無從向冠麟公司請款,貨主名單自係由得利交通公司所持有,斯時警方未及查扣該項證物,豈能於事隔多年後始將此舉證責任轉嫁予被告二人,並據此推斷冠麟公司本身即為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貨主,或冠麟公司與貨主共犯或係為代貨主採購運送,上開推論顯有率斷。
㈢證人林治國於原審係證稱:「我的瞭解是冠麟公司做物流,
因為物流歸物流,海關規定要有一個進口貿易的公司跟海關申報,所以才會有緻乘的牌,所以照理講的話一個是進口商,一個是物流公司,冠麟是物流公司,緻乘是進口商,我的認知是這樣」、「所以冠麟公司實際從事是在大陸地區攬貨,然後運送到臺灣來收取運費的公司,關稅局說這種公司另外還要成立一家公司做為實際的進口公司,要有進口牌才可以,所以他們另外成立一家緻乘公司」、「因冠麟公司沒有進口牌,所以都是用緻乘的名義去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1
0、113、114頁),檢察官上訴理由稱依證人林治國之證詞,可知冠麟公司亦有進口商牌照,非不得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口,顯有誤會,其據此推論冠麟公司既具有進口牌照,竟不敢以自己公司名義進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而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緻乘公司名義進口,足證冠麟公司明知該批貨櫃內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亦非有據。
㈣證人林治國及李明珠之證詞經互核後,僅足以認定冠麟公司
係在大陸地區向貨主攬貨運送業者,並以緻乘公司名義將貨櫃報關進口後,即由冠麟公司委託得利通交通公司交付貨主,且報關及運送費用均係由冠麟公司支付予林治國及得利通交通公司,然冠麟公司既係攬貨運送業者,相關費用自係由大陸地區委託其運送之業者支付冠麟公司後,再由冠麟公司統一支付予報關及我國運送業者,此運送方式既非法所不許,自難憑此推論,本案貨櫃內商品實際均係冠麟公司所掌控,且冠麟公司確為本件仿冒商品之真正所有人且為知情而輸入。
㈤被告乙○○雖曾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伊為緻乘公司職員等語
,業如前述,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係在冠麟公司擔任業務,是蔡夢龍、王昆堯付薪水等語(見97他字第45號卷第43頁),並就有無見過陳志成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甲○○就其是否為冠麟公司股東乙節,亦與被告乙○○之供述不一致,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二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二人之供述縱有上開不一致之情事,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二人係明知系爭仿冒商標商品為冠麟公司所有並輸入。至被告乙○○雖曾於冠麟公司負責人蔡夢龍另案所犯走私進口花菇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審理中到庭作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案件),然查,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述,託運物品係由大陸冠麟公司員工負責驗貨,蔡夢龍既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就運送物品是否為侵害商標之物有實際管理監督之權,自應負違反商標法之刑責,然查,被告乙○○僅係受僱於冠麟公司負責在我國聯繫客戶及拆櫃之業務,並將貨物交由得利通交通公司派送予客戶,業經證人 林家卉 、趙美玲、張瑋倫於原審結證明確,足見其就大陸地區貨主所委託運送之物品是否包含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顯無監督審核之權責,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在本案3只貨櫃進口前後,已明知該貨櫃內裝載系爭仿冒商標商品。況本案貨櫃僅部分貨物係仿冒商標商品,其中AN/95/1529/1068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CRXU0000000號貨櫃內,共有80項次之貨物,僅其中3項(編號21、22、23項)有侵害商標情事(見95年偵字第2861號卷第38-45頁),AN/95/1653/0265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HFHU0000000號貨櫃內,共有89項次之貨物,僅其中26項有侵害商標情事(見96年偵緝74號卷第232至241頁),報單中第32項迪士尼鉛筆盒,原被懷疑係仿冒商標商品,經送 博仲 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真品,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96年偵緝字597號卷㈡第118頁),AN/95/1653/0270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GESU0000000號貨櫃內,共有107項次之貨物,僅其中29項有侵害商標情事(96年偵緝字74號卷第242至252頁),報單中第12項迪士尼訂書機與第59項計算機,原被懷疑係仿冒商標商品,經送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真品,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96年偵緝字597號卷第61頁),足認本案3只貨櫃確實係併裝貨櫃,並有夾雜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真品在內,自不僅因被告乙○○曾於蔡夢龍案件作證,並繼續於冠麟公司任職,即推論其明知本案貨櫃內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與蔡夢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另查,依證人林治國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表所示,95年1月16
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7日確係分別以被告乙○○、甲○○之名義匯款支付報關及關稅費用予林治國(見96年偵緝字第74號卷第96、100頁),然證人林家卉於原審已證稱:以前的程序是由廠商來請款,整理好之後給王昆堯,然後我再去匯款。王昆堯死後呢,就是直接從公司這邊戶頭就匯款出去,我們有問過蔡夢龍,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96年偵緝字第74號第96頁至100頁帳戶明細是報關行接受冠麟公司報關支付的報關跟關稅的費用,冠麟公司匯款的部份是我負責的,乙○○在96年1月16日有1筆7萬元,96年6月5日有匯10萬元,96年6月7日甲○○有匯1個20萬元,因為匯款的時候,我們忙的話會請乙○○去,銀行在匯款的時候會請匯款人填上姓名有時候會拜託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4頁),是以由證人林治國所提出之帳戶明細表及證人林家卉之證詞,固足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協助林家卉將冠麟公司所應支付之報關及關稅費用,匯款予林治國,另由證人趙美玲之證詞,亦足認被告甲○○非僅單純協助王昆堯瞭解帳目,而未參與任何冠麟公司之業務。惟冠麟公司係在大陸地區向貨主攬貨運送業者,且其實際運送之貨物侵害商標權僅占少數,亦有經商標權人授權之真品,業如前述,被告甲○○僅係偶爾到冠麟公司,復未自冠麟公司支領任何薪水,亦據證人林家卉結證屬實,則被告甲○○既未負責在大陸地區攬貨,復未實際監督運送貨物在大陸地區裝櫃之作業,亦未從冠麟公司之營收中獲利,其自無甘冒承擔刑責之風險,而與蔡夢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之理。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仿冒物品確為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其祥附表一:(報單號碼:AN/95/1529/1068)
┌──┬───────────┬───┬────────────┐│編號│仿冒商標品名│數量│商標權人│├──┼───────────┼───┼────────────┤│一│HELLOKITTY(凱蒂貓)│6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肥皂盒│││├──┼───────────┼───┼────────────┤│二│HELLOKITTY(凱蒂貓)│6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扇子│││├──┼───────────┼───┼────────────┤│三│HELLOKITTY(凱蒂貓)│8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扇子│││├──┼───────────┼───┼────────────┤│四│HELLOKITTY(凱蒂貓)│9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玩偶│││├──┼───────────┼───┼────────────┤│五│HELLOKITTY(凱蒂貓)│123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皮包│││├──┼───────────┼───┼────────────┤│六│HELLOKITTY(凱蒂貓)│216│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提袋│││├──┼───────────┼───┼────────────┤│七│HELLOKITTY(凱蒂貓)│155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皮包│││├──┼───────────┼───┼────────────┤│八│DORAEMAN( 小叮噹 )肥皂│30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盒│││├──┼───────────┼───┼────────────┤│九│DORAEMAN(小叮噹)大扇│80支│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子│││├──┼───────────┼───┼────────────┤│十│DORAEMAN(小叮噹)小扇│9支│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子│││├──┼───────────┼───┼────────────┤│十一│DORAEMAN(小叮噹)小電│80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風扇│││└──┴───────────┴───┴────────────┘附表二:(報單號碼:AN/95/1653/0265)┌──┬───────────┬───┬────────────┐│編號│仿冒商標品名│數量│商標權人│├──┼───────────┼───┼────────────┤│一│HELLOKITTY(凱蒂貓)│122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電風扇│││├──┼───────────┼───┼────────────┤│二│HELLOKITTY(凱蒂貓)│2116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化妝箱│││├──┼───────────┼───┼────────────┤│三│HELLOKITTY(凱蒂貓)│1146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袋│││├──┼───────────┼───┼────────────┤│四│HELLOKITTY(凱蒂貓)│525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絨毛玩偶│││├──┼───────────┼───┼────────────┤│五│HELLOKITTY(凱蒂貓)│96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鬧鐘│││├──┼───────────┼───┼────────────┤│六│HELLOKITTY(凱蒂貓)│1512條│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方巾│││├──┼───────────┼───┼────────────┤│七│HELLOKITTY(凱蒂貓)│58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水壺│││├──┼───────────┼───┼────────────┤│八│HELLOKITTY(凱蒂貓)│37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圍兜│││├──┼───────────┼───┼────────────┤│九│HELLOKITTY(凱蒂貓)│19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拼圖│││├──┼───────────┼───┼────────────┤│十│HELLOKITTY(凱蒂貓)│17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畫板│││├──┼───────────┼───┼────────────┤│十│DORAEMAN(小叮噹)眼罩│100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十│DORAEMAN(小叮噹)小電│139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二│風扇│││├──┼───────────┼───┼────────────┤│十│DORAEMAN(小叮噹)小購│158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三│物袋│││├──┼───────────┼───┼────────────┤│十│DORAEMAN(小叮噹)大購│200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四│物袋│││├──┼───────────┼───┼────────────┤│十│DORAEMAN(小叮噹)時鐘│24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五││││├──┼───────────┼───┼────────────┤│十│DORAEMAN(小叮噹)水壺│48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六││││├──┼───────────┼───┼────────────┤│十│DORAEMAN(小叮噹)記事│16本│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七│本│││├──┼───────────┼───┼────────────┤│十│DORAEMAN(小叮噹)圍兜│20件│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DORAEMAN(小叮噹)拼圖│11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九││││├──┼───────────┼───┼────────────┤│廿│DORAEMAN(小叮噹)小畫│9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板│││├──┼───────────┼───┼────────────┤│廿│DISNEY(迪士尼)米老鼠│120件│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一│圍兜│││└──┴───────────┴───┴────────────┘附表三:(報單號碼:AN/95/1653/0270)┌──┬───────────┬───┬────────────┐│編號│仿冒商標品名│數量│商標權人│├──┼───────────┼───┼────────────┤│一│HELLOKITTY(凱蒂貓)│88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長夾│││├──┼───────────┼───┼────────────┤│二│HELLOKITTY(凱蒂貓)│96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購物袋│││├──┼───────────┼───┼────────────┤│三│HELLOKITTY(凱蒂貓)│2633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小購物袋│││├──┼───────────┼───┼────────────┤│四│HELLOKITTY(凱蒂貓)│126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音樂盒│││├──┼───────────┼───┼────────────┤│五│HELLOKITTY(凱蒂貓)│5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時鐘│││├──┼───────────┼───┼────────────┤│六│HELLOKITTY(凱蒂貓)│483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收音機│││├──┼───────────┼───┼────────────┤│七│HELLOKITTY(凱蒂貓)│11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電動橡皮擦│││├──┼───────────┼───┼────────────┤│八│HELLOKITTY(凱蒂貓)│28支│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傘│││├──┼───────────┼───┼────────────┤│九│HELLOKITTY(凱蒂貓)│43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瓷杯│││├──┼───────────┼───┼────────────┤│十│HELLOKITTY(凱蒂貓)│5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電話│││├──┼───────────┼───┼────────────┤│十│HELLOKITTY(凱蒂貓)│20面│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一│大鏡子│││├──┼───────────┼───┼────────────┤│十│HELLOKITTY(凱蒂貓)│590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二│瓷杯│││├──┼───────────┼───┼────────────┤│十│HELLOKITTY(凱蒂貓)│144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三│毛巾杯│││├──┼───────────┼───┼────────────┤│十│HELLOKITTY(凱蒂貓)│30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四│圍兜│││├──┼───────────┼───┼────────────┤│十│DORAEMAN(小叮噹)遙控│18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五│玩具│││├──┼───────────┼───┼────────────┤│十│DORAEMAN(小叮噹)大長│25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六│夾│││├──┼───────────┼───┼────────────┤│十│DORAEMAN(小叮噹)大購│330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七│物袋│││├──┼───────────┼───┼────────────┤│十│DORAEMAN(小叮噹)手提│821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包│││├──┼───────────┼───┼────────────┤│十│DORAEMAN(小叮噹)鬧鐘│96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九││││├──┼───────────┼───┼────────────┤│二│DORAEMAN(小叮噹)瓷杯│42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十││││├──┼───────────┼───┼────────────┤│廿│DORAEMAN(小叮噹)大鏡│55面│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一│子│││├──┼───────────┼───┼────────────┤│廿│DORAEMAN(小叮噹)小水│282個│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二│杯│││├──┼───────────┼───┼────────────┤│廿│DISNEY(迪士尼)米老鼠│48件│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三│圍兜│││├──┼───────────┼───┼────────────┤│廿│DISNEY(迪士尼)米老鼠│8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四│時鐘│││├──┼───────────┼───┼────────────┤│廿│DISNEY(迪士尼)米老鼠│35支│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五│傘│││├──┼───────────┼───┼────────────┤│廿│DISNEY(迪士尼)米老鼠│68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六│音樂盒│││├──┼───────────┼───┼────────────┤│廿│DISNEY(迪士尼)米老鼠│198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七│提袋│││├──┼───────────┼───┼────────────┤│廿│DISNEY(迪士尼)米老鼠│400│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八│大購物袋│││├──┼───────────┼───┼────────────┤│廿│DISNEY(迪士尼)小熊維│8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九│尼時鐘│││└──┴───────────┴───┴────────────┘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瓊苓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依據起訴書及公訴人於98年8月10日準備程序更正之犯罪嫌疑事實):被告甲○○、乙○○係冠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麟公司)出資之股東及職員,蔡夢龍(前因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另件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為有罪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未據檢察官起訴)為冠麟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緻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緻乘公司)負責人陳志成(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號判處有罪確定),明知「HELLOKITTY」(凱蒂貓)、「DORAEMAN」(小叮噹)、「DISNEY」(迪士尼)等世界知名廠牌之商標圖案,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在中國大陸向不詳之人採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萬5千餘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聯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國,先於95年4月3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含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貨櫃1只(進口報單編號AN/95/1529/1068),嗣經 保三 員警實施追蹤落地檢查,在台北縣○○鄉○○路○段88之5號(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911件。復於同月10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含有仿冒商標商品之貨櫃2只(進口報單編號AN/95/1653/0265及AN/95/1653/027
0),嗣為海關關員查驗時查獲,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6493件、附表三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7744件。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並與蔡夢龍、陳志成係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同案被告乙○○供稱:甲○○是冠麟公司股東之一,甲○○
一星期去冠麟公司2、3次,甲○○負責管錢,薪水也是甲○○支付。
㈡證人即聯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國證述:緻乘公司之報關
事宜,係王昆堯先與其談妥,談妥後王昆堯稱之後即找冠麟公司之甲○○、乙○○,王昆堯死後,報關之事其大部分是與甲○○聯繫,他是股東,乙○○是職員,緻乘公司之報關費用、運送費用係冠麟公司支付。
㈢證人即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明珠,及證人即百共拖
車行司機 張錫源 分別證述緻乘公司之報關費用、運送費用係冠麟公司支付屬實。
㈣冠麟公司本身並無不能進口之情事,卻用他人(緻乘公司)名義進口,有違常理。
㈤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陳:進口系爭貨櫃係緻乘公司
陳志成所有,裝箱資料也是他E-MAIL給其的,陳志成目前在大陸等語。繼而於偵詢初供:其是受已死亡之王昆堯(94年12月27日死亡)雇用至現場拆櫃,拆一個櫃子新臺幣2千元,與冠麟公司無關,是其私底下所接的案子,王昆堯是冠麟公司股東,他介紹陳志成給其認識,並稱之後有櫃子要其幫忙拆,陳志成給其名片,說他是緻乘公司負責人等語。之後則改口:其沒有見過陳志成,是王昆堯拿過陳志成名片給其,並稱緻乘公司的櫃子如果無人拆櫃,請其幫忙拆櫃,裝箱資料確實是陳志成傳真給其等語。嗣又供稱:陳志成的事其不清楚,到貨通知會通知冠麟公司,其不清楚為何會借用緻乘公司的名義等語。乙○○前後所陳無一相同,顯無可採。
㈥陳志成不曾去過大陸,有犯罪資料庫資料附卷可稽。
㈦本案貨櫃均在王昆堯死後4個多月始進口,而乙○○自始不
願提供運送客戶之名單供檢察官查證,益徵其上開不知情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
證,並有進口報單3份、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仿冒鑑識結果6紙(HELLOKITTY、DORAEMAN)、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仿冒鑑定報告書3紙(迪士尼)、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附卷可證。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其2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略以:「王昆堯是我太太的哥哥,他以前做的事
情都比較不合法,但一直也有賺錢,因為他很放蕩,花錢花的很兇,到了50幾歲的時候,他也只有1個女兒,老婆也離婚了,我太太要我幫忙,因為我跟他私交不錯,我說你就做合法的生意,他說他沒錢,我說不然我幫你出個錢,我借他25萬,他就跟蔡夢龍合夥開這個攬貨業(冠麟公司),我太太怕他把錢亂花,所以我就跟王昆堯說,你帳一定要給我看,不該支付的不能付,你會計做好的帳要付什麼錢我來付,有收什麼錢你會計要做出來給我看,當時會計是林家卉,我是借錢給王昆堯的,我不是冠麟公司的股東或員工,也就因為如此,所以林治國請款的時候,若找不到乙○○,就會跟我聯繫。冠麟公司是攬貨業,在大陸方面是蔡夢龍攬貨,王昆堯在大陸也有客戶,他們2個都有,王昆堯不常在台灣,常常跑大陸,他一個月差不多有半個月在大陸,他來來去去,蔡夢龍也一樣。我沒有接觸過緻乘公司負責人陳志成,我根本不認識他。冠麟公司在大陸廣東的攬貨點,我不清楚,因為蔡夢龍的公司在大陸,有時候我去大陸玩會去那邊走一下。冠麟公司在大陸攬貨之後,相關貨櫃的到貨通知、裝箱單、發票,送到冠麟公司後由誰來負責接收,我也不清楚,我只是要求會計林家卉於每筆支出前,要給我看看,確實是公司支出,我才同意支出,我只做這種事而已。我有跟王昆堯說冠麟公司有金錢要支出時,要經過我的同意,所以王昆堯都會給我看冠麟公司的帳,他就住在公司,我下班後去找他,他會拿帳給我看,意思是說他沒有亂用錢。蔡夢龍有跟我說王昆堯過世後,有關於冠麟公司在台的金錢處理,要拜託我負責,所以在林家卉跟我反應的時候,我才會介入有關薪資、費用等財務項目,至於大陸攬來運送的是什麼貨物,蔡夢龍不會告訴我,因為那是冠麟公司的業務,他不會跟我說,對於冠麟公司攬貨部份還有運送、交貨部份,我不清楚,我完全沒有介入。我只就整個帳目去瞭解應收、應付款的部份,至於運送物內容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略以:「我沒有負責大陸攬貨部份,大陸攬來的
貨物,到底是怎樣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完全是看裝箱單上面的明細是什麼就是什麼,我要等海關驗貨或者是落地追蹤的時候發現有問題,才向蔡夢龍反應。被保三查到本案有問題的時候我有在場,保三那時候沒有跟我要收貨人的資料,所以收貨人資料後來就放在冠麟公司,我離職時沒有帶走,因此導致我後來提不出來。我所以會在警詢時稱進口貨櫃係緻乘公司陳志成所有,裝箱資料也是他E-MAIL給我,陳志成目前在大陸等語,是依照王昆堯生前跟我說的話,轉述給警察聽,因為我沒有看過陳志成,王昆堯只有拿名片給我而已。我在警詢中講裝箱資料是陳志成E-MAIL給我的,是因為緻乘公司負責人是陳志成,我是按照這樣來回答的。在偵查中我說是受王昆堯僱用到現場拆櫃,拆1個櫃子2千元,櫃子與冠麟公司無關,是我私底下所接的案子,王昆堯是冠麟的股東,他介紹陳志成給我認識,並稱以後有櫃子要我幫忙拆,陳志成也給我名片,說他是緻乘公司負責人等語,是因為王昆堯拿陳志成的名片給我,王昆堯又跟我說以後要幫忙拆緻乘的櫃子,1個櫃子2千元,王昆堯說以後用緻乘公司名義當進口公司,它的到貨通知單、裝箱單、發票都會先到冠麟公司,要我看到後,去拆這個櫃子,事實上,我沒有見過陳志成,是王昆堯拿陳志成名片給我,我之前所以會講緻乘公司的櫃子如果沒有人拆,請我幫忙拆櫃,裝箱資料是陳志成傳真給我,這些話都是王昆堯生前告訴我的。後來因為我們櫃子滿多的,一個禮拜都好幾個櫃子,除了緻乘以外還有別家公司,因為冠麟公司自己也有進口牌,有時候用冠麟,有時候用賦懋。本案以緻乘公司名義進來的3個貨櫃,每個櫃子都有好幾十位貨主,所以這3個櫃子實際上有好幾個貨主在,1個櫃子大概都有30至40名貨主。冠麟公司有進口牌,但那個時候蔡夢龍好像有案件牽扯到冠麟公司,好像也是跟商標有關係,後來冠麟這個牌就沒有再用了。蔡夢龍攬到什麼貨,我也是到台灣有被查到,我才知道,在櫃子還沒到台灣之前,我不清楚,我去拆櫃的時候,有時候是貨物掉出來,我會幫他塞回去,我是做這個服務,裡面會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本院傳喚本案3只貨櫃進口期間,在冠麟公司擔任會計之林
家卉、擔任會計助理之趙美玲、擔任拆櫃業務之張瑋倫及以緻乘公司名義報關之報關人員林治國,及冠麟公司合作廠商得利通交通公司負責人李明珠等人,於98年8月31日審理庭到院作證,渠等證言如下:
⒈證人林家卉證稱:「我在冠麟公司從事會計的工作,是從95年到96年公司結束前,工作內容是向廠商請款及匯款。
冠麟公司經營的業務為物流,貨櫃從大陸過來,我們幫客人送貨。我處理廠商款項的請款,也有包括報關行的部份,報關行每個月會送請款單來,我整理後給王昆堯,我在冠麟公司期間都照這個程序處理,王昆堯過世後,還是一樣照王昆堯生前的模式。我於95年任職時是跟王昆堯應徵,我在任職期間,公司裡面還有趙美玲、張瑋倫、乙○○,甲○○偶爾會來公司找王昆堯。王昆堯生前廠商來請款,我整理後給王昆堯,然後我再去匯款,王昆堯過世後,我就直接從公司戶頭匯款出去。蔡夢龍是公司負責人,他是老闆,蔡夢龍是在大陸,王昆堯死後台灣就沒有人負責。林治國太太的帳戶明細表(96偵緝74號卷96至100頁),是冠麟公司匯給林治國的款項,為林治國替冠麟公司報關墊付的報關及關稅費用,裡面除冠麟公司名義的匯款外,還有乙○○、甲○○名義的匯款,其中冠麟公司名義的匯款是我匯的,而乙○○於96年1月16日匯7萬元、96年6月5日匯10萬元,甲○○於96年6月7日匯20萬元,是因為匯款的時候,我忙的話會請乙○○、甲○○去,銀行在匯款的時候會請匯款人填上姓名,是他們去,就寫他們自己的名字。後來蔡夢龍通知我們冠麟公司要結束了,在公司結束前我就離職了,薪水及公司財務結算等,是誰在負責,我不清楚,而公司之前做攬貨業的相關文件,誰在處理我也不知道。我在冠麟公司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公司的存摺、印章通通在我手上,王昆堯生前,我要出帳,要先做傳票,經過王昆堯或蔡夢龍的同意才能支出,王昆堯在的時候是王昆堯負責看帳,他過世之後沒有人看帳,甲○○偶爾會來公司找王昆堯,在王昆堯過世後,甲○○還有到公司,是來公司看帳,我不知道他跟公司有什麼關係,可是王昆堯生前有介紹是他的親戚。冠麟公司平常收入的部份,就是貨到台灣,分送給貨主以後,貨主陸續把錢匯到公司帳戶,我們會請得利通公司代收,得利通公司彙整之後會整筆弄來公司。冠麟公司是從事物流業,蔡夢龍負責大陸方面的攬貨事宜,王昆堯有沒有,我不知道,我曾在冠麟公司見過蔡夢龍。甲○○沒有支領冠麟公司的薪水,乙○○有支薪,他是公司負責拆櫃子的人員,負責到櫃場拆櫃、陪驗,就是驗貨的時候要去櫃場,張瑋倫是跟乙○○相同性質的人員。我只知道甲○○是王昆堯的親戚,因為王昆堯死後,蔡夢龍人在大陸,我們都透過
MSN跟蔡夢龍聯絡,蔡夢龍說以後冠麟公司有關於財務的事情,就找甲○○,所以我們才找甲○○解決,他才來公司發放薪水。甲○○在王昆堯過世後有來看帳目,跟我說過支出的部份,要經過他同意才能支出。」等語。
⒉證人趙美玲證稱:「我在冠麟公司工作過,擔任的工作是
會計助理,就是打報表,是協助會計林家卉,工作期間沒有滿1年,在工作期間見過乙○○,他負責拆櫃子,張瑋倫也是負責拆櫃子。公司有關款項處理,就是廠商來請款的部份,我沒有處理過,我只是負責打報表之類的,就是把大陸傳來的報表整理後,給林家卉跟乙○○。冠麟公司是做海運,就是把貨物從大陸經海運送到台灣,大陸給的報表是用MSN傳檔。我沒有聽過緻乘公司,業務處理的範圍沒有看過緻乘公司的文件。我知道冠麟公司在台灣的負責人是王昆堯,蔡夢龍是大陸那邊的負責人,這是同事講的,我在公司裡面沒有看過王昆堯,因為我剛到公司沒多久,他就過世了。蔡夢龍只有來公司1次,甲○○、乙○○介紹說他是蔡夢龍,並說蔡夢龍是在大陸那邊負責攬貨業務的人。我進冠麟公司是甲○○面試的,當時以試用助理先試用,開始好像是2萬塊,是甲○○跟我說的,我只是負責整理報表等東西,沒有實際看到帳務內容,薪資方面都不是我在處理。我沒有看過甲○○在冠麟公司從事什麼工作,甲○○有沒有來冠麟公司管過帳,或是來看過會計帳目,我都不清楚。甲○○偶爾會到冠麟公司來,他來是要做什麼,我也不清楚,他就是來公司晃一晃然後就走了。甲○○跟乙○○沒有負責大陸的攬貨業務,是大陸有東西過來,我們就負責去把貨櫃拆開,然後分送給廠商。
」等語。
⒊證人張瑋倫證稱:「我是於94年5、6月到冠麟公司工作,
做1年左右,工作內容是拆櫃、打單,流程是大陸那邊裝櫃的時候會通知我們,他們說要裝櫃了,船期是哪時候,要我們準備報關的東西,他們會給我們船及貨主的資料,我們就打單,因為它是簡體的,要把它翻成繁體的,不然貨運公司看不懂。拖車會將貨櫃運到得利通公司那邊,我們就會過去那邊看他們拆櫃,拆完之後得利通公司的司機就會派送貨物給貨主,因為我們是給得利通公司拆櫃跟送貨。冠麟公司經營的業務是別人在大陸那邊託貨給冠麟在大陸那邊的人運送來台,然後我們再送貨給他們在台灣的貨主這樣而已,冠麟公司沒有把這些進來的貨來做買賣,在拆櫃的地方馬上就送出去給貨主了。我原本是聽王昆堯的指示工作,王昆堯過世就換聽乙○○的。我在冠麟公司這段期間,有看過蔡夢龍、王昆堯,蔡夢龍只是來跟他們講一些事情而已,他沒有來做事情,只是跑來跟他們講話,我聽王昆堯說公司的負責人是蔡夢龍。我在公司有見過甲○○,他有跟蔡夢龍、王昆堯一起聊過天,後來王昆堯過世,因為甲○○跟王昆堯是親戚,所以甲○○就幫王昆堯發錢,因為我們的錢是跟王昆堯領的,他過世以後,我們不知道找誰領,那時候甲○○有來,他發給我們。報關的資料是大陸那邊的公司好像叫龍祥公司,就是蔡夢龍那邊公司的員工傳報關的資料來,冠麟公司接到大陸來的報關資料後,大多是乙○○負責去跟報關行接洽。大陸來的報關資料包括裝箱單、發票,還有貨物大概的明細。收到這些文件都交給乙○○。我在公司看過蔡夢龍,大概4次左右,他有時候會帶朋友來找王昆堯,因為王昆堯住在公司,甲○○到底有無在公司擔任職務,我不知道,因為他給我的印象都是發錢,他指示會計要把錢拿給我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們,甲○○有時候拿現金給我們當薪水,他不是公司裡面的人,他是王昆堯的親戚。」等語。⒋證人林治國證稱:「我於95年4月份的時候靠行聯合報關
行,有自己接單,本案3份報單是我報關的,是冠麟公司委託我,我都是跟冠麟公司的乙○○聯繫,在這之前也有幫冠麟公司報關,一般都是和乙○○聯繫,我也有幫緻乘公司報關過,在本案之前差不多3、4個月,緻乘公司也是乙○○跟我聯繫報關的業務。我見過王昆堯,最初就是王昆堯找我報關的,我不知王昆堯跟乙○○是什麼關係,王昆堯從什麼時間開始找我報關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我的朋友 小陳 ,他對我說王昆堯有一些東西要進口,請我幫他報關,他就聯絡王昆堯,然後我跟王昆堯談報關費用,還有接單的事項,談妥以後,王昆堯就說因為他都在大陸收貨,所以台灣這邊要聯絡的話,就跟乙○○、甲○○聯絡,也就是王昆堯在大陸收貨,台灣這邊的聯絡人要我找乙○○、甲○○,但所有業務大概都是乙○○跟我聯絡,只有乙○○不在、請假或是幹什麼的話,我就問他們公司有無別人代替,他們就打電話給甲○○,我不知道甲○○跟王昆堯的關係,我很少跟甲○○聯絡,大部份是乙○○。我的報關費用,就是櫃子領出去以後,我會傳真這次的費用,冠麟公司過2、3天會匯過來給我。我知道王昆堯在94年12月27日過世,這3個貨櫃是在王昆堯過世後進口,是乙○○於櫃子到港日前一個禮拜左右,傳真報關資料給我,他把裝櫃清單傳真給我,因為我們是長期委任,所以委任書沒有每一櫃每一櫃委任,甲○○就這些櫃子沒有跟我聯絡過,王昆堯過世後,如果是裝箱清單裡面的貨物有問題的話,我就找乙○○,收帳或是一些比較不屬於櫃子的問題,我就找甲○○,如果錢沒有匯進來,或者有臨時的費用或增加的費用,我就找甲○○談這些事情,如果說櫃子裡面的貨物有一些不清楚,或是裝箱的數量不同,我就找乙○○核對這些資料。我跟冠麟公司收的錢都是匯款到我太太在中國信託的帳戶(即96偵緝74號卷96至100頁﹚,這裡面有96年1月16日乙○○匯7萬元、冠麟公司匯44萬8千元,1月27日冠麟公司匯20萬元,3月7日冠麟公司匯20萬元,6月5日乙○○匯10萬元,6月7日甲○○匯20萬元,這裡有冠麟公司的名義、乙○○的名義、甲○○的名義匯到我太太的帳戶,這些都是我報關的費用,不管是冠麟公司名義,還是乙○○、甲○○名義,都是付我報關的費用,包括稅金在內,所以不見得只有冠麟公司,也有乙○○、甲○○個人的名義,我不會去過問是誰的名義匯錢給我,我只要錢有進來。我一開始接觸是跟王昆堯接觸,所有的報關費用通通都是跟王昆堯接洽的,因為他說他只負責大陸那邊,台灣這邊他介紹我認識乙○○、甲○○,就說以後如果台灣這邊有事的話,就找他們2人,櫃子的業務大部份是找乙○○。我不認識蔡夢龍,也從來沒有聽他們講過。冠麟公司是在大陸地區攬貨,然後運送到台灣來收取運費的公司,關稅局說這種公司另外還要成立一家公司,做為實際的進口公司,要有進口牌才可以,所以他們另外成立一家緻乘公司,緻乘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陳志成,我沒有見過,王昆堯說緻乘公司以後進口委託我報關,當時王昆堯沒有出具緻乘公司的大小章及簽長期委任書給我,是乙○○拿來的,王昆堯確認要給我報關以後,他就去大陸了,之後櫃子進來,我再跟乙○○要緻乘的統一編號、地址、授權報關的印章,乙○○是傳真文件給我,沒有連緻乘大小章一起給我,他是傳真已填蓋好的委任書給我,王昆堯有委託我去刻緻乘的章,供報關專用,王昆堯生前有以緻乘公司的名義進口貨物,並由我報關,但他報了沒有幾個就死掉了,是用緻乘的名義,一開始就都是緻乘,我沒有用冠麟名義報過關,因為冠麟沒有進口牌,所以都是用緻乘的名義報關。以緻乘名義進口的貨櫃,它的到貨通知單、發票、裝箱單都是乙○○傳真或寄來給我的,緻乘公司沒有派來現場會同驗櫃的人員,他們全權委託我,有關緻乘公司來櫃的報關費還有稅金,都是由我先墊付,本案3個貨櫃內發現仿冒品之後,我找乙○○聯繫,因為櫃子裡面的東西如果不符的話,屬於業務的問題,我是找乙○○,至於甲○○,他是管帳,沒有收到錢的話我才會找他,或是乙○○不在,我才會找甲○○。每次驗櫃通關之後,我要通知提領,都是聯絡乙○○。」等語。
⒌證人李明珠證稱:「我於95年4月時擔任得利通交通公司
負責人,也是會計,我有幫冠麟公司運送貨物,緻乘公司沒有,冠麟公司會傳真資料過來,我們就依據他們的資料把貨送到指定的地方,貨櫃是冠麟公司拖來我們公司,所以不用聯絡,收貨人資料他們會傳真來,冠麟公司的乙○○、張瑋倫會到我們公司看貨,就是看貨有無破損,若有破損,我們會跟他們講這個貨有破,他們就會用膠帶黏一黏。冠麟公司傳真資料過來,幾箱貨要送去台北市,幾箱貨要送去蘆洲,幾箱貨要送去台中,我們就把貨送到資料上的地址。收貨人資料都是冠麟公司傳真給我們,我除了跟冠麟公司乙○○、張瑋倫聯繫之外,只有和冠麟公司小姐電話聯絡。一開始是冠麟公司打電話來我們公司,希望我們幫忙送貨,大概什麼時候開始,我忘了,而且冠麟好像沒有經營很久了。緻乘公司我不認識,我從來沒有跟緻乘公司的負責人陳志成聯絡過。乙○○傳真收貨人名單給我,傳真過來後,我們會製作簽收單,就是要打地址,這樣司機送貨的時候簽收會比較方便,也才知道貨要送到哪邊去。冠麟公司委託貨櫃拖車將貨櫃拖到我們公司後,我們公司在倉庫內拆櫃,然後幫他運到客戶去,我們拆櫃清點貨物後,要送到哪裡去,是完全依照冠麟公司的指示來做。冠麟公司會將送貨地址、姓名等資料,先傳真到我們公司來,如果有誤或是其他情事的話,出面解決的是乙○○或張瑋倫,我沒有跟甲○○接觸過,他只有來我們公司坐過而已。」等語。
㈡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就被告甲○○涉案部分,將同案
被告乙○○轉換為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證人乙○○證稱:「94年3、4月到95年5、6月的夏天,我在冠麟公司工作,負責聯繫客戶、拆櫃等工作,是王昆堯僱我,薪水也是王昆堯給的,王昆堯過世後就是甲○○。本案3個貨櫃進口時,是我受僱冠麟公司的期間,貨櫃進口前,蔡夢龍在大陸以傳真或是MSN把資料給我,我收到資料後,將資料給報關行。王昆堯過世之前,我的業務是聯繫客人跟拆櫃子,處理方式就是如此,在王昆堯過世後,仍舊按照以前的慣例處理,一樣會有進口資料來,之後彙整給報關行,報關行申報通關後,我們就把送貨名單傳給得利通公司,得利通公司再按照送貨名單,拆櫃分送貨主,貨有什麼問題或是貨主那邊有什麼問題,譬如說客人收到的貨有短少的話,就會跟蔡夢龍聯繫,蔡夢龍就會跟我們講,可能要賠他錢還是怎麼樣,不是我們跟蔡夢龍聯繫,是客人會跟蔡夢龍聯繫。冠麟公司只是運送人而已,貨物有短少的話,蔡夢龍會通知我們,譬如說有時候被海關抽檢,短少了幾個,客人會直接找大陸的蔡夢龍,不會找我們。本案這3個貨櫃的物品,大陸有給我們收貨人名單,所有資料都在冠麟公司,我離開公司之後就拿不到名單。95年4月那時一定有送貨名單,每個櫃子都會有收貨人名單,因為每個櫃子的貨物一定要送給收貨人,但我現在沒有名單,這個名單在冠麟公司,後來我離開冠麟公司,我就不知道公司如何去處理。我是冠麟公司的員工,因為冠麟公司那時候有不少進口牌(借牌),每個進口牌的櫃子只要進來,我們都會去拆櫃,一開始緻乘公司的櫃子是王昆堯叫我去拆,他說以後如果有拆緻乘公司櫃子的話,他會補貼我,後來他過世後,我們一樣照之前的模式進行。大陸的客人都是找蔡夢龍,蔡夢龍在大陸攬貨的情形,他不會跟我們說,我們只知道每個客人會有多少箱,只有這些資料而已,貨櫃通關後,大陸就會傳真客戶名單來,我們按照這個名單去分配貨物,在台灣的部份,我就是根據大陸傳真過來的資料來做處理,沒有再聽任何人的指示辦事。王昆堯死後就財務方面,要付什麼款的話就找甲○○。冠麟公司從事的業務是貨運承攬業,就是大陸那邊有人負責攬貨後,運送來台灣,主要是收取運費,冠麟公司在大陸有廣州、汕頭等幾個收貨點,都是在廣東省,冠麟公司沒有台籍員工派駐大陸,就只有蔡夢龍跟王昆堯在大陸,向來都是王昆堯、蔡夢龍在大陸,他們來來去去,冠麟公司跟客戶收取的是運費,運費裡面包含稅金、報關費,我曾經有去廣州收貨點看過,貨物都是貨主自行運到攬貨點,同一個貨櫃內會有很多不同貨主的貨物,但是通通是以緻乘公司,或冠麟公司所借的其他進口牌的公司為同一貨主,形式上為整裝貨櫃的名義進來,冠麟公司除用緻乘公司牌外,還有賦懋公司等其他公司的公司牌當進口公司,都是誰負責去借牌,我不曉得,有時候進口公司都不一樣,王昆堯生前,是依照王昆堯的指示,只要他指示是哪一家公司名義進口貨物,然後到貨通知、裝箱單、發票有到冠麟公司的話,我就要負責處理,緻乘公司也是類似的情形,所以我在王昆堯過世後才會繼續處理。貨櫃進來前,到貨通知單、裝箱單、發票,都是傳真或E-MAIL到冠麟公司,報關委任書不是我拿給林治國,林治國那邊有委任書制式格式,有時候是委託他刻借牌公司印章,有時候是拿借牌公司印章過去給他,貨主名單是大陸傳過來的,E-MAIL或是傳真,不一定,如果已經提櫃,我們再依照貨主的名單送貨,是把貨主名單交給得利通公司李明珠,由他們去送貨,這些過程甲○○都沒有參與。冠麟公司就報關費用、稅金等事項,一開始都是王昆堯負責處理,王昆堯過世後就是甲○○處理。甲○○不是冠麟的員工,他是王昆堯的妹婿,有親戚關係,他比較有錢,所以有時候蔡夢龍也找他借錢。」等語。
㈢查證人林家卉、趙美玲、張瑋倫雖於95年4月間均在冠麟公
司工作,分別負責會計、會計助理及拆櫃業務,然冠麟公司早於96年5月8日即已解散,其3人嗣後亦未曾受僱於甲○○或乙○○,則其3人於98年8月31日到院具結後作證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言而迴護被告2人之必要,其3人經隔離訊問後,所供證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認所證述之內容屬實。又證人林治國、李明珠,與被告更無利害關係,亦無設詞迴護被告之可能,其等所言亦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5位證人之證言,明顯可見確有下列事實存在:
⒈冠麟公司之負責人為蔡夢龍、王昆堯,被告甲○○係王昆堯之妹婿,甲○○有時會去冠麟公司內找王昆堯並看帳。
⒉冠麟公司係攬貨運送業,冠麟公司平常收入就是貨到台灣
,分送給貨主後,貨主陸續把錢匯到公司帳戶,冠麟公司有請得利通公司代收款,得利通公司彙整之後會整筆匯到冠麟公司。
⒊王昆堯和蔡夢龍均在大陸設點攬貨,並以1只貨櫃為單位
,形式上均用1個進口公司名義,經海運運送來台,所使用的進口公司除了冠麟公司外,尚有用賦懋公司、緻乘公司等名義,大陸攬貨點於貨櫃運出後,會將到貨通知、裝箱單、發票、貨主明細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或MSN送交冠麟公司,由乙○○負責處理接洽報關、拆櫃等業務。
⒋甲○○沒有支領冠麟公司的薪水,乙○○有支薪,是冠麟公司負責拆櫃子的員工,負責到櫃場拆櫃、陪驗。
⒌王昆堯委託林治國以緻乘公司名義進口報關,王昆堯生前
已經以緻乘公司的名義進口多次,均由林治國報關,且王昆堯所有委託林治國報關者都是用緻乘公司名義為之,林治國始終沒有以冠麟公司名義報關。王昆堯以緻乘公司名義進口的貨櫃,它的到貨通知單、發票、裝箱單都是乙○○傳真或寄給林治國,緻乘公司來櫃的報關費、稅金,都由林治國先行墊付。
⒍王昆堯過世後,林治國、乙○○仍循上開模式處理緻乘公
司名義進口之報關業務,如果是裝箱清單裡面的貨物有問題的話,林治國就找乙○○解決,收帳或是一些比較不屬於櫃子的問題,林治國就找甲○○解決。
⒎本案3個貨櫃是在王昆堯過世後進口,是乙○○於櫃子到
港日前一個禮拜左右,傳真報關資料給林治國,甲○○就這些櫃子沒有跟林治國聯絡過。
⒏冠麟公司委託貨櫃拖車將貨櫃拖到得利通公司後,得利通
公司在倉庫內拆櫃,然後幫冠麟公司運交客戶,要送到哪裡去,是完全依照冠麟公司的指示,冠麟公司會將送貨地址、姓名等資料,先傳真到得利通公司。
⒐王昆堯死後,蔡夢龍人在大陸,林家卉等人都透過MSN跟
蔡夢龍聯絡,蔡夢龍說以後冠麟公司有關於財務的事情,就找甲○○,林家卉找甲○○解決,甲○○有來冠麟公司發放薪水。甲○○且在王昆堯過世後有到冠麟公司看帳目,跟林家卉說支出的部份,要經過他同意才能支出。
㈣就本案書證觀之:
⒈被告乙○○於95年4月19日應保三員警警詢時提出之裝箱
明細(PACKING)(95偵2861號卷第11至16頁),明確記載以AN/95/1529/1068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CRXU0000000號貨櫃內,報單編號21、22、23項侵害商標之貨物,係貨主「福祥」之編號1-4、5-8、9、10號貨物,而該貨櫃內,尚有其他如「 洪國棟 」、「 謝清平 」、「得超」、「捷安」、「 蘇益琪 」、「龍穩」、「 吳茂麟 」、「 陳子賢 」‧‧‧等數十位貨主之貨物存在。
⒉AN/95/1529/1068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CRXU0000000號貨
櫃內,共有80項次之貨物,僅其中3項(編號21、22、23項)有侵害商標情事。(95偵2861號卷第42至48頁)⒊AN/95/1653/0265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HFHU0000000號貨
櫃內,共有89項次之貨物,僅其中26項有侵害商標情事(96偵緝74號卷第232至241頁),且報單中第32項迪士尼鉛筆盒,原被懷疑係仿冒商標商品,經送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真品,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96偵緝597號卷第118頁)。
⒋AN/95/1653/0270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GESU0000000號貨
櫃內,共有107項次之貨物,僅其中29項有侵害商標情事(96偵緝74號卷第242至252頁),且報單中第12項迪士尼訂書機與第59項計算機,原被懷疑係仿冒商標商品,經送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真品,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96偵緝597號卷第61頁)。
⒌依據上開書證,足認本案3只貨櫃,確實係併裝貨櫃,內
裝之貨物,為多個不同貨主之貨物,才會在PACKING中有數十位貨主之姓名,也因為有多位不同的貨主,所以才會夾雜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真品在內。
㈤依上所述,冠麟公司係從事攬貨運送業務,係由各個不同之
貨主運送貨物至該公司在廣東省之攬貨點,而於併裝成1貨櫃後,再以形式上1個公司名義進口來台。冠麟公司用以報關之緻乘公司,係王昆堯找來使用者,於王昆堯生前即已多次委請林治國用緻乘公司名義報關,並係由冠麟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乙○○承王昆堯之指示,將大陸送來之報關文件交付林治國供報關使用。王昆堯過世後,被告乙○○與林治國仍循之前模式,處理以緻乘公司名義進口報關事宜。此種攬貨後,因係併裝貨櫃,乃向他公司借牌,以借牌公司為進口公司,申報進口,並非法所不許。縱使認為被告2人與在大陸攬貨之 蔡夢麟 共同以此方式經營攬貨運送業務,亦無違法可言。本案3只貨櫃內之貨物,係分屬多位貨主等情業如上述,核與攬貨運送業之託運情形相符,足認係冠麟公司在大陸攬貨點之員工收受託運之貨物,然冠麟公司在攬貨點負責收貨之人員,有無認真查看託運之貨物,已有疑問,縱有查看,發現有侵害商標權情形,但有無將該等情事通知台灣冠麟公司,甚至告知被告2人,更有可疑,此點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在本案3只貨櫃進口前、後,有收到此種貨櫃內裝載有仿冒商標商品之通知,更遑論非冠麟公司職員之被告甲○○。豈能以被告甲○○係冠麟公司之出資股東(此為起訴書之敘述),被告乙○○係冠麟公司內負責交付緻乘公司報關文件予林治國之職員,即率爾推定其等人必定知悉本案3只貨櫃內夾藏仿冒商標之商品情事。
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所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如上開三、之
敘述,其中㈠至多僅足證明甲○○係冠麟公司之股東;㈡僅足證明冠麟公司之王昆堯有與林治國談妥以緻乘公司名義報關,且談妥後即依王昆堯指示,找冠麟公司之甲○○、乙○○辦理,緻乘公司之報關費用、運送費用係冠麟公司支付;㈢僅足證明緻乘公司之報關費用、運送費用係冠麟公司支出;㈣僅足證明冠麟公司利用緻乘公司名義進口報關;㈤僅足證明被告乙○○先後供述不一,尚難遽採其前後不一之供詞;㈥僅足證明緻乘公司之負責人陳志成不曾去過大陸;㈦僅足證明被告乙○○未提出本案3只貨櫃之運送客戶名單供檢察官查證;㈧僅足證明本案3只貨櫃內夾藏有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進口。且就該等不利事證綜合判斷,互相勾稽,亦難得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3只貨櫃為保三及海關查獲前,已知夾藏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進口之認識。
㈦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係處罰行為人「明知」
之直接故意,就此點,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直接故意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難對被告2人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2人之主觀犯意罪證未足,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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