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武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蕭武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壹項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拾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蕭武德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街仁愛巷往信義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街仁愛巷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大勇街時,停駛在該交岔路口,等待沿同市區○○街由正義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之小卡車駛離,蕭武德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緩慢向左起步駛至同市區○○街之來車道上,惟未及至同市區○○街與仁愛巷之交岔路口中心處,適有 邱永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街由正義路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蕭武德見邱永慧騎乘機車而來,遂立即煞車停止,而邱永慧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
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邱永慧人車倒地,受有右第5掌骨骨折及右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嗣蕭武德立即下車查看並請路人報警處理,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武德並未爭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9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9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6頁反面、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永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9至10頁、第44至46頁),並有蕭武德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壢新醫院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各1紙、Google地圖2紙、本院106年5月19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3張、Google街景圖3張、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8日桃交鑑字第106004150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6、13、15至17、22至
28、30、31、38至40、46頁,本院審交簡卷第5至6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9頁反面至28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1至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為桃園市○鎮區○○街與大勇街仁愛巷路口,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大勇街仁愛巷為未劃分向標線之單線道,大勇街則係以中央行車分向線區分為雙向二車道,被告行駛於少線道之大勇街仁愛巷欲左轉至大勇街,應暫停讓多線道之大勇街車輛先行,從上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觀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雖有暫停在該路口等待,待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之小卡車駛離,惟卻疏未注意前開小卡車之後方尚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緊接而來即再行起步,嗣被告行駛至大勇街來車道上時,始發現告訴人並立即停車,然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在駕車起步時,未讓行駛在大勇街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駛出仁愛巷,被告固具有過失,而被告就其過失亦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略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故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法院本即得依卷內證據資料自行判斷,不受拘束,又上開鑑定意見指出告訴人同有過失,則與本院認定相同,惟告訴人就此事故發生縱同有過失,亦難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則屬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爭議,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20、4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街和平巷有31年,上班開車必須經過信義巷轉大勇街再去上班,大勇街短短不到1公里,巷道出入口有14處,巷道是左右通行,我都是看到沒車才敢轉彎,案發當天在告訴人車子過來之前,已經有一台小貨車經過,我看到小貨車經過,也沒有其他車子,我就把車頭再往前開一點點,我從車頭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騎過來,當時告訴人的機車離我的車子還有4到
5部汽車的距離,我看到告訴人嚇了一跳,覺得告訴人騎得很快,我趕快剎車,想要等告訴人過,告訴人可能騎太快煞不住,告訴人的機車就從我前面保險桿部分擦撞整個車牌都被刮下來,告訴人倒地在我的右前方,告訴人機車有漏汽油,我怕起火燃燒趕快將告訴人機車扶正,並叫旁邊經過的機車騎士幫忙打119,發生事故前我的車子有停下來,有行車紀錄器可以作證,我認為我們雙方都有過失,我想要釐清過失比例,由第三方過失公正單位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30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車禍鑑定報告我看過了,雖然我對車禍鑑定報告有疑慮,但是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了,誰對誰錯已不重要,希望能夠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4頁反面)。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事證明確,並參酌各項量刑事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屬妥適,自無有何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是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然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8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試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1至22頁),足認被告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其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27頁,105年度偵字第2632號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並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0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志偉
法官張瑾雯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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