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07號原告 涂碧珠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處(即龍安路249巷內)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路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開車使用手機」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 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使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年7月2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8月2日停車在自家經營的游泳會館正大門講電話,約10幾分鐘後,巡邏員警在車後猛按喇叭,原告因天色昏暗,不知是否擋到出入口,而將車輛往前移約5至8公尺,停靠牆壁旁邊,原告移車時雖未掛斷手機,但並未講話,而是請對方等待原告,嗣員警竟對原告舉發行駛中使用手機之違規,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況原告使用手機之時機,係處於停車之狀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33568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駕駛人陳述略以:本人停車於路邊講手機,卻被員警舉發行駛中講電話等陳述理由提起申訴。三、本案舉發員警陳述當時舉發過程略以:為員警在105年8月2日21時1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川圳(龍安路249巷內)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並妨礙車輛通行,經員警前往稽查發現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在案…五、綜上,本案依前開法令規定審查,舉發員警為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予以禁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略以):其移動車輛往前5至8公尺的牆壁旁邊,移動時沒把手機掛斷等語。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16日函文暨所附申訴答辯報告表、
106年10月3日函文暨所附GOOGLE現場照片圖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27至28頁),足信屬實。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茲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
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二、為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爰增訂第1項處罰規定。三、機器腳踏車係0輪機動車輛,若單手駕駛將造成煞車等行車危險,爰增訂第2項,對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以罰鍰。…」之旨明確。又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
5項規定訂定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2條所明定。是以,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包括遇交通號誌停等)時,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但如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前揭辦法第2條第2項不以引擎已熄火為必要),則不受限制,既已無行車狀態下分心之危險,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處罰要件,殆無疑義。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係暫停於車道上,仍屬於在車輛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為由,認定原告有於行駛道路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依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16日函文暨所附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警方行駛於新莊區後川圳上,見一輛自小客車9700-MP號車速緩慢然後停在碧海游泳池前,警方於該車後方按鳴喇叭示意其往前駛離,於是該車又緩慢往前停靠,但亦未完全停靠路邊,而該路段為單線道,只能提供一台車輛前進,造成後方車輛堵塞,於是警方向前敲窗,車窗搖下後發現駕駛人手持手機使用,故依規定告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顯見舉發警員係巡邏至系爭路段時,系爭汽車已停放該處之道路邊而呈現「靜止狀態」之事實,至為灼然,均可認定。準此上情,舉發員警既未明確表示有親眼見到原告於「行車狀態」中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則被告認定原告於行駛道路時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缺乏依據,已非無疑。再參酌上開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亦僅能證明原告係於系爭汽車靜止時(即遭受舉發員警之稽查)有可能進行通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警員稽查前之駕車過程中亦有進行通話之事實,縱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在員警按喇叭後,有將車輛往前移動5至8公尺,移動時並未把手機掛斷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述,亦僅表示原告手機仍處於通話中,並非代表原告有使用該手機與他人通話。更何況本件舉發員警亦表示其係車輛停靠路邊後,敲其車窗,於原告車窗搖下「始發現」原告手持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已停放穩妥而靜止於路邊,縱令系爭汽車引擎尚未熄火屬實,自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行駛於道路」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則被告未予詳究,逕為裁決如原處分所示,容有違誤,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依原告所述,其在系爭地點是否有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行為,後續對於原告究該如何處罰,則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事實,且被告答辯主張以「引擎未熄火」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行駛於道路」要件之認定,於法亦有不符。準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本院因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