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告 黃炳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楊雅筑 律師 黃立心 律師被告 高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賴籥蕊賴碧暖 (下稱賴籥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向伊表示其有數件取自於中國,每件價值達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之古物,因其前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而將系爭古物質押,且超過贖回期限成為被告所有,倘由伊出資向被告買回系爭古物,未來出售後將獲利益不斐。伊因誤信系爭古物價值連城,於101年8月1日分別開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0萬元,合計5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古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款項已全數存入被告帳戶,且各該支票上亦未有賴籥蕊之任何背書印文,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嗣伊將系爭古物送請亞洲無形資產鑑價有限公司鑑定,於105年11月16日鑑定報告中查明系爭古物總價不到2萬元,為價值低劣、粗製濫造之贗品,按通常交易觀念,顯不具應具備之價值而屬物之瑕疵,且依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向伊陳稱有關系爭古物價值之內容,益徵伊確實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業於106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固辯稱本件係基於其與賴籥蕊間之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與賴籥蕊簽立借據時,伊並未在場,借據上亦無伊之印文,難以確認其形式上真正性,不影響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至於伊與賴籥蕊間另簽訂之買賣(交換)合約書乃雙方內部合作關係,賴籥蕊所提借據及支票時點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92條、第93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實則為賴籥蕊前陸續向伊借款超過500萬元,而提供系爭古物擔保品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雙方並簽訂有借據、承諾書、贖回契約書為據。而依101年8月3日贖回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賴籥蕊以
500萬元贖回系爭古物係基於償還對伊之借款,與系爭古物之價值無關,贖回契約書所附之附件則為賴籥蕊簽訂贖回契約書同時,交付伊由原告開立之101年8月1日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各200萬元支票兩紙,支票正反面亦有賴籥蕊之背書印文,並經伊提示兌現,故系爭古物已於500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後由伊直接歸還予賴籥蕊。又伊既未出賣系爭古物予原告,且否認曾向原告宣稱系爭古物之客觀價值,亦未透過賴籥蕊仲介出售擔保品,兩造間即無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提出其與賴籥蕊之買賣合約書乃係在贖回契約書後另行簽訂,為其等間之內部合約糾紛,與伊並無關聯性,故原告以物之瑕疵擔保解除買賣契約、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500萬元款項,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4頁):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收受原告寄發之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
碼000745存證信函(包含附件一動產鑑價報告書節本、附件二檢附之數紙照片)。
㈡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寄發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67存證信函予原告。
㈢被告有收取渣打銀行101年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之
銀行支票(票號AA0000000)乙紙,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
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票號:ER000000
0)乙紙,系爭款項均已兌現,由被告取得;被告另有收取
100萬元,共計500萬元。㈣渣打銀行101年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票號AA0000
000),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1日開立、金額200萬元之銀行支票(票號:ER0000000),該兩紙銀行本行支票正面之抬頭存款人為原告,背面之請領款人為被告。
四、原告主張伊於101年8月1日以50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古物,惟系爭古物經鑑定結果係價值低劣之瑕疵贗品,且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向伊陳稱有關系爭古物價值之內容,致伊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業於106年5月4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古物買賣價金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已取得500萬元款項,惟辯稱:
該款項係賴籥蕊贖回系爭古物償還對伊之借款,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間?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受詐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返還金額若干?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間?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賴籥蕊自87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提供系
爭古物以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品,賴籥蕊於101年8月3日以
500萬元(由原告背書之銀行支票2張各200萬元、現金10
0萬元)贖回系爭古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支票存根、承諾書、贖回契約書、銀行支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56頁),又參以被告與賴籥蕊於101年8月3日所簽訂「贖回契約書」載明:「立契約書人賴碧暖(即擔保物提供人,以下簡稱甲方)願向高克忠(以下簡稱乙方)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贖回民國88年5月31日交付予乙方之擔保物品。擔保物品共6件:①花香聚瑞薰瓶(三件式)②玉雕四角壺一件③饕餮龍紋壺一件④戰國七雄(九件式)⑤青玉鏤雕香薰蓋爐(二件式)⑥鼎崁金絲(?)一件。以上之擔保品經甲方確認無誤,且乙方收到貨款新台幣伍佰萬元,雙方完成銀貨兩訖,特立此契約書,雙方各執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再徵諸證人賴籥蕊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否有借貸關係?)有。被告有幫我,我有跟他借過錢。」、「(到101年有多少錢還沒還?)101年就開始還給他了。」、「(還有多少錢沒還?)都還了。」、「(
101年8月時是否曾跟原告黃先生有到高克忠那邊?)對,因為我有一批古董押在被告那裡,被告是好意幫我,經過很久,我還沒辦法拿回來,原告拿了支票還有100萬現金,給我定金,我到被告那邊,拿了100萬現金、2張各200萬支票,那是我跟被告的事情,跟原告無關,我是要贖回古玩,後面被告還叫我背書。」、「(拿回去幾件?)全部都拿回去。我在林口開公司時有遭小偷,被告好意幫我。一拖拖了很多年。」、「(拿回去後古玩放哪邊?)直接放原告家,他們鑑賞過,他說他要留一支,我有說那一支要多少錢,給他放半年,鑑賞期ok的話要寫買賣契約書,後來跟原告寫買賣契約書,就是要付我多少,契約書在卷宗內都有,因為他告我詐欺,買賣契約書我沒帶。」、「(跟原告有寫幾份買賣契約書?)一份。」、「(針對哪些標的?)就是一個商朝的青黃玉(應係『東漢玉雕四角壺』之口誤,見本院卷第
137頁、141頁,以下同)」、「(你認為它超過五百萬?)超過。」、「(那其它回贖的古玩呢?都是你保管嗎?)我那些不只五百萬元。那些就是我的啊。我只有賣商朝的青黃玉給原告。其它回贖的古玩由我自己保管,那些價值超過五百萬。原告跟被告間是沒有碰過頭的。」、「(他們之間有買賣關係嗎?)沒有。我是純粹被告幫我,我跟他借貸關係,被告跟原告不熟。原告告被告我覺得很奇怪。」、「(回贖契約上的簽名及印文還有後附銀行支票印文,是否你蓋的?《提示回贖契約書、銀行支票,即本院卷55、56頁》)是我贖回時蓋給被告的。他寫兩份,我那份弄丟了。被告跟原告完全沒有交集,原告只是陪我去被告公司取那些東西回來。只有見那次面,錢是我給被告的。那些錢是原告購買古玩給我的定金。」、「(《提示被告附件四的第二、三頁支票。》請問這個本行支票你的印文是什麼時間點蓋的?)時間點我忘了,印文是我的。應該是101年8月3日。差不多快要五點到六點左右吧。因為那時快要黃昏了。」、「(贖回當天為何原告也要一起去?)他說他車子比較方便。拿了就去到他家,讓他看哪一件他要,他自己選。是原告自己選的。我給他半年的鑑賞期,去給人家鑑定什麼都沒關係。」、「(當時贖回後,貨是原告搬回家?)用原告的車子載到原告家去,給他選擇一件後就這樣。」等情節(見本院卷第
110頁至113頁)。⒊又原告到庭陳稱:「(你主張跟被告有古物買賣,情況為何
?時間地點為何?與誰過去的?)在101年3、4月時,我有一個病患是賴籥蕊(我本身是精神科醫師),他跟我說他有一批古文物質押在高克忠先生這邊很多年,他想要去把它贖回來,但他沒有錢,因為他根據跟高先生之前的約定,已過了贖回的時期,故古物已變成高先生的,因為他沒錢,所以他希望我把它贖回來,等於是買下來,然後他說他有一些人脈可以幫忙賣,他說可以賺不少錢,我們一起來做這個事業,我才在101年的8月1日想辦法籌出新台幣500萬,本來在五六月之間就說要去高克忠交涉看能不能用少一點錢贖回來,後來他完全沒有讓我直接與高克忠接觸,大概在101年6月12日我去跟他談,他說高克忠不答應,要以500萬元才答應把這批古物的東西賣出來,所以我在101年的8月1日拿了兩張兩百萬的支票(現金票),因為我擔心拿現金去萬一丟掉或被搶很麻煩,且我開支票去贖的話,也怕他可能覺得我會跳票,我才去把現金換成現金票(等同現金),大概我跟賴籥蕊在101年8月1日上午大概10、11點左右到高克忠在復興路的辦公室,還有100萬現金,總共500萬,去到辦公室我看好像公司很忙,辦公桌很多,人員也很多,他還拿了一台點鈔機,要確認100萬是不是假鈔,點完他收了,也收了兩張支票,然後把貨搬出來、清點,也包括當初跟賴籥蕊交換的借據,就還給賴籥蕊,後來因為賴籥蕊把他認為很值錢的古董贖回來,是放在賴籥蕊家,不讓我接觸,我後來有告賴籥蕊詐欺,他的理由是說我白天在看診,他的客戶都晚上交易,他為了避免打擾我,所以才把貨放他那裡,一放就放了4、5年。因為賴籥蕊認為該批古玩價值超過50
0萬元以上。直到在去年5月,我才去查封那批古物,因為他還有其它債務,民事法務會交由法院指派的鑑定公司去鑑定多少錢,結果鑑定公司去看發現只是工藝品,一件才幾千元,總價不到五萬元,我認為他跟高克忠竟然用差距這麼大的價錢賣我,顯然有不當得利,故我要求他還這筆款項。我那時也沒那麼多錢,是賴籥蕊說高克忠的弟弟準備要去賣了,如果再不拿回來會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108頁)。⒋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1年8月1日成立系爭買賣契
後,再於同年11月23日與賴籥蕊就前開「贖回契約書」所載系爭古物中「②玉雕四角壺一件」與原告所有「經國之星社區」房屋乙棟交換(原告匯現金500萬元予賴籥蕊,由賴籥蕊償還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尚存貸款46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買賣《交換》合約書」),復參諸原告與賴籥蕊雙方先於101年6月20日即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原告以現金出資200萬元,賴籥蕊以技術出資,合作經營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事業(見本院卷第164頁)等情,綜上較諸證人賴籥蕊證詞及原告到庭陳稱情節互核以觀,若原告於10
1年8月1日(或3日)確係與被告購買系爭古物全部(6件)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贖回契約所載之系爭古物全部(
6件)於斯時起即應屬原告所有,原告焉有可能再於101年11月23日以前開「經國之星社區」房屋乙棟,與「賴籥蕊所有」系爭古玩之一「②玉雕四角壺一件」交換,或任由系爭古物交還賴籥蕊保管之理?凡此要與常情有違,足認原告主張101年8月1日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與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遽予憑信。是被告抗辯賴籥蕊於101年8月3日係以500萬元贖回系爭古物,而原告出資500萬元係向賴籥蕊購買該批贖回系爭古物之定金,原告係與賴籥蕊就系爭古物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等語,尚非無據。
㈡如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
約或受詐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認賴籥蕊為被告之代理人,因均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宣稱系爭古物之客觀價值,致其因而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況原告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施以任何詐欺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已給付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㈢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於兩
造間,原告以物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受詐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均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關於「㈢原告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之爭點,本院即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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