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任職於丙○○所經營之「私立鳴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鳴志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高三BN
1班導師及商業類專業導師,並代為收取學員補習班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補習班學員24名,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補習費用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鳴志補習班設立人丙○○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如附表所示學生 王榮華 等24名證人而出具之繳費證明,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其等所作書面陳述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核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申田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證人丙○○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有關學生繳費予被告一事)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性質上屬於傳統意義之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在上開時間擔任鳴志補習班行政導師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學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補習費用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學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補習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確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學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補習費用,惟係因該補習班教務主任戊○○及班主任乙○○要求伊代收,且伊收取後當日即將被櫃台人員等語(見審卷第12頁),惟證人即鳴志補習班班主任乙○○、證人即補習班教務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稱:未曾收受被告轉交之如附表學生所繳交之補習費等語(見審卷第89─90頁),且證人丁○○即鳴志補習班會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該補習班之導師可以收取學生繳交之費用等語明確(見審卷第91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學生出具之繳費證明24紙在可稽(見偵一卷第13─36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本件新舊法如下:(一)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主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二)就連續犯條文變更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三)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四)易科罰金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學生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補習班財物,侵占數額尚非鉅大,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
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補習班學員,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補習費用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上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上開金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申田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述未具證據能力業具上述,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逕認被告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班級│姓名│繳費金額││││單位:新台幣(元)│├───┼──────┼─────────┤│BN1│王榮華│9500│├───┼──────┼─────────┤│BN1│ 黃翊瑋 │9500│├───┼──────┼─────────┤│BN1│ 羅培淳 │9500│├───┼──────┼─────────┤│BN1│ 吳靜雅 │10500│├───┼──────┼─────────┤│BN1│ 吳佩穎 │12000│├───┼──────┼─────────┤│BN1│ 蔡佩芩 │9500│├───┼──────┼─────────┤│BN1│ 詹淑君 │10500│├───┼──────┼─────────┤│BN1│ 施孝嬿 │10500│├───┼──────┼─────────┤│BN1│ 張修銘 │9500│├───┼──────┼─────────┤│BN1│ 洪蓓柔 │10500│├───┼──────┼─────────┤│BN1│ 黃于甄 │9500│├───┼──────┼─────────┤│BN1│ 李佳倫 │9500│├───┼──────┼─────────┤│BN1│ 陳彥廷 │10500│├───┼──────┼─────────┤│BN1│ 關筱薇 │8500│├───┼──────┼─────────┤│BN1│ 陸敏碩 │9500│├───┼──────┼─────────┤│BN1│許容箐│3000│├───┼──────┼─────────┤│BN1│ 林俊宇 │9500│├───┼──────┼─────────┤│BN1│ 薛佩琪 │9500│├───┼──────┼─────────┤│BN1│ 劉宸揚 │11000│├───┼──────┼─────────┤│BN1│ 廖柏翰 │9500│├───┼──────┼─────────┤│專業│ 宋盈璇 │10500│├───┼──────┼─────────┤│專業│ 鍾采璇 │10500│├───┼──────┼─────────┤│新生│ 陳怡親 │11000│├───┼──────┼─────────┤│專業│ 侯君達 │13000│├───┼──────┼─────────┤│總計││236500│└───┴──────┴─────────┘附表二┌───┬──────┬─────────┐│班級│姓名│繳費金額││││單位:新台幣(元)│├───┼──────┼─────────┤│BN1│ 黃琦雅 │300│├───┼──────┼─────────┤│BN1│施孝嬿│300│├───┼──────┼─────────┤│BN1│ 黃雅雯 │300│├───┼──────┼─────────┤│BN1│ 史倍嬅 │300│├───┼──────┼─────────┤│BN1│ 林芝伊 │300│├───┼──────┼─────────┤│BN1│ 楊茜 │300│├───┼──────┼─────────┤│BN1│ 邱郁雯 │300│├───┼──────┼─────────┤│BN1│洗旻樺│300│├───┼──────┼─────────┤│BN1│ 黃詩雯 │300│├───┼──────┼─────────┤│BN1│ 江欣樺 │300│├───┼──────┼─────────┤│BN1│ 陳思如 │300│├───┼──────┼─────────┤│BN1│ 陳惠姍 │300│├───┼──────┼─────────┤│BN1│ 張簡莉珊 │300│├───┼──────┼─────────┤│BN1│張修銘│300│├───┼──────┼─────────┤│BN1│ 朱育德 │300│├───┼──────┼─────────┤│BN1│ 林千惠 │7000│├───┼──────┼─────────┤│BN1│ 李京燈 │7000│├───┼──────┼─────────┤│BN1│ 陳雅慧 │300│├───┼──────┼─────────┤│BN1│ 陳曉慈 │300│├───┼──────┼─────────┤│BN1│ 陳怡旬 │300│├───┼──────┼─────────┤│BN1│王榮華│300│├───┼──────┼─────────┤│BN1│ 張育宣 │300│├───┼──────┼─────────┤│BN1│ 江佳蓉 │300│├───┼──────┼─────────┤│BN1│ 林琇雯 │300│├───┼──────┼─────────┤│BN1│黃翊瑋│300│├───┼──────┼─────────┤│BN1│ 吳俐臻 │300│├───┼──────┼─────────┤│BN1│ 陳星蓓 │300│├───┼──────┼─────────┤│BN1│ 吳孟霖 │300│├───┼──────┼─────────┤│BN1│羅培淳│300│├───┼──────┼─────────┤│BN1│吳靜雅│300│├───┼──────┼─────────┤│BN1│ 楊雅評 │300│├───┼──────┼─────────┤│BN1│ 洪琬瑜 │100│├───┼──────┼─────────┤│BN1│吳佩穎│300│├───┼──────┼─────────┤│BN1│ 王玉婷 │300│├───┼──────┼─────────┤│BN1│ 郭品廷 │300│├───┼──────┼─────────┤│BN1│ 黃慧菁 │300│├───┼──────┼─────────┤│BN1│ 王玉燕 │300│├───┼──────┼─────────┤│BN1│蔡佩芩│300│├───┼──────┼─────────┤│BN1│詹淑君│300│├───┼──────┼─────────┤│BN1│ 林鈺芬 │300│├───┼──────┼─────────┤│BN1│ 陳婉文 │300│├───┼──────┼─────────┤│BN1│ 陳逸如 │300│├───┼──────┼─────────┤│BN1│ 黃俊傑 │300│├───┼──────┼─────────┤│BN1│ 蔡慶旗 │300│├───┼──────┼─────────┤│BN1│ 張逸傑 │300│├───┼──────┼─────────┤│BN1│ 劉罡羽 │300│├───┼──────┼─────────┤│BN1│ 馬欣芝 │300│├───┼──────┼─────────┤│BN1│洪蓓柔│300│├───┼──────┼─────────┤│BN1│ 劉怡君 │300│├───┼──────┼─────────┤│BN1│ 張耿祿 │300│├───┼──────┼─────────┤│BN1│ 洪孟瑋 │300│├───┼──────┼─────────┤│BN1│ 郭諺錦 │300│├───┼──────┼─────────┤│BN1│ 莊皓婷 │300│├───┼──────┼─────────┤│BN1│ 洪翠涵 │300│├───┼──────┼─────────┤│BN1│ 莊雅萍 │300│├───┼──────┼─────────┤│BN1│ 郭乃瑜 │300│├───┼──────┼─────────┤│BN1│ 姚竣騰 │300│├───┼──────┼─────────┤│BN1│ 黃琬玲 │300│├───┼──────┼─────────┤│BN1│ 林思吟 │300│├───┼──────┼─────────┤│BN1│ 李明裕 │300│├───┼──────┼─────────┤│BN1│ 張簡琳芳 │300│├───┼──────┼─────────┤│BN1│ 黃信雄 │300│├───┼──────┼─────────┤│BN1│黃于甄│300│├───┼──────┼─────────┤│BN1│ 黃靖森 │300│├───┼──────┼─────────┤│BN1│賴羿伶│300│├───┼──────┼─────────┤│BN1│ 周雅雯 │300│├───┼──────┼─────────┤│BN1│關筱薇│300│├───┼──────┼─────────┤│BN1│陸敏碩│300│├───┼──────┼─────────┤│BN1│ 楊上旻 │300│├───┼──────┼─────────┤│BN1│ 林吟佩 │300│├───┼──────┼─────────┤│BN1│林俊宇│300│├───┼──────┼─────────┤│BN1│ 葉佩蓉 │300│├───┼──────┼─────────┤│BN1│廖柏翰│300│├───┼──────┼─────────┤│專業│ 劉郁琳 │300│├───┼──────┼─────────┤│專業│ 林家璋 │300│├───┼──────┼─────────┤│專業│ 郭政隆 │300│├───┼──────┼─────────┤│BN1│ 賴一中 │300│├───┼──────┼─────────┤│BN1│李佳倫│500│├───┼──────┼─────────┤│BN1│陳彥廷│300│├───┼──────┼─────────┤│BN1│ 朱純儀 │300│├───┼──────┼─────────┤│BN1│ 王映涵 │300│├───┼──────┼─────────┤│BN1│ 梁芳綾 │300│├───┼──────┼─────────┤│BN1│ 趙科棠 │300│├───┼──────┼─────────┤│BN1│ 蕭佩君 │300│├───┼──────┼─────────┤│BN1│ 李玉雯 │300│├───┼──────┼─────────┤│BN1│ 歐相蘭 │300│├───┼──────┼─────────┤│BN1│ 竺芊利 │300│├───┼──────┼─────────┤│BN1│ 柯宏羱 │300│├───┼──────┼─────────┤│BN1│ 陸慧微 │300│├───┼──────┼─────────┤│BN1│ 徐梓蕙 │300│├───┼──────┼─────────┤│BN1│ 洪瑢芝 │300│├───┼──────┼─────────┤│BN1│ 吳建成 │300│├───┼──────┼─────────┤│BN1│ 吳育秀 │300│├───┼──────┼─────────┤│BN1│劉宸揚│300│├───┼──────┼─────────┤│專業│宋盈璇│300│├───┼──────┼─────────┤│專業│ 谷祖賢 │300│├───┼──────┼─────────┤│專業│ 郭庭妏 │300│├───┼──────┼─────────┤│BN1│ 丘吉熊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