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東法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東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之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之上訴狀,應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東法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訴人記載為聲請狀,惟此不影響提起上訴之意思),僅以打字方式書寫姓名,未經上訴人本人於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定期命被告補正,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