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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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金成於民國105年4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郭靜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柯金成為避免遭警查緝,而改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嗣於105年6月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機車鑰匙1把,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據被告柯金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柯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5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後案),前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及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忽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犯罪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未含車牌),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又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之一,汽車報廢後應將車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號牌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經註銷號牌之汽車重行申領時,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註銷時原號牌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因此「WEE-172」號機車車牌,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等語,應難再尋獲而特定,如遽以宣告沒收,與訴訟經濟有違,應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