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 汪怡瑋 被告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之列車長,工作內容包括對搭乘旅客進行例行性之查票、驗票,縱為臺鐵員工,如非執行勤務搭乘臺鐵對號列車,仍須購票上車,如經列車長查驗未購票搭乘者,列車長依規定可請該員工補票。而被告亦為臺鐵之列車長,惟與原告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成員500人之通訊軟體LINE「臺鐵事故即時交流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轉貼有原告照片及載有「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文字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並傳送「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供系爭群組成員觀覽,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而系爭言論乃在指摘原告查驗票專門針對臺鐵員工,惟原告執行職務時未區分乘客身分為何,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言論與事實不符,亦未為查證,使原告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易使原告遭人誤會為恣意興訟、浪費社會資源之人,已對原告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又系爭截圖載有原告照片及含有原告任職單位及職稱等資料,屬原告個人資料領域範圍,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得合法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且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善良,其目的係將原告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乃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雖有張貼系爭截圖,然被告於系爭截圖下方即有接續留言:有這樣的事? 高車 先開始的吧、是不是同一人等語,可見被告僅係詢問系爭群組成員有無聽聞系爭截圖所載情事,目的在於向群組成員詢問事件始末,並未涉及任何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顯無任何貶抑、詆毀他人名譽之事。又被告雖有傳送「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之言論(即系爭言論),然被告於傳送該言論前,即有先張貼標題為【Re:〈閒聊〉台鐵員工的家人在車上大吵大鬧-看板Railway-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而該文章內容係討論臺鐵員工(含退休員工、眷屬)不按規定購票,逕行只持識別證搭車,造成其他從業人員值勤困擾之陋習,故被告傳送系爭言論本意僅是想提醒群組內其他臺鐵員工應按照規定乘車,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性,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轉貼內含有原告照片之系爭截圖固未經原告同意,然被告目的僅係為呼籲同仁搭乘應遵循購票規定,並非以原告照片作為負面教材,難認被告有何構成侵害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至原告為臺鐵員工,其姓名、職級、職稱及職務經歷等資料,為臺鐵已向內部人員公開揭露而不具隱密性資料,臺鐵員工亦可持臺鐵各單位與車站內之電話號碼簿,撥打內線電話詢問其他員工之姓名、職級及車班,另原告何時通過臺鐵高員特考,為政府公開資料,故前揭資料並不具隱密性,自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轉貼系爭截圖,並傳送系爭言論至系爭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所知悉乙節,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五、被告轉傳系爭截圖載有「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之內容,及傳送「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㈡經查,觀諸被告轉傳系爭截圖之內容,雖有原告照片,並載
有「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等文字,然被告於系爭截圖後方,隨即傳送載有「有這樣的事?」之貼圖,並先後傳送「北運高員應該一年就下了?」、「高雄班車的不是105啊…」、「高車先開始的吧…」等語,期間並有系爭群組中之其他成員加入討論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由前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並未附和系爭截圖中「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之內容,反而係加以詢問系爭群組成員有無人知曉該事件始末而已,難認被告轉傳系爭截圖即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其次,被告固有傳送「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之言論,然參諸被告於傳送系爭言論以前,先有轉傳貼標題為【Re:〈閒聊〉台鐵員工的家人在車上大吵大鬧-看板Railway-批踢踢實業坊】之文章(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並有詢問系爭群組成員該文章所指之人是否與原告為同一人,則被告所傳送「內鬥內行(不分高低)、外鬥外行」之內容是否針對原告,已有未明;況前揭批踢踢文章內容乃提及臺鐵退休員工持舊識別證乘車等問題,有被告提出貼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3頁),綜合前述對話脈絡,顯見被告應係針對臺鐵員工或退休員工乘車陋習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個人主觀評價之意見表達,且該等文義尚屬通常用語,並非使用偏激不堪之文字,應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就此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被告轉傳系爭截圖載有原告照片及「基隆車班汪怡瑋,105高員」等原告個人資料,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部分:
㈠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亦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然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
㈡經查,兩造均為臺鐵員工,並擔任列車長之職務,故原告之
姓名、職稱、負責之車班等,於臺鐵員工內部間應屬公開之資訊,又原告何時通過臺鐵高員特考,亦為政府所公開之資料,且原告自承系爭截圖中之個人照片為其所拍攝並放置於臉書內供好友閱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是對於前揭資料及照片,原告均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故被告所轉貼之系爭截圖中縱包含前述資料及照片,自難認其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另被告轉傳照片之目的係為詢問系爭截圖所稱「就是他專殺鐵路員工」之事件始末(理由同前),難認有何不法性,且被告未將截圖中原告之個人照片加以醜化、變造或移作不法使用,實難謂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之可言,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隱私權、肖像權遭侵害受損,並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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