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毓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毓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毓淼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 黃淑玲 、 林聰明 之委託,負責施作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拆除牆壁等工程,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案建物內,因薪資糾紛而與黃淑玲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斜靠在本案建物2樓牆壁之不銹鋼門框翻倒,致適時站在該不銹鋼門框前之黃淑玲受有右手肘、左前臂瘀青腫痛、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林聰明則受有右側拇指(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拇指及左手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玲、林聰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毓淼固不否認曾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案建物內與告訴人黃淑玲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離開時,腳不小心勾到放置在樓梯口之不銹鋼門框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受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之委託,負責施作本案建物之拆除牆壁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尚有2日報酬共5,00
0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本案建物,向告訴人黃淑玲催討尚積欠之報酬5,000元,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游守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玲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遭本案建物內之不銹鋼門框壓傷,因此受有右手肘、左前臂瘀青腫痛、右手挫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林聰明則受有右側拇指及左手瘀青腫痛之傷害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87頁至第89頁),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3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斜靠在本案建物2樓牆壁之不銹鋼門框翻倒,致告訴人 林淑玲 及林聰明受有前開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前撥打許多通電話給我,因為我在忙,所以沒有接到他打的電話,之後他就跑到本案建物,一進來就跟我說「你家死人,怎麼都不接電話」,我當時先請他離開,但他堅持不離開,要向我追討兩日之報酬,他這次來是因為還有兩天的報酬未結算給他,因為我給付報酬需要發票,但是他之前工作兩個月的發票都還沒有補給我,我希望他先將發票補給我,我才結算報酬給他,但他卻說「他做工怎麼需要開立發票」,他就站在我旁邊繼續要跟我拿取兩天報酬,之後趁我在攪拌混泥土石時,將我後方的不銹鋼鐵門(重量約上百公斤)往我的方向翻倒,導致我跌倒,造成我右手肘、右前臂瘀青腫痛、右手挫擦傷,且當時鐵門倒下時我老公林聰明也在那邊,所以我老公林聰明也因此受傷,之後在樓下的游守音有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執行灌漿工程,我在攪泥漿時被告突然進來,他就發脾氣說「你家死人了,打電話你都不接」,我回他說因為攪拌機的聲音很大,所以我沒聽到,他跟我催討5,00
0元報酬,我就跟他要發票及收據,他就回我「做工的人怎麼開發票及收據」,後來就順手把我背後300公分的白鐵門框拉下來,當時林聰明聽到我們爭吵聲音下來,林聰明喊了一聲,我就用我右手手肘去頂,因而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天本案建物要灌漿,灌漿的聲音很吵,所以被告打電話我都沒聽到,被告一進門就說「你家死人,電話打了十幾通為什麼不接」,因為之前我有要求他說,請款要開發票或收據,所以我說「你要不要先出去一下,我現在正在忙,你去把收據跟發票拿給我,我待會再跟你結帳」,他就很兇的說「開三小,開什麼收據」,結果被告趁我在拆袋子的時候,把一個很大的落地鋁門框用雙手翻倒,剛好樓下工人游守音要上來,他看到,他叫了一聲,我就用手去擋,我先生林聰明當時在場也被該門框打到,我們兩個都因此受傷了,被告當時有看到門框倒下後,他才跑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80頁)。
2.證人林聰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跑到本案建物,當時我在忙,我聽到太太黃淑玲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就跑出來告訴被告講話不要太大聲,並且要求他離開我們的住宅,但他還是繼續跟我太太黃淑玲爭執,不離開我住宅,之後我就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後就將不銹鋼鐵門(重量約上百公斤)往我太太黃淑玲的方向翻倒,我見狀就趕緊將鐵門撐住,我因此受傷,但是鐵門過重還是倒下來壓到我太太手肘,被告就跳下去一樓跌倒,之後在我們樓下施工的游先生就趕快過來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被告的聲音很大聲,我就走下樓,剛好看到被告在拔門框,我就用左手去頂,因此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們在灌漿,我在樓上聽到被告在2樓大小聲,我就跑下來,先跟被告爭論,後來看到被告用雙手把一個很大的鋁門框打下來,因為我當時站的位置,於門框倒下後一定會被壓到,所以門框倒下後,我雖然有去撐,但還是被壓傷,黃淑玲也有被打到,那時在樓下灌漿的游守音聽到聲音跑上來說「你在做什麼」,被告看到門框倒下來,他就趕快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9頁)。
3.證人游守音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17日我在本案建物內的1樓灌漿,我聽到2樓有吵雜的聲音,我就跑上樓去看,看到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被大型白鐵門壓著,我就上前幫忙他們把該鐵門移開,之後我看到被告匆忙跑下來,我就立刻叫住被告,叫他幫忙移開這大型白鐵門,但他不理我,而且他在匆忙中撞倒東西受傷,之後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說他們會受傷是因為被告推倒門框造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在該屋內灌漿,當時我在1樓,我聽到黃淑玲跟被告在2樓講話,他們的聲音很大聲,後來我聽到有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我就上來,看到黃淑玲被壓著,我有問被告為什麼不把東西搬起來,但被告就下樓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0頁)。
4.互核證人黃淑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因撥打數通電話無法聯繫其,故而至本案建物找其催討報酬,然因其要求被告開立發票,但遭被告拒絕,兩人僵持不下後,被告因憤怒而徒手將立於牆邊之不銹鋼門框拉倒,因而砸傷位於該門框附近之黃淑玲及林聰明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而證人林聰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聽聞被告與黃淑玲爭吵,故而從本案建物3樓至2樓,亦與被告爭執,其後看見被告徒手將不銹鋼門框拉倒,其與黃淑玲因而受傷,而證人游守音該時曾與被告對話,被告始離開現場等節,前後所述亦大致相同,且2人對於事發經過所述大致相同。再參證人黃淑玲、林聰明關於被告曾與黃淑玲發生爭執,其後黃淑玲及林聰明遭該不銹鋼門框壓傷,該時被告仍在現場,於證人游守音聽見物品掉落之聲響上樓,並與被告對話後,被告始逃離現場等節,核與證人游守音所述大致相符。證人黃淑玲、林聰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並無重大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且核與證人游守音所述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淑玲、林聰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證述,且其等雖與被告有薪資糾紛,但以被告該時催討之金額僅有5,000元,自無甘冒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偽證處罰之風險執意虛偽陳述而陷被告入刑度較輕之傷害罪之必要;而證人游守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未謀面,經檢察官告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可認被告因向告訴人黃淑玲催討款項不成,心生不滿,而以拉倒立於牆邊之不銹鋼門框之方式,傷害該時位於該不銹鋼門框附近之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淑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門框當時是請吊車吊到該處2樓的,至少需要2、3個人才搬的動,我猜測有上百公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林聰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門框很大、很重,一個人扛不起來,我估計差不多有上百公斤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且觀諸現場照,可見該不銹鋼門框之體積甚大,為金屬材質,是證人黃淑玲及林聰明稱該門框很重,可能需要數人才可搬動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黃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門框如果不小心去踢到,不會倒,因為上面還有很多頂板模的鐵支都靠在上面,只要不要刻意去搬動,門框不會倒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不銹鋼門框旁確實立有數支金屬製之長條柱狀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且衡諸常情,倘一般人知悉該門框甚重,多會採取相關措施,以避免該物因地震或遭撞擊等原因傾倒而壓傷人,是證人黃淑玲稱有以物品將該門框壓住,實符合常情,應可採信。綜上,該門框體積龐大,且重量甚重,又平日係斜靠在牆面上,並以金屬製之長條柱狀物壓住避免不慎傾倒等節,堪以認定,是被告即使於路過時不慎以腳踢到該門框,亦不至於使該門框倒下,可認被告應係刻意以雙手將該門框翻倒。且被告於警詢時現稱:當天我沒有翻倒任何東西,也沒有傷害黃淑玲云云;於偵查中又改稱:我當天要離開時絆倒了門框,才導致門框掉下來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0頁),前後所述不一,顯然被告就當天之情節有避重就輕之嫌,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毓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黃淑玲、林聰明,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其本案違犯之傷害罪,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已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即暴力相向,以徒手翻倒門框,使門框傾倒方式,傷害告訴人黃淑玲及林聰明,使其等受有前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顯較薄弱,且法紀觀念淡薄,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日薪1,800元至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不銹鋼門框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葉作航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