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福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福慶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童福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車牌因逾檢註銷,於民國107年8月10日晚上7時許遭員警吊扣車牌。(一)童福慶於同年9月間某日晚上,在其斯時位於桃園市○○路○○○○○號住處之社區垃圾房,見車牌號碼00–90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0面(原懸掛在 莊家鈞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06年年底某日至107年9月某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1段17.3公里往桃園方向路旁遭竊),放置在垃圾房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07年12月某日,將該2面A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童福慶於108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路旁,拾獲車牌號碼000–9021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車牌0面(原懸掛在 朱冠倫 所有之自小貨車上,於108年5月某日至108年7月底某日間,在桃園市○○區○○路2段160巷口路旁空地遭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於同年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住處之地下3樓停車場,將該2面B車車牌懸掛在甲車上使用。嗣於108年8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欲前往搭載女友 蔡瑋軒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盤查,始循線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童福慶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其自106年年底某日起,將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1段17.3公里往桃園方向路旁,於107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才發現A車車牌0面遭竊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朱冠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其自108年5月某日起,將B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2段160巷口路旁空地,直至108年8月18日凌晨,經員警通知查獲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懸掛B車車牌,始知B車車牌遭竊之事實。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莊家鈞所有之A車車牌0面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尋獲交由莊家鈞領回車牌之事實。
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朱冠倫所有之B車車牌0面失竊後,經警尋獲交由朱冠倫領回車牌之事實。
5、現場照片2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被告於108年4月23日遭查獲時之現場情狀。
6、GOOGLE街景翻拍照片1張:被告拾獲A車車牌0面之地點。
7、現場及刑案照片共10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33號卷):被告於108年8月18日遭查獲時之現場情狀及告訴人朱冠倫停放B車地點之情形。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必須行為人認識該財物為贓物,即必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其為贓物者,始克相當。告訴人莊家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其自106年底起,將A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1段17.3公里往桃園方向路旁,偶爾經過會看到A車還在,但因為前後有停其他車輛,其無法確定車牌何時被偷,其於10
7年12月19日凌晨0時許,有該處發現A車車牌遭竊等語;告訴人朱冠倫於警詢時證稱:自108年5月某日起,將
B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2段160巷口路旁空地,直至108年8月18日凌晨,經員警通知方知B車車牌遭竊等語。然被告陳稱其係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其斯時桃園市桃園區住處社區之垃圾房內地上發現A車車牌0面;另於108年8月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路旁,拾獲B車車牌0面等語。是被告在社區垃圾房、東萬壽路路旁,見到A車、B車車牌各2面時,距A車、B車車牌失竊不知相隔多久時間,亦無法得知
A車、B車車牌遭竊後,為何會出現在該垃圾房或東萬壽路路旁,亦無從知悉是否係偷竊者將之放置在該處。雖車牌須經監理機關登記發放始能取得,且於車輛報廢時,亦須繳回監理機關以完成報廢相關流程,然實務上多有遺失車牌而重新請領換發車牌之情形,亦不乏僅將車輛報廢卻未繳回車牌者。是尚難遽認被告拾獲A車、B車車牌時,即知A車、B車車牌係遭人竊走之贓物。
2、又所謂「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必須確有收受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他人寄放,不能僅因被告持有遭竊之A車、B車車牌即認被告係收受贓物。檢察官認被告係於告訴人莊家鈞發現A車車牌遭竊之107年12月19日至3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A車車牌0面;又於108年7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B車車牌。然被告表示其拾得A車、B車車牌各2面之時、地,業於前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檢察官所指上開時間,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A車、B車車牌各2面之事。雖檢察官起訴書記載A車、B車車牌均係在桃園市○○區○○路遭竊,而認應係有一竊取車牌集團或慣犯,在該路段竊取他人長期停放該處車輛之車牌後加以變賣,被告便是透過管道直接或間接向該集團或慣犯取得前開車牌,惟本案現有卷證均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竊取車牌之集團或慣犯存在,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該集團或慣犯收受A車、B車車牌之事實。本件雖被告在其甲車車牌經吊扣,無車牌可使用之際,即能先後拾得告訴人2人遭竊之車牌,與常理有違。
然被告所言縱屬不能成立,仍應有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否則即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相關推論,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是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自不足採。
三、罪名及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莊家鈞及朱冠倫所有之A車、B車車牌各2面,均係遭人竊走,而非告訴人2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物,應屬刑法337條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
1、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若就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
2、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需先持有他人之物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態樣,既亦係以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部分脗合且雷同,二罪復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
3、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所為均係犯收受贓物罪,惟該犯罪態樣既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態樣,均係以不法手段受領而取得他人非因己意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依前開說明,堪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車、B車車牌各2面均非其所有之物,竟因自己所有之甲車車牌遭查扣,竟先後於拾得A車、B車車牌後,將之侵占入己,懸掛在甲車上使用,所為實不該,且犯後遲未與告訴人莊家鈞及 朱冠銘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惟考量所侵占之A車、B車車牌各2面,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復衡其素行、所生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A車、B車車牌各2面,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家鈞及朱冠銘,有領據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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