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7號
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張翔 (原名徐 張靜怡
兼訴訟代理人 徐羿逵 (原名 徐煙量 )被告 謝昕穎 (原名 謝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緝字第7號、108年度智附民緝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張啟元 於民國91年間係情侶關係,緣張啟元於91年3月至4月間因參選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以舊制稱之)鄉民代表,多次偕被告共赴由原告徐羿逵(原名徐煙量,下稱徐羿逵)與原告張翔(原名 徐張靜怡 ,下稱張翔)夫婦所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北港碳烤店」拜票,被告因此結識原告2人。詎被告明知其非時任中國國民黨副主席 吳伯雄 之乾女兒,且其個人並未從事或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事務,竟意圖為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年7月間起至93年4月間止,以向原告等人佯稱:其具金融投資專業且係吳伯雄之乾女兒而與吳伯雄夫婦關係密切,並有與吳伯雄之妻共同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而可收受金錢代為從事投資銀行信用狀而為他人獲取投資利潤云云等不實資訊(下稱本案詐術),陸續誘騙原告徐羿逵、張翔等人給付金錢,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2年7月間以向原告徐羿逵及張翔施行上開本案詐術
後,原告徐羿逵及張翔即因此誤信為真而均陷於錯誤,進而於92年8月22日,在其等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以供被告代其等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而被告於詐得前開現金後猶未滿足,又於92年8月24日晚間至原告徐羿逵前址住處,再度向原告徐羿逵與 張翔誆 稱銀行信用狀單筆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95萬元,其等二人尚需補齊差額云云,致原告徐羿逵與張翔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徐羿逵與張翔遂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4月6日止,陸續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由其等自行或授權被告自其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入張啟元之母 賴秀英 所申辦而實由被告所支配管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秀英帳戶)、提供其等所營前開碳烤店頂讓他人所獲頂讓金等方式,暨被告於92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各以購買金飾、家電為由向原告徐羿逵借款,惟其實無還款真意,而在經原告徐羿逵以其所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及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分別在慶福銀樓及鈶灣電器生活廣場,各為被告以代為刷卡給付34,500元、1萬元及3萬元之消費款以作為借貸該等刷卡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向徐羿逵誆稱將以前開刷卡款項一併轉為為徐羿逵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款之方式以為償還,致徐羿逵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所借款項轉為投資款以供被告代其投資之用之方式,前後合計共交付4,709,500元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與被告,以供被告代其等從事銀行信用狀投資之用。
㈡嗣因原告徐羿逵及張翔等人見其等投入上開高額款項投資遲
未獲取被告所稱之相關利潤而於93年4月中旬向被告催討投資款項,被告為免自身施詐之舉曝光,遂於93年4月中旬簽立以賴秀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年5月10日、支票號碼AR0000000號、票面金額4,986,85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張翔,以作為其受領徐羿逵及張翔等人給付上開投資款項所負債務清償之用,藉此暫時安撫徐羿逵與張翔等人。惟待原告徐羿逵與張翔於93年6月4日持被告所簽立之前開支票至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提示兌現之際,被告竟當場否認對徐羿逵等人負有債務而拒絕清償,原告徐羿逵與張翔等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翔3,06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羿逵00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刑事判決業已提出上訴,且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判決上訴駁回,此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稱不得上訴三審之罪,是被告犯詐欺取財部分業已告確定,而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原告2人所分別如附表一、二交付之3,064,500元、1,645,00
0元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訛稱其為吳伯雄乾女兒,並誘騙其投資銀行信用狀,致其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等情,如前所述,應堪認為真,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93年6月4日經被告拒絕清償時,已知受騙,原告張翔遲於96年6月6日、原告徐羿逵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96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2頁、108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原告知其受損害至起訴日為止,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實屬有據,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064,500元、1,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一:
┌────────────────────────┐│徐羿逵遭謝昕穎詐騙投資銀行信用狀之資金明細:│├──────┬────┬────┬───────┤│日期│銀行別│項目│金額/新台幣│├──────┼────┼────┼───────┤│92年8月22日││現金│1,000,000││├────┤├───────┤││花旗││50,000││├────┤├───────┤││慶豐││130,000││├────┤信用卡├───────┤│92年8月26日│中國信託││160,000││││├───────┤││││100,000│├──────┼────┼────┼───────┤│92年9月15日│聯邦│現金卡│150,000│├──────┤├────┼───────┤│92年9月19日││現金│160,000│├──────┼────┼────┼───────┤│92年9月21日│中華商銀│現金卡│150,000│├──────┼────┼────┼───────┤│92年9月22日│竹企│信用卡│34,500│├──────┼────┼────┼───────┤│92年9月23日│台新│現金卡│50,000││├────┤├───────┤││竹企││10,000││92年9月24日├────┤信用卡├───────┤││聯邦││30,000│├──────┼────┼────┼───────┤│92年9月29日│萬泰│現金卡│50,000│├──────┼────┼────┼───────┤│92年10月6日│AIG│信用卡│40,000│├──────┼────┼────┼───────┤│92年10月9日│誠泰│車款│120,000││││├───────┤││││360,000││││├───────┤││││60,000││││├───────┤│92年11月7日││現金│10,000│├──────┼────┤├───────┤│92年12月31日│││400,000│├──────┼────┴────┴───────┤│總計│3,064,500│└──────┴─────────────────┘附表二:
┌────────────────────────┐│張翔遭謝昕穎詐騙投資銀行信用狀資金明細:│├──────┬────┬────┬───────┤│日期│銀行別│項目│金額/新台幣│├──────┼────┴────┼───────┤│92年8月26日│家中現金│500,000│├──────┼────┬────┼───────┤│92年9月15日│聯邦││10,000││├────┤├───────┤││花旗│信用卡│35,000││├────┤├───────┤││中國信託││60,000│├──────┼────┴────┼───────┤│92年9月19日│家中現金│130,000│├──────┼─────────┼───────┤│92年9月22日│家中現金│200,000│├──────┼─────────┼───────┤│92年11月7日│家中現金│40,000││├────┬────┼───────┤││台新│車貸│410,000││92年12月11日├────┼────┼───────┤││聯邦│現金卡│130,000│├──────┼────┴────┼───────┤│93年4月6日│銀行存款│130,000│├──────┼─────────┴───────┤│總計│1,6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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