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權與 李永祥 為鄰居、素有嫌隙,陳宗權竟於民國109年
1月19日17時5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李永祥同意,無故持自製長型刀械前往李永祥位在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22之43號之住處,趁同在屋內之 卓聖雲 開門之際,衝入屋內,右手持該長型刀械揮舞、左手拽扭住李永祥衣領,2人因而發生扭打,致李永祥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嗣在旁之卓聖雲見狀,上前與李永祥一同壓制陳宗權並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訊據被告陳宗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他們開門讓我進去的,我進去的時候沒有傷害任何人云云,惟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李永祥住處前,告訴人與其他友人正圍坐在客廳沙發處,嗣在場之人及狗均突然往同一方向看,隨即見被告持一鐵製長刀械進入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
43、第47頁),是以客觀標準觀察,衡酌被告當時手持及地器械、在場之人均出現驚嚇反應之情狀,縱屋內之人先行開門,難認李永祥見狀會同意被告進入其住所;再者,被告確有先行拽扭李永祥衣領,遭李永祥阻擋制止後,再與李永祥扭打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足參,故被告空言否認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顯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素怨而無故持自製刀械侵入告訴人住處,藉此恐嚇告訴人,並隨即傷害告訴人,時間、地點密接,目的同一,被告此三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自製刀械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父親遺留予其,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9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06號被告陳宗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22之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權與李永祥為鄰居已有恩怨,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7時50分許,陳宗權飲酒後心生怨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未經李永祥同意,持自製刀械前往李永祥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下田心子22之43號前,趁卓聖雲開門之際,即持自製刀械1把衝進去屋內架在李永祥脖子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永祥,使李永祥心生畏懼,卓聖雲見狀,上前與李永祥一同壓制陳宗權,並與之發生扭打,致李永祥受有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永祥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宗權於警詢及│供稱:伊當日有飲酒,又有躁鬱症│││偵訊之供述。│,只記得有拿刀子去告訴人李永祥││││住處,之後伊就被他們2人壓在地││││上打,伊把刀子架在告訴人脖子上││││時只有說不要動,會割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祥│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3│證人卓聖雲於警詢及│證稱:被告有持刀恐嚇告訴人等語│││偵訊之證述。│。│││││├───┼─────────┼───────────────┤│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上開犯罪事實。│││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自製刀械1把││││││├───┼─────────┼───────────────┤│5│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斷證明。││││││├───┼─────────┼───────────────┤│6│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被告持自製刀械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翻拍照片。│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安、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另扣案之自製刀械1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亦足供參照。本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持自製刀械架在伊脖子上等語,而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然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以刀械架告訴人的脖子,數秒即遭告訴人及證人卓聖雲壓制,且未有何涉及致命部位或有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勢,自難認為被告有何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主觀犯意,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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