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典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販賣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13號被告吳典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中埔辦公室)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7日中午至翌(8)日晚間9時9分許間某時,持自備鑰匙開啟原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 賴清郎 所有借與友人 簡献 僮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電門,竊取該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吳典其駕駛甲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訪友,暫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二層停車場,惟阻擋其他車輛出入,經警通知賴清郎,賴清郎詢問 簡献僮 方發覺甲車失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典其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竊取甲車之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簡献僮│證明其向友人賴清郎借用甲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於109年5月7日中午將甲車│││述│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智海二街6││││號前,於同年月8日晚間接得賴││││清郎電話,下樓查看發覺甲車失竊││││之事實。│├──┼─────────┼───────────────┤│3│證人賴清郎於偵查中│證明其於108年間將甲車借與簡│││之證述│献僮使用,當時派出所通知甲車在││││八里擋到別人的路,其打給簡献僮││││詢問,簡献僮稱沒看到甲車即去報││││案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佐證甲車尋獲後,經將車內方向盤│││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集DNA轉移棉棒送鑑定,鑑驗│││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結果棉棒所沾染之DNA-STR型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錄表各1份│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被害人簡献僮指述車內尚有釣竿3組、現金約新臺幣700元及太陽眼鏡1副遺失,惟被告堅決否認曾竊取該等物品,且被告自陳將甲車停放於新北市八里停車場時,未將車門上鎖,尚難以排除係他人取走或其他因素自甲車遺失之可能,然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應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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