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鈞
王騰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智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騰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智鈞、王騰輝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會員註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將以渠等名義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各該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註冊為「Pi錢包會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以各該帳號綁定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再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至各約定店家以PiAPP進行消費,致拍付公司須先行支付各店家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惟信用卡發卡銀行因接獲各該持卡人通報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形,拒付刷卡費用,致拍付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智鈞、王騰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蔡巧若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劉卿鳳、簡千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盜刷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6
月13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555號函及函附之刷卡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消費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劉卿鳳之中國信託銀行持卡人聲明書、「HamiPay」會員註冊暨綁定「Pi行動錢包」流程說明圖。
㈣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元。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張智鈞、王騰輝分別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Pi錢包會員並綁定他人信用卡盜刷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
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拍付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1-52頁),堪認被告2人均有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2人年紀尚輕,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蹈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張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五支門號總共拿
到1萬元,我還沒有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可知被告張智鈞係以1支門號2,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張智鈞於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餘4支門號SIM卡,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則被告張智鈞縱有交付並取得對價,亦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王騰輝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叫「小老闆」的廣告,上面說業務會帶我去辦預付卡,1張給我300元(見偵字卷第12481號第6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十支門號總共拿到3.
000元,我於偵查時就有繳出犯罪所得3,000元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可知被告王騰輝係以1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門號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王騰輝於本案獲有300元之犯罪所得(其餘9支門號SIM卡,無事證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則被告王騰輝縱有交付並取得對價,亦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均分別以1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上開賠償金額略高於本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2人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
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2人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行動電話門│門號申│會員註冊時│綁定信用卡卡號│信用卡│交易時間│商店│交易金額(新臺幣││號│號│請人│間││持卡人││名稱│)│││││││姓名││││├─┼─────┼───┼─────┼───────┼───┼───────┼──┼────────┤│1│0000000000│張智鈞│民國107年│00000000000000│劉卿鳳│107年12月19日│不詳│1,100元│││││12月19日晚│35(中國信託商││晚間10時7分許│││││││間10時1分│業銀行股份有限│││││││││許│公司)│├───────┼──┼────────┤│││││││107年12月19日│不詳│800元││││││││晚間10時11分許│││││││││││││├─┼─────┼───┼─────┼───────┼───┼───────┼──┼────────┤│2│0000000000│王騰輝│108年1月│00000000000000│簡千蕙│108年1月13日│統一│1,715元│││││13日下午1│33(玉山商業銀││下午3時22分許│超商││││││時42分許│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3日│同上│70元││││││││下午3時25分許│││││││││││││││││││├───────┼──┼────────┤│││││││108年1月13日│同上│110元││││││││下午3時31分許│││││││││││││││││││├───────┼──┼────────┤│││││││108年1月14日│同上│50元││││││││凌晨0時16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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