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偉前於民國一百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之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為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嗣於同年六月三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陳政偉到場執行保護管束,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偵查起訴。
二、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按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五年內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問題㈡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一百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完成戒癮治療,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職議字第一○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屬於五年內二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逕行起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而犯本罪,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