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志忠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二○○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㈡復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㈢再於一○○年十二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㈣復於一○二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士交簡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確定,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另於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交易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一○二年九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下午四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與仁勇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志忠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二年五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五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一.三二毫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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