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6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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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6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668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許文山 債務人 方惠芬 債務人 顏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柒佰叁拾貳元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方惠芬於民國84年7月26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貳佰貳拾肆萬元正,並立顏建興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約定利(本)息於每月26日繳付乙次,立有房屋借款約定書壹紙為證,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
三、債務人方惠芬於民國85年11月30日與債權人立有透支契約書壹份,最高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整為限度,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四、嗣債務人方惠芬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88年5月21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房屋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4222號執行分配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575號執行受償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正及債務人自償新臺幣肆拾伍元正後尚欠債務本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惟債務人等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668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方惠芬、顏│089/10/1│至清償日止│年息9.41%│││879732│建興││││││元│││││├──┼───┼─────┼──────┼──────┼───────┤│002│新臺幣│方惠芬│088/5/21│至清償日止│年息13.58%│││220000│││││││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方惠芬、顏│089/10/1│至清償日止│年息1.882%│││879732│建興││││││元│││││├──┼───┼─────┼──────┼──────┼───────┤│002│新臺幣│方惠芬│088/6/2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0000││││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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