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80號抗告人即上訴人 林少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湘婷 、 曾春珍 、 林裕旋 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6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所為一O九年度訴字第六O八O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林湘婷、曾春珍、林裕旋(下合稱相對人)間109年訴字第608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原審判決駁回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敗訴部分,業於110年6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聲明就原判決判決駁回部分,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原裁定於法未合,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9年訴字第6080號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110年5月13日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且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於110年6月3日以109訴字第6080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命抗告人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然抗告人於同年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㈠狀變更聲明略以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5萬元及其利息,有抗告人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在卷可查,則依抗告人變更後之上訴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本院於110年6月3日所為裁定容有未洽,基此,抗告人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揆諸首揭法條,爰撤銷原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