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紀建廷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上午4時59分」均應更正為「4時55分至58分間」,「春水酒店」均應更正為「香水酒店」,「包箱」均應更正為「包廂」,「 記建廷 」均應更正為「紀建廷」;證據並所犯法條一、4應刪除「扣押物品收據、」等字,「贓物領據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紀建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及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再次下手竊取告訴人 姜妏欣 之金錢,且所得金額甚多,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95,500元,屬於犯罪所得,但已由警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708號被告紀建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巷0
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於民國110年5月4日19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春水酒店B6包箱飲酒消費,嗣於110年5月5日上午4時59分許,見酒店行政辦公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俟機侵入該酒店行政辦公室,以徒手翻開酒店行政人員姜妏欣放置抽屜內之皮包,取走放置其中之新臺幣(下同)95,500元,得手後再返回B6包箱續飲酒消費,嗣經姜妏欣發現辦公桌凌亂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妏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5月4日19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春水酒店B6包箱飲酒消費,嗣後經警查獲,於被告身上查獲95,500元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姜妏欣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上午4時40分經同事告知有人翻動其座位,告訴人前往察看後,發覺皮包內現金95,500元遺失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2紙。被告於110年5月5日上午4時59分許,進入香水酒店行政辦公室,以徒手翻開酒店行政人員姜妏欣放置抽屜內之皮包,竊取現金後離去之事實。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於被告身上查獲現金95,500元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記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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