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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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花志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7月22日11時30分為警採20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通知花志忠於108年7月22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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