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35號被告李熹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熹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向前行駛,適 陳清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6987號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清海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疑局部裂傷、左肩關節周圍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清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熹於前案109年度偵字第26987號案件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超速行駛,與告訴人陳清海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海於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鴻海 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後症候群、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疑局部裂傷、左肩關節周圍炎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第19至3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9年度他字第13363號卷第9至10頁)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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