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哲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蔡叡浩
臉書上之貼文,竟不思理性處事,在臉書上公然以粗俗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被告張哲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誌與蔡叡浩前因細故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起糾紛,張哲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下午8時許,於蔡叡浩之臉書頁面留言「富邦人壽富初通訊處的蔡叡浩有空我會去貴通訊處坐坐」、「到貴單位聊聊說怎麼富邦人壽會讓這樣沒什麼品德與口德的人加入富邦...」等語,足以貶損蔡叡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叡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電視、報紙、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本件被告張哲誌住居所雖在臺中市,然告訴人蔡叡浩係於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瀏覽網路而得知上開內容,是該處自屬本件之犯罪結果地之一,應認貴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哲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109年12月4日偵訊筆錄,附於109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卷內)。2告訴人蔡叡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蔡叡浩所提供之臉書留言翻拍照片共2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之行為係犯加重誹謗及另涉恐嚇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所提供之臉書翻拍照片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留言「沒什麼品德與口德」等文字主要用意實係抽象謾罵告訴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屬於公然侮辱罪範疇;另被告固留言「有空我會去貴通訊處坐坐」,然觀諸告訴人蔡叡浩下方回以「好哇~要來跟我簽保單嗎(愛心符號)」之回應,顯見其並未因被告之上開留言心生畏懼,況被告之前揭留言內容並未實際提及具體惡害方式究竟為何,尚難認已屬以惡害告知之恐嚇行為,然上開2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怡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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